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华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6490号 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民富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广珠公路边“**围”大锦中心801、802、8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广东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洋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下旬,华洋公司把中山市古镇御***花园的钢梯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施工,约定工程造价88400元。在签订合同之前,华泰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2019年10月22日,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钢梯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初竣工验收并由华洋公司投入实际使用。竣工验收之后,华洋公司要求华泰公司先行开具8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华泰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开具8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9年11月20日把该发票的原件交付给华洋公司。根据华洋公司的要求,华泰公司先行开具88400元的《收款收据》并于2020年7月24日把该收据的原件交付给华洋公司,但华洋公司至今未付款给华泰公司。华泰公司要求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8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本案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但与买卖合同类似,上述司法解释条款可以参照适用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初竣工验收并由华洋公司投入实际使用,华洋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收取了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华泰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恳请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本案,作出公正裁判,支持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洋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应在涉案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工验收前5天以挂号信或书面形式向华洋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但华洋公司至被起诉之日,未收到华泰公司提供书面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要通过验收才能办理结算,华洋公司没有收到华泰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故该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没有办法办理结算;华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华泰公司的起诉;票据送达书上收票人签名人不是华洋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泰公司是一家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2019年10月22日,华洋公司(甲方)与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泰公司为华洋公司制作、安装钢梯工程,工程总价为884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自华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之日起7日内华洋公司应将结算审查完毕,7日内仍未审查完结的,视同华洋公司认可华泰公司的结算。关**工验收,合同约定华泰公司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工验收前五天以挂号信或书面形式向华洋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华洋公司代表收到报告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三天内提出验收意见……;华洋公司收到华泰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十五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三天内不能提出验收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诉讼中,华泰公司提交涉案钢梯照片、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送达书、收款收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律师函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钢梯工程已完工,且华泰公司向华洋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和收款收据,以及华泰公司通过律师函和微信向华洋公司催收工程款。华洋公司确认照片内容为工程现场,对于其他证据三性不确认,并认为没有收到过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律师函等。此外,华泰公司称没有发过竣工材料给华洋公司,三方在现场口头说了一下。华泰公司还申请对涉案钢梯工程的工程量及质量进行鉴定,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合格。华洋公司称经查涉案钢梯工程已完成,其就该工程建设项目已向甲方(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验收,现阶段在等甲方与其办理结算,故涉案钢梯工程无需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华洋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泰公司为华洋公司制作并安装完成涉案钢梯工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需要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及质量的鉴定,以及华洋公司是否应当向华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884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鉴定问题。华泰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合格,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华洋公司已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且双方并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而华洋公司也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无需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及质量的鉴定,本院对华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华洋公司是否应当向华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884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华洋公司主张华泰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故不应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华泰公司虽在起诉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洋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但其提起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可视为其向华洋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并要求进行结算,现华洋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并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华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88400元。因华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洋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故对于华泰公司要求华洋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广东华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6490号 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民富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广珠公路边“**围”大锦中心801、802、8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广东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洋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下旬,华洋公司把中山市古镇御***花园的钢梯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施工,约定工程造价88400元。在签订合同之前,华泰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2019年10月22日,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钢梯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初竣工验收并由华洋公司投入实际使用。竣工验收之后,华洋公司要求华泰公司先行开具8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华泰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开具8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9年11月20日把该发票的原件交付给华洋公司。根据华洋公司的要求,华泰公司先行开具88400元的《收款收据》并于2020年7月24日把该收据的原件交付给华洋公司,但华洋公司至今未付款给华泰公司。华泰公司要求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8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本案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但与买卖合同类似,上述司法解释条款可以参照适用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初竣工验收并由华洋公司投入实际使用,华洋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收取了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华泰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恳请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本案,作出公正裁判,支持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洋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应在涉案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工验收前5天以挂号信或书面形式向华洋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但华洋公司至被起诉之日,未收到华泰公司提供书面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要通过验收才能办理结算,华洋公司没有收到华泰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故该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没有办法办理结算;华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华泰公司的起诉;票据送达书上收票人签名人不是华洋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泰公司是一家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2019年10月22日,华洋公司(甲方)与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泰公司为华洋公司制作、安装钢梯工程,工程总价为884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自华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之日起7日内华洋公司应将结算审查完毕,7日内仍未审查完结的,视同华洋公司认可华泰公司的结算。关**工验收,合同约定华泰公司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工验收前五天以挂号信或书面形式向华洋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华洋公司代表收到报告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三天内提出验收意见……;华洋公司收到华泰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十五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三天内不能提出验收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诉讼中,华泰公司提交涉案钢梯照片、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送达书、收款收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律师函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钢梯工程已完工,且华泰公司向华洋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和收款收据,以及华泰公司通过律师函和微信向华洋公司催收工程款。华洋公司确认照片内容为工程现场,对于其他证据三性不确认,并认为没有收到过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律师函等。此外,华泰公司称没有发过竣工材料给华洋公司,三方在现场口头说了一下。华泰公司还申请对涉案钢梯工程的工程量及质量进行鉴定,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合格。华洋公司称经查涉案钢梯工程已完成,其就该工程建设项目已向甲方(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验收,现阶段在等甲方与其办理结算,故涉案钢梯工程无需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华洋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泰公司为华洋公司制作并安装完成涉案钢梯工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需要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及质量的鉴定,以及华洋公司是否应当向华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884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鉴定问题。华泰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合格,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华洋公司已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且双方并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而华洋公司也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无需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及质量的鉴定,本院对华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华洋公司是否应当向华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884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华洋公司主张华泰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故不应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华泰公司虽在起诉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洋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但其提起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可视为其向华洋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并要求进行结算,现华洋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并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华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88400元。因华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洋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故对于华泰公司要求华洋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广东华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华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