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56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针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平市源香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乐社区民富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新大坳物业管理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同安村兴安路大坳市场二楼。 主要负责人:***。 第三人:***,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华泰公司)、中山市***新大坳物业管理服务部(新大坳服务部)、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华泰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坳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泰公司、新大坳服务部向***支付劳务费1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8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为139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与华泰公司签订《工程包工合同》,约定由***承建位于中山市××镇××村××市场天面加建钢架结构棚,并约定钢架棚人工价为35元每平方米、墙身墙板价为28元每平方米,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之后,由于华泰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4714.2平方米,总劳务费168000元。合同虽然约定了施工期限,但开工后因华泰公司的原因导致多次断断续续停工、开工(主要原因是华泰公司的原材料没按时到位造成)。涉案工程在2019年4月结束施工并交付给新大坳服务部使用,从施工之日起至施工结束,仅有新大坳服务部向***支付了40000元劳务费,**128000元至今未支付。虽然《工程包工合同》是与华泰公司签署,但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是新大坳服务部,所以新大坳服务部也应共同向***支付劳务费。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交付给新大坳服务部使用,但华泰公司与新大坳服务部仍拒绝向***支付劳务费。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华泰公司辩称,按照反诉的意见。 新大坳服务部未作答辩。 *****,依法由法院认定。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向华泰公司支付167200元及利息(从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华泰公司变更诉请的金额为12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华泰公司与***签订《工程包工合同》,把中山市***同安大坳市场天面加建钢结构棚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进行施工。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华泰公司分多次向***支付了155000元工程款。付款明细如下:1、华泰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的账户,于2019年1月27日、2019年1月31日分别转账支付10000元、20000元至***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和***在2019年1月31日共同向华泰公司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借款借据》;2、华泰公司再次通过***的账户于2019年2月23日向***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转账55000元,***与***于当日共同向华泰公司出具一份55000元的《借款借据》;3、华泰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支付现金30000元,***向华泰公司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借款借据》;4、华泰公司通过新大坳服务部向***支付40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向华泰公司出具一份《收据》。2019年2月21日,***雇佣的一名雇员***在该工地上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华泰公司和***立即将***送往医院治疗,并由华泰公司垫付了胸腰椎矫形器具费2200元(2019年3月4日支付)、垫付住院押金38000元(2019年3月6日垫付8000元,2019年3月13日垫付30000元)、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23日各支付现金10000元)。经过治疗,***的伤情稳定后,华泰公司与***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泰公司再一次性向***支付80000元,作为***受伤可能享有但未兑现的一切权益的补偿。华泰公司于当日向***支付了该款项。综上,对于***的雇员***受工伤一事,华泰公司共支付了140200元。因***是***的雇主,上述款项应当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华泰公司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追偿或从***应收的工程款中扣减。华泰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总结算价为168000元,虽然《工程包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是有约束力的。现华泰公司已支付295200元(155000元+140200元),而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68000元,差额是127200元,故***应向华泰公司返还127200元及利息。 ***对华泰公司的反诉辩称,华泰公司称支付了115000元没有依据,真实收到的款项是20000元,且有转账记录,而医疗费不应由***支付,因为合同无效,所以医疗费也只能雇主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2018年11月7日,华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包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中山市××镇××市场天面加建钢结构棚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结构棚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按双方共同审定的承包费用,乙方包工具、包工不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包验收合格、***施工,工期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18日。合同还约定:工程造价为钢棚3839平方米,人工价35元每平方米,墙身墙板620平方米,人工价28元每平方(铝窗、方数不作扣减),合计151620元(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单价不变);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经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1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后一次付清;施工期内乙方包安全,进入工地戴好安全帽,高空作业系好安全带,工地所需的安全网等安全防护装置由乙方提供并按要求装上,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安装人员保险单复印件,不在保险名单内的人员不得参与本安装工程,如出现工伤等伤亡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若因乙方未承担赔偿责任,导致甲方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后,甲方可向乙方追偿。 2019年2月21日,案外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47393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华泰公司将其承接的中山市***同安大坳市场天面加建钢结构棚工程分包给***。***未领有营业执照。***由***安排到工地做工。2019年2月21日14时左右,***站在工地三楼楼顶进行屋面盖瓦工作时从楼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1.1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神经损伤1.2第12胸椎棘突骨折1.3T11双侧下关节突及棘突骨折1.4第1腰椎横突骨折1.5第4骶椎骨折1.6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7左腕舟骨骨折1.8双跟骨粉碎性骨折1.9尾骨脱位2.