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继宏装饰工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装饰工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岷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装饰工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某装饰工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违约金39,996.0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加重了某某公司的生存负担。某某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确实是因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履行支付义务。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判决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甲装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甲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638,730.74元;2.判令某某公司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某甲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的违约金为61,062.6元,违约金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决某某公司向某甲装饰公司返还质保金167,966.1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某甲装饰公司、某某公司签订《龙光?眉山玖龙府一期项目塑钢门窗、百叶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D××××073),主要约定:发包单位(甲方):某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某甲装饰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眉山玖龙府一期项目塑钢门窗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眉山市岷东新区彭山路三号。二、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眉山玖龙府一期项目的塑钢门窗施工工程图纸和《眉山玖龙府一期项目投标报价书》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2.具体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龙光?眉山玖龙府一期图纸范围;3.承包方式: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运输、包安装、包塞缝所需水泥砂浆和人工、包门窗周边防水处理,包成品保护、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施工机械、包文明施工、包资料、包验收、包保险、包税金等。五、合同价款2.合同暂定总价款(含税)4,752,683.4元。六、付款方式与工程结算(一)付款方式4.全部安装完毕,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5.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第一年工程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的1%,待两年的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甲方30天内无息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的2%,保修金的结清并不能免除乙方应该继续承担的保修责任。十、工程保修1.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塑钢门窗及百叶部分为2年,门窗边防水部分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且由甲方交付给业主(以甲方公告的交付日期为准)之日起计算…。某甲装饰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印章,某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璜印章。合同附件一《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塑钢门窗及百叶,具体质量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塑钢门窗及百叶部分为2年,门窗边防水部分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且由甲方交付给业主(以甲方公告的交付日期为准)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质量维修保养以及更换材料等所有服务全部免费,保修期满后若工程、设备仍需继续保修,乙方、承包方承诺费用不得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后,某甲装饰公司、某某公司双方分别签订《龙光?眉山玖龙府一期项目塑钢门窗、百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龙光?眉山玖龙府一期项目塑钢门窗、百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将原合同造价(含税)由4,752,683.4元调整至5,263,980.92元再调整至5,587,613.74元。 2021年7月23日,经移交单位某甲装饰公司、接收单位广东某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房产单位某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物业交接书》载明:本工程已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质监站、某某公司、四川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于2021年7月15日由某甲装饰公司移交给广东某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 2021年8月18日,经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施工单位某甲装饰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承建工程名称:龙光?眉山玖龙府一期项目塑钢门窗、百叶施工工程,工程评定结果:合格。 2022年9月19日,某甲装饰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主要载明:龙光?眉山玖龙府一期项目塑钢门窗、百叶施工合同金额5,587,613.74元,结算金额5,598,871.23元。某甲装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某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某甲装饰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开具了5,598,871.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某某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分17次向某甲装饰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4,342,174.35元,在2023年1月19日再次支付45万元,某甲装饰公司、某某公司双方认可尚余工程款638,730.74元及质保金167,966.1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装饰公司、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龙光?眉山玖龙府一期项目塑钢门窗、百叶施工合同》及《龙光?眉山玖龙府一期项目塑钢门窗、百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装饰公司、某某公司双方均认可未付工程款为638,730.74元(5,598,871.23元×0.97﹣4,342,174.35元﹣450,000元),一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638,730.74元予以确认。因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某甲装饰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15日交付,2021年8月18日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某甲装饰公司主张以其在2022年10月11日向某某公司提请支付尾款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某甲装饰公司、某某公司双方并未约定,对某甲装饰公司主张每日按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质量保修金,按照《龙光?眉山玖龙府一期项目塑钢门窗、百叶施工合同》约定,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第一年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某某公司支付某甲装饰公司工程结算款的1%,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应在30天内无息支付某甲装饰公司工程的2%,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15日由某甲装饰公司交付给广东某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于2023年7月15日届满,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应当按约退还某甲装饰公司工程保修金,且保修金的结清并不免除某甲装饰公司应当继续承担的保修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某甲装饰公司主张退还工程保修金167,966.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装饰公司工程款638,730.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638730.74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装饰公司工程保修金167,966.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39元、保全费4,859元,合计11,09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过与一审判决书载明一致,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某甲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判决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不代表可以免除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规定,据此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某甲装饰公司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