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金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宇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3民初9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金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东,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宇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金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安徽宇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宇达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东,被告(反诉原告)宇达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徐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方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合同书》;2.判令宇达通信公司返还已支付建设工程款48万元;3.判令宇达通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宇达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宇达通信公司承包金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施工项目,即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的深化设计、供应、安装,定位放样、材料运输、实验、材质检测和预埋件、防火、防水、施工及验收、保养维修等为完成本工程、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和完成竣工资料备案所涉及的所有内容,主要系统包括楼宇联网可视对讲系统、小区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小区背景音箱系统等内容(具体详见合同第2项约定所有内容),合同总价款67万元,工期60天,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合同另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工程材料供应与检验、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保护、工程费用变更、工期延期赔偿、竣工验收、违约责任、保修责任、安全责任、保险责任等条款做了具体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宇达通信公司开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宇达通信公司本应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7月19日之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应通过竣工验收,但宇达通信公司并未如期完成施工任务,且严重拖延工期,在我公司的数次督促下,宇达通信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才完成工程量的50%左右,工程安装调试等内容均未进行,但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48万元。我公司支付48万元工程款后,宇达通信公司便不再按合同约定施工,至今尚有部分楼宇对讲、道闸、蓝牙、电视墙、监控操作台等智能化监控系统未完成施工,更不要说组织竣工验收了,我公司无数次电话督促均无效果。不仅如此,2017年4月中旬至4月底期间,宇达通信公司竟然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已安装的可视对讲机、监控探头等物品拆卸拉走,至今未能送回安装。由于宇达通信公司一再拖延工期,致使我公司金悦华庭项目工程不能按时组织验收、交付使用,宇达通信公司的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13.3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延期超过30天以上,实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宇达通信公司承建工程至今没有完成,自2015年7月20日至今(暂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延期已达两年多即758天,违约金已达151万余元。另外,由于宇达通信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开发的整个金悦华庭小区项目均不能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我公司为此给业主进行了巨额赔偿,宇达通信公司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声誉。我公司多次去电、去函要求宇达通信公司前来协商解决此事,但其不予理睬。
宇达通信公司辩称:l.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不存在解除的情形。2.宇达通信公司没有违约:1)工期顺延是基于总施工方主体工程的工期推迟导致的,与宇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宇达通信公司按照金方房地产公司的要求采购设备,安装设备;3)每次工程交接均是验收合格后交接,交接后付款;4)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全部完成,没有任何违约之处。3.关于金方房地产公司提出对工程质量及数量鉴定的问题,因合同已经保质保量完成且交接成功,红郡小区已经投入使用,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价款是定死价67万元,未约定以评估价格作为付款依据,且工程已经交付,金方房地产公司在使用中人为破坏设备或设备被人转移、隐匿,均与我公司无关,鉴定评估的现场不具备鉴定评估的条件。4.金方房地产公司冻结我方148万元账户现金,我公司保留对方赔偿权利。
宇达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l.判令金方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9万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7‰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6日,计25270元,2017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宇达通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5日,金方房地产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金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施工项目,即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工程价款67万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金方房地产公司支付48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9万元未支付。经我方多次催要,金方房地产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
金方房地产公司对反诉辩称,对宇达通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1.宇达通信公司严重拖延涉案工期,至今涉案工程未竣工、未交付使用;2.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无法正常使用;3.宇达通信公司破坏涉案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致使涉案工程目前处于瘫痪状态,无法正常使用;4.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15.6条规定,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三天内无条件退场并承担因违约给甲方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已完成的工程量按50%结算。工期延误若造成甲方向第三方赔偿时,乙方应按照甲方向第三方的赔偿数额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宇达通信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鉴于本案宇达通信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上述诸多问题,故其无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即便支付工程款,也只能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50%结算,在宇达通信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我公司已经支付了48万元的工程款,该款远远超过了应当支付的合理合法款项。
