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4480号
原告:成都XX装饰工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温江区公平镇分水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2037068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XX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92410903J。
法定代表人:邓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XX装饰工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宏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XX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宏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宏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葛洲坝置业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0023.42元及利息(以1334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74.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继宏装饰公司与葛洲坝置业公司签订了《中国重庆市融创金裕项目二期非展示区别墅、附4商业门窗等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继宏装饰公司承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8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中载明最终结算价款为667447.48元,已付款583298.18元,应扣质保金20023.42元。2021年6月24日葛洲坝置业公司支付了64125.88元的商票后再无支付行为。根据《安装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应于2021年2月16日期满后返还,经继宏装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葛洲坝置业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继宏装饰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如继宏装饰公司所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验收,质保金到期退还的最晚时间为2021年2月16日,继宏装饰公司主张质保金退还的最晚诉讼时效也为2024年2月15日,其诉状显示的起诉日期为2024年5月24日,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继宏装饰公司的起诉。即使法院认定应当退还质保金,本案的律师费因合同未约定,故不应由葛洲坝置业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葛洲坝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继宏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项目二期M28地块非展示区别墅、附4商业项目门窗等制作安装工程委托乙方实施。1.合同价款:包干总价756230.57元;8.本合同文件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其组成和解释如下:1)合同协议书;……4)合同专用条款;……15)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如合同文件各部分条款不一致,应按上述文件的前后程序作优先解释(文件顺序在前的相应效力优先)。专用条款中16.1工程款支付。16.1.1.1④结算款: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的结算款做为质保金;保修期到1年后30日内付结算总造价的2%,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扣除承包人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见产品保修约定),付款资料包括:承包人的付款申请、发包人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内质量合格证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开具结算总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2.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同时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2.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6.保修金的支付。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的数额的4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的数额的40%;承包人在完成第八年保修责任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余款。
合同签订后,继宏装饰公司按约施工。2018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葛洲坝置业公司与继宏装饰公司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合同价款756230.57元,最终结算金额667447.48元,已付款583298.18元,应扣尾款20023.42元。应扣尾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在发包方付款同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
另查明,葛洲坝置业公司已支付继宏装饰公司安装款647424.06元。继宏装饰公司已向葛洲坝置业公司开具总金额为667447.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查明,2018年9月5日,继宏装饰公司工作人员杜X添加***为好友。同日,杜X发送消息:“你好,徐工你找我有事哇?”***发送了一张图片,图片内容为“成都继宏门窗约谈会议纪要”,并发送消息:“欧麓这边现场你们是谁负责,来拿资料。”2018年10月22日,***发送消息:“这是不是你们做的,可以开发票了。开票金额101287.77。”2021年6月1日,杜X发送消息:“徐工,麻烦看下我们金裕结算流程走成什么样了。”***回复:“结算流程走完了的,你们没开发票。”2022年2月15日,杜X发送消息:“徐工,我们那个质保金好久能付出来呢?”***回复:“去年我就给你们同事说了,融聚注销了,债券债务转让到融科公司了,你们需要找财务签转让协议。”
2017年6月15日,杜X添加张X为微信好友。2019年8月8日,张X发送消息:“杜总,情况给你说下1.昨天预评估,室内扣分项很多在你们,包括内容为门窗发泡剂外露……。”杜X回复:“好的,我马上落实人整改。”2021年5月31日,张X邀请杜X加入“欧麓付款信息通告群。”2021年6月1日,杜X发送消息:“张工,我现在安排人开发票过来可以不?”张X回复:“付款我不管,你问内业***。”
2021年12月8日,莫XX在“欧麓付款信息通告群”中发布消息:“通知:因为公司通知结算质保暂不支付,欧麓剩余付款多为质保金类。现和大家沟通,若可以我们可以这样来操作,只要帮我们推荐完成一套,确保付不低于首付款额度的现金……”2022年3月2日,莫XX在上述群中发布消息:“大家在葛洲坝金裕还有那种结算质保金之类的,因为上半年公司安排不考虑此类付款,但是葛洲坝金裕的票基本都能兑付,所以若有商票需求的,特别是质保金之类的,可以联系我们,安排给你们用商票付了。手上笔数太多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继宏装饰公司举示的《安装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供销)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农商银行来账业务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继宏装饰公司与葛洲坝置业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继宏装饰公司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尾款20023.42元为案涉工程质保金。另继洪装饰公司已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案涉工程质保期从2019年2月15日(验收合格日2018年8月15日后6个月)起计算,第一年保修期于2020年2月14日届满,第二年保修期于2021年2月14日届满。根据《安装合同》就合同解释条款优先效力的约定,合同专用条款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就质保金退还时间约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故案涉工程质保金应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即保修期到1年后30日内付结算总造价的2%,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进行退还。故葛洲坝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3月16日前、2021年3月17日前分别支付结算总价2%即13348.95元(667447.48元×2%)、1%即6674.47元(667447.48元×1%)的质保金。继宏装饰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即质保金的2%、1%的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葛洲坝置业公司主张付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中继宏装饰公司来院诉请葛洲坝置业公司支付结算总价的2%、1%的质保金在诉讼时效内,本院对葛洲坝置业公司辩称继宏装饰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继宏装饰公司诉请葛洲坝置业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0023.42元及利息(以1334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74.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葛洲坝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XX装饰工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质保金20023.42元及利息(以1334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74.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XX装饰工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按40%收取计149元,由被告重庆XX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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