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9民初6162号
原告:河南超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1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868675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吉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新华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711099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5098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超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超维公司)与被告南阳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超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苏宁公司、苏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超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阳苏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148.08元,并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苏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苏宁公司于2021年1月签订《装修施工总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所属连锁店、商业广场等装饰工程的合作单位之一。合作期为三年,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每个单项工程合同生效后,甲方分批付款,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账户支付工程款……”。后在合作期间2019年,被告苏宁公司安排原告给被告南阳苏宁公司就南阳新野万象城店室内外装饰工程装修施工,并由被告南阳苏宁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具体的《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付合同金额的6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的10%支付;3、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4、结算审计价的5%,质保贰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装修施工竣工完毕,并已按被告要求足额开具了发票,且被告早已投入使用该工程。2021年12月,装修工程的质保期已期满,但被告迟迟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其中,被告苏宁公司作为原告的合作相对方,也是被告南阳苏宁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鉴于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苏宁公司、苏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超维公司与被告南阳苏宁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对被告南阳苏宁公司的新野万象城店室内外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2月28日完工后交付给被告南阳苏宁公司,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南阳苏宁公司支付其工程质保金18148.08元(结算审计价362961.66元×5%),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南阳苏宁公司拖欠原告质保金,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苏宁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苏宁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苏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南阳苏宁公司、苏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超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8148.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超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南阳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德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颜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