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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旭与成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112号
原告:郑旭,男,汉族,1999年6月28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龙,系执行董事。
原告郑旭与被告成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扬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4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21703元、伤残赔偿金4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共计10865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郑旭申请撤回对后续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郫都区铺面装修的项目中提供劳务,2018年4月7日14时左右原告因作业不慎将左手中环二指弄断,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成都市西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示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左中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左示中指皮肤开放性损伤累计神经、血管、肌腱。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23天,第二次住院49天,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前期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未达成一致,现被告对原告完全不予理会,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正扬装饰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郑旭进入成都市西区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左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示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4、左中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5、左示中指皮肤开放性损伤累计神经、血管、肌腱。经治疗后于2018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带药,建议休息三个月……。2018年5月30日,郑旭再次入院成都市西区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中环指再植术后关节僵硬,2、左中环指再植术后肌腱粘连,3、左中环指再植术后伴克氏针残留。经治疗后于2018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2个月……
2018年9月20日,经郑旭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川旭鉴(2018)临鉴字第93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旭因外伤致左中指、环指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郑旭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庭审中,郑旭为证明其是在正扬装饰公司工作时受伤且在医院治疗时与正扬装饰公司进行过沟通协商,正扬装饰公司已经垫付了前期所有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郑旭与名为“吴高平”的微信聊天对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表示,吴高平系正扬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正扬装饰公司与郑旭协商过郑旭受伤问题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旭系受正扬装饰公司雇佣从事铺面装修工作,其与正扬装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郑旭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正扬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郑旭在作业过程中,并无操作相关机械的资质且未佩戴任何的防护器具就行进切割机器操作,对自身人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因此,郑旭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郑旭受伤事故的发生原因、受伤情况,本院认为,正扬装饰公司对郑旭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旭对自身受伤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对郑旭的损失,结合郑旭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旭共计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72天=2,160元。2、营养费:根据医嘱,住院期间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72天=1,4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72天=8,6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类型,其误工费标准适用四川省2017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误工期计算为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9月26日,共计152天。误工费计算为45,789元/年÷365天×152天=19,068.3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27元/年×20年×20%=48,908元。6、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酌定计算为4,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716.3元。由正扬装饰公司承担60,001.41元,郑旭自己承担25,714.89元。
被告正扬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旭支付赔偿金60,001.41元;
二、驳回原告郑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郑旭负担312.9元,由被告成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焱彬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吴群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