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91民初722号
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4171186。
法定代表人:沈亚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军,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建设中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642268。
法定代表人:李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毅,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定彪,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业公司)诉被告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空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军、曹有明律师,被告四川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定彪、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46526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06231,违约金最终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川安2011-08-24)。工程名称:张家口国储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100×10¹Nm³/d天然气液化工程土建项目。工程地点:张家口东山产业积聚区起步区。合同价格:22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川安2013-08-20)。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谈,最终于2016年6月7日确认结算工程款为365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盖章。后被告陆续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未按约定2017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46526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空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川安2011-08-24,工程概算金额为2200万元,和一份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价170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6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多方面的质量问题,2016年11月,该工程业主张家口国储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及总包方四川川空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函告被告装置区主管廊①-④轴及083管廊⑤-⑩出现严重变形,和2017年8月3日发生了导热炉基础严重下沉两起质量问题。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前往处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问题,反而一直催促支付欠款。被告无奈之下于2017年1月18日与张家口天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张家口国储液化天然气公司100万方LNG装置管廊钢结构临时加固工程协议》。2017年5月23日,被告在律师函的回复中提及到质量问题整改后再付款,2018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函告原告尽快处理遗留质量问题,确保工程结算顺利完成。2018年5月29日原告邮件回复仍然以各种理由不予处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屡次推脱责任,怠于处理问题,有不能履行维修义务的现实危险,土建工程如果存在安全隐患会威胁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非常重大的一件事情,是必须尽快解决的一件事情。因此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原告完成维修义务后付尾款。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未履行自己在该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后应尽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长城建业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四川空分公司(发包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川安2011-08-24)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张家口国储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100×104Nm³/d天然气液化工程土建项目,工程地点:张家口东山产业积聚区起步区,工程内容:100×104Nm³/d天然气液化工厂所有土建工程(不包括办公楼、围墙、道路、消防水池以及发包方临时要求的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四、工程质量标准:符合最新版国家级国际通用的施工验收标准,单位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80%以上,争创国家优质工程。五、工程价款:工程概算贰仟贰佰万元(人民币),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总承包方式。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四、质量与检验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发包人指定的国家或者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4.1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在10日内按核实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70%时不再支付进度款,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项目的10%作为质保金。(其他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该合同的附件2《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的内容:第一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地基基础工程、设备基础工程、主体机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装饰装修工程、地坪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项目。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责任保修期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四、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五、其他,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本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质保金在第一年后支付5%,第二年内支付剩下的5%。退还保修金并不等同于解除承包人所应承担的国家规定质保期内的工程质保责任。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其他合同内容详见质量保修书文本)。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川安2013-08-20)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00×104Nm³/d天然气液化工程原合同(GF-1999-0201编号:川安2011-08-10)增加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见增加工程内容附表,工程质量标准:符合最新版国家级国际通用的施工验收标准,单位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80%以上,争创国家优质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价壹仟柒佰万元整,合同价款结算原则:(1)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应费率总价下浮8%结算,(2)材料、工程所在地造价部门发布当期工程信息价,组成合同的文件:见原合同(GF-1999-0201编号:川安2011-08-10)。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2015年11月2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工程交工证书》,该证书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11月5日、交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工程接收意见:合格,被告四川空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签章。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署《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一份,双方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3650万元,原告依约定陆续给被告开具工程款相关发票金额3650万元。被告已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5260元未付,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原被告无争议。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对工程承包及工程款付款情况陈述“我们是从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张家口国储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液化设备的安装,我公司又把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只负责土建部分的施工;现在双方结算工程款3650万元,除去已付工程款现在还欠原告工程款1465260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原告陈述“是存在被告主张的这种问题,是由于当时施工时不具备开挖条件,基础下沉的问题确实存在,但是基础下沉不是我方施工问题,而是地基处理问题,地基处理的施工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发票、关于律师函的回复,被告提供的工程交工证书、关于张家口LNG装置区管廊严重变形的事宜、关于张家口LNG装置导热炉基础下沉事宜、关于张家口国储液化天然气公司地基基础下沉事宜、回复及邮件截图、律师函、关于律师函的回复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交工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65260元,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交工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承揽张家口国储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100×104Nm³/d天然气液化工程土建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并于2016年6月16日审定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650万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在10日内按核实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70%时不再支付进度款,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项目的10%作为质保金”,以及《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工程责任保修期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质保金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本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质保金在第一年后支付5%,第二年内支付剩下的5%”。现因原告所施工土建工程项目较多,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的质保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就质保期予以明确约定而未对质保期限作出约定,结合施工项目及国家有关规定工程质保期应以两年期间为限确定质保期限,《工程交工证书》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即工程质保期依约应从2015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7年11月20日质保期届满,依据《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质保金在两年内付清,故被告应在2019年1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未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已具备给付条件,且被告已收取原告开具的全额工程款发票,亦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4652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33.3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从付款期限届满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46526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质量问题不是原告施工问题而是地基处理问题,现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原告施工原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即造成土建工程基础下沉等质量问题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且依据《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退还保修金并不等同于解除承包人所应承担的国家规定质保期内的工程质保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就工程质保责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5260元,并以人民币146526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付原告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43元,减半收取9471.5元,由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3元,被告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8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叶红
书 记 员 秦泰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