轻型颅脑损伤。本局认为,华泰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华泰公司将其承接的中山市***同安大坳市场天面加建钢结构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雇请人员做工。***因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华泰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诉讼中,华泰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价为168000元,并确认华泰公司通过新大坳服务部向***支付了40000元。华泰公司为证明其还向***支付了工程款115000元,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三份《借款借据》作为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案外人***分别于2019年1月27日、1月31日、2月23日向***转账支付10000元、20000元、55000元。三份《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3日、2019年2月27日,借款理由栏均载明:“同安工地大坳市场天面加建钢结构棚工程”,姓名为***。其中2019年1月31日的《借款借据》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人处签有“***、***”并按捺手指印;2019年2月23日的《借款借据》金额为55000元,借款人处签有“***、***”并按捺手指印;2019年2月27日的《借款借据》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人处签有“***”并按捺手指印。***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华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并认为2019年1月31日、2月23日两份《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及手指印不是其签署和按捺,2019年2月27日的《借款借据》虽然是其签名及按捺手指印,但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银行对账单以及有其签名的《借款借据》(2019年1月31日、2月23日)均确认,并称上述两份《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其中30000元是收***的工程款,55000元是用于支付***的医疗费;对2019年2月27日的《借款借据》不清楚。对于为何使用《借款借据》支付工程款,华泰公司称因当时尚未完全结算,故以借款的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结算后就用借款抵扣工程款,这是行业惯例作法。***称,***是其亲兄弟,是其找来一起做工程的,都是给华泰公司做事。此外,华泰公司为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补偿款等共计140200元,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住院押金票据、特约商户终端消费凭据、声明、身份证、***、付款凭证(现金)、协议书、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并认为***的大部分医疗费是***支付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工程包工合同》的签订及涉案工程的施工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包工合同》无效。《工程包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68000元,故华泰公司仍应参照约定的工程价款向***折价补偿。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确认华泰公司已支付40000元,华泰公司为证明其还向***支付了115000元工程款,提交了付款给***的银行对账单以及***、***签名的《借款借据》作为证据。***虽对***收取的款项不确认,也不确认2019年1月31日、2月23日两份《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由其签署,但***也确认***是其亲兄弟并由其找来一起做工程,而且***还支付了***的部分医疗费。同时,***也确认其在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30000元《借款借据》,是收取***的工程款。因此,即使***否认其在上述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名,但根据上述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本院认为华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收取涉案的工程款,***的代收款行为有效。对于2019年2月27日的30000元《借款借据》,***虽称未收到涉案的30000元工程款,但其也确认该份《借款借据》由其出具,因此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华泰公司已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55000元(40000元+115000元),华泰公司还需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3000元。关于利息,由于***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时间,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存在较大争议。因此,***要求从2019年4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损失应以13000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因新大坳服务部并不是涉案《工程包工合同》的相对方,***诉请新大坳服务部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泰公司因***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工伤赔偿款数额。华泰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住院押金票据、特约商户终端消费凭据、声明、身份证、***、付款凭证、协议书、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因增值税发票仅反映购买方为***,在***、***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是华泰公司支付了该费用。对于上述其他证据,***、***虽确认真实性,不确认证明内容,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华泰公司因***受工伤支出医疗费、工伤赔偿款共138000元。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由***安排到涉案工程工地做工,而***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其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故其对***所受工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泰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的***,其对***所受工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华泰公司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酌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华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华泰公司因***受工伤支出医疗费、工伤赔偿款共138000元,故***应向华泰公司支付82800元(138000元×60%),对于华泰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华泰公司诉请从反诉之日起(2021年8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2800元及利息(以8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计1560元(已由***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计1822元(已由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合计33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304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并由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