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5895号
原告: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11层1109号。
法定代表人:黄若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疏影,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骁,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驭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森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成都九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疏影、被告成都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骁、李驭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九建公司支付汇森公司工程款1820531.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6632.01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金额以1820531.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九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汇森公司与成都九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成都九建公司将远成·鹭栖湖物流论坛会址项目的钢结构分包给汇森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汇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结算价款为7470531.49元,未支付尾款为1970531.49元,后成都九建公司支付150000元后,未再支付,汇森公司遂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汇森公司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成都九建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汇森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汇森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情况不符;2.案涉项目未结算,成都九建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3.汇森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计算方式无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下称九建公司)与汇森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1.由总包方远成·鹭栖湖物流论坛会议地址项目部承建的工程钢结构部分内容由乙方承担……9.2结算及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2.网架和主钢构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3.会议中心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4.钢结构的结算金额以建设方审定的结算为最终结算,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以建设方审定的结算下浮20.5%作为最终的结算,甲方的管理费按同期扣除,结算审计完成后十五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扣留3%……9.5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扣留乙方承包工程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并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且无乙方必须承担的质量问题,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比例予以退还,保修金不计息……”
2015年12月13日,九建公司与唐仲君签订《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约定:成都九建公司聘任唐仲君远成·鹭栖湖项目部目标责任,负责成都远成·鹭栖湖工程施工任务,责任范围为自成都九建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到交工验收、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完毕,保修期满、收回工程尾款为止。
2018年7月12日,远成·鹭栖湖物流论坛会址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9月18日,九建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九建公司。
2019年1月24日,建设单位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成都九建公司出具《遂宁鹭栖湖项目住宅区、商业区和会议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书》,其中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中载明钢结构工程金额为9355729.75元。
汇森公司持有记载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的《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分包项目结算单》,载明:“结算明细为会议中心钢结构金额为7470531.49元,截止2019年12月10日,已付金额为5500000元,未支付所有尾款金额为1970531.49元。说明:该笔款项支付后双方债权、债务即已结清。”该结算单甲方项目经理处有唐仲君签字并附时间“2020.1.6”,乙方处加盖汇森公司公章。
2021年2月10日,成都九建公司向汇森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摘要为分包款。后成都九建公司未再向汇森公司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遂宁鹭栖湖项目住宅区、商业区和会议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书》、《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分包项目结算单》、《收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汇森公司与成都九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是否结算并达到付款条件;2.汇森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成都九建公司辩称双方未结算且未达到付款条件,但依据《遂宁鹭栖湖项目住宅区、商业区和会议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书》、《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2020年1月6日,成都九建公司员工唐仲君履行其职务行为,在竣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案涉项目截止2019年12月10日,已付金额为5500000元,未支付所有尾款金额为1970531.49元”时,双方已结算完成,且双方在本次结算后已履行部分工程款。故,《遂宁鹭栖湖项目住宅区、商业区和会议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书》对于成都九建公司与汇森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此,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十五日内应当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在2020年1月21日,成都九建公司便应当履行支付97%的工程款义务。关于3%的工程款部分,根据远成·鹭栖湖物流论坛会址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案涉项目现已届满一年的保修期时间,故成都九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3%的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成都九建公司与汇森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结算且工程款均已达到支付条件。因结算后,成都九建公司支付150000元,现案涉项目未付工程款为1820531.49元,故本院对汇森公司主张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531.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成都九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结算且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成都九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辩解意见,该结算金额系成都九建公司与汇森公司达成的新的合意,即使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以其理由否定结算金额对双方的约束力,故对成都九建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汇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成都九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成都九建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汇森公司的损失即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遂宁鹭栖湖项目住宅区、商业区和会议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已就工程款金额进行最终确定并明确约定按照结算款项支付后债权、债务即已结清,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以本次结算金额为基础,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后十五日为支付期限,逾期支付之日开始计算。综前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汇森公司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820531.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820531.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20531.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汇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85元,由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彪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