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4民初192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红,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第三人:成都正扬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27437473C。
法定代表人:杨小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祥慧,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成都正扬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第三人成都正扬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174元及利息(以30,1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9日,原告受第三人成都正扬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转款10,000元,在转账时原告因操作大意误将10,000元输入为100,000元,导致原告多向被告转款90,000元。原告发现误转款项后即与被告联系,被告开始同意退还多收的款项,后被告采用不接电话、推诿等方式拒不退还多收款项。被告占有多收的90,000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成都正扬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发现向被告多转款90,000元后即向我司报告,我司联系被告要求退还多转的款项90,000元,被告最初同意退还,之后被告就拒不退还该90,000元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油漆工,与第三人有长期业务往来。2020年1月19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原告因操作失误,误将10,000元输入为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多转的90,000元后,未将该款项返还。
同时查明:不含原告误转的100,000元,第三人欠付被告工程款69,82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第三人均同意被告仅退还30,174元(100,000元-69,826元),其余多转的款项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第三人仅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原告因操作失误实际转款100,000元,其余多转的90,000元未得到第三人委托,而被告取得原告多转的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同意扣除第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69,826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返还30,174元(100,000元-69,82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依照诚信原则及时返还多收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应退还的款项30,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对于其余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30,1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应退还的款项30,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负担772元,由被告***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余媛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