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802民初89号
原告: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若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莲塘镇。
法定代表人:刘献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59,552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4,76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雅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幕墙装饰工程。原告在合同期内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工程由业主使用至今。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809,55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50,000元,尚欠959,552元。虽《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按合同总造价的8%计算,对此原告同意人民法院按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确定。
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2日,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雅安茶检中心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雅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外装饰)”;工程地址雅安市;按单价包干,全隐框玻璃幕墙数量3000㎡,单价690元/㎡,合计2,277,000元;装饰条数量15000m,单价43元/㎡,合计645,000元;铝塑板幕墙数量2700㎡,单价285元/㎡,合计769,500元;钢构雨棚数量140㎡,单价890元/㎡,合计124,600元;总计3,816,100元(按实计算);工程竣工后按外墙装饰幕墙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决算(展开面积计算),如果甲方有增加部分按实决算;按甲方开工通知,进场工期为150天2013年4月15日完工;工程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后置埋件施工完,铝合金进场甲方应支付400,000元,作为乙方材料款;甲方每月以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待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设计变更新增费用由甲方现场签证予以确认,纳入最终决算审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责任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合同总造价的8%,如违约金偿付后不能补偿,由于违约方造成损失时,则应由违约方进行赔偿。合同中甲方签名处加盖有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2015年10月5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出具“国家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四川)一期工程外墙装饰收方单(玻璃幕墙、矩管百叶、铝塑板装饰线条等)”,载明:玻璃幕墙(隐框):33344.18㎡×690元/㎡=2,307,484.2元;铝塑板线条:3748.54㎡×285元/㎡=1,068,333.9元;钢结构安全玻璃雨棚:122.86㎡×890元/㎡=109,345.4元;矩管百叶(铝合金):7543.92m×43元/㎡=324,388.5元;总计:3,809,552元。在该结算单中有统计人万正平、审核人朱建伟签名,加盖有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2,850,000元,尚欠959,552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雅安茶检中心工程项目现状照片,照片内容证明了案涉工程内外装饰均完工,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原告提交的“国家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四川)一期工程外墙装饰收方单(玻璃幕墙、矩管百叶、铝塑板装饰线条等)”虽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用章,但结合《幕墙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照片等,能证明结算内容与《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相符,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59,5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同意按同类案件裁判标准确定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9,552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起自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89元,由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垚
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
人民陪审员  袁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凌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