金方房地产公司、宇达通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金方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l.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合同书;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3.智能化工程验收记录表;4.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监控、音响)设备主要材料清单确认单;5.情况说明;6.关于金悦华庭小区监控及智能化设施的报告;7.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8.付款凭证;9.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0.金悦华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11.金悦华庭三网合一合同书。宇达通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l.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合同书;2.工程开工报告;3.2015年12月3日工程联系单;4.2016年3月25日工程联系单、2016年4月26日工程交接单(高层)、5.2016年4月27日智能化工程验收记录表;6.2016年5月3日工作联系单、2016年12月1日工作联系单;7.工程增量说明;8.2016年12月15日工程交接单、2016年12月16日工程验收记录表;9.2017年5月21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5月24日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2017年5月27日工作联系单;10.冠玉科技部证明、录音;11.照片一组;12、证人证言;13、竣工验收资料;1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智能化工程保证金收条;15.设备订购合同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均提交的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智能化工程验收记录表,金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金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4、5、6、7均系单方面制作,未有宇达通信公司的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证据4能反映出李端才系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居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陶杨系金方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金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宇达通信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增量说明、竣工资料,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开工报告、工程支付报审表、工程交接单(2016.4.26)、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验收记录表(2016.4.27)、工程支付报审表、工程交接单(2016.12.15)、工程验收记录表(2016.12.16)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加盖金方房地产公司印章,但是有金方房地产公司工程师(高志扬、陶杨)签字,有居安物业公司盖章员工(李端才)签字,有监理公司工程师签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短信截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保证金收条、客户入账通知、设备订购合司等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金方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宇达通信公司(乙方)签订《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宇达通信公司承包金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67万元,合同工期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19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为准),完工日期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日期为准;甲方委派高志扬为本工程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办理验收、付款、变更、签证和其他事宜,甲方及工程师出具的书面文件必须经甲方盖章确认后方生效;工程调试完毕,经甲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70%,同时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等内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在本合同竣工决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免费维修期一年届满后30天内,甲方在扣除应付款项后,支付剩余结算款(无息);任何因非乙方原因产生的工期延误,乙方应在生产工期延误情况发生7日内,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无理由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如果乙方7日内未提出工期顺延报告的,工期不予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工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为每日历天人民币2000元,不足一天亦按一日历天计;任一工期节点或总工期延误超过30天以上,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有权将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部分或全部工程委托给其他单位负责施工,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2015年11月5日,合同双方签署开工报告,确认因金方房地产公司开工条件未满足,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别墅区域开工时间另行确认。2016年3月21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并形成验收记录表及支付报审表,验收意见为按合同完成50%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审批意见为同意按合同付款节点支付。2016年4月26日,居安物业公司与宇达通信公司签署工程交接单,确认接收正常工作监控共46台,未使用3台,背景音乐共3台设备、音箱4台,道闸7套,五方对讲共14部电梯系统,楼宇对讲室内机共508台,门禁卡1016张,主卡8张,门口机4台。2016年4月27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验收后并形成工程验收记录表,确认已完成合同工程量90%,已验收。2016年12月15日,居安物业公司与宇达通信公司再次签署工程交接单,确认接收正常工作监控14台(含一期未使用3台),背景音乐5台,别墅楼宇对讲门口机25台,室内机25台。2016年12月16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验收后并形成工程验收记录表,宇达通信公司要求对“已按施工图纸全部完工”的工程完成内容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工程师、建设单位验收人员(陶杨)在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金方房地产公司共支付涉案工程款48万元,具体如下:2016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2016年3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8万元。2017年3月23日,金方房地产公司退还宇达通信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元。除合同外,双方签署的其他文件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加盖金方房地产公司公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金方房地产公司与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恒正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恒正管理公司监理淮北市金悦华庭工程。2013年11月29日,金方房地产公司与居安物业公司签订金悦华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约定居安物业公司在金方房地产公司通知的前提下,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金方房地产公司与宇达通信公司签订的《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2.宇达通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组织过三次验收。第一次为2016年3月21日,验收意见为“按合同已完成50%的工程量,验收合格”,该次验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为2016年4月27日,验收意见为“已完成合同工程量90%,已验收”;第三次为2016年12月16日,验收内容为“已按施工图纸全部完工”。第二次、第三次验收前一天,即2016年4月27日、2016年12月15日,宇达通信公司均与物业公司进行工程交接,移交了经验收正常工作的设备。金方房地产公司称第二次、第三次验收文件未有其公司盖章,且宇达通信公司与物业公司交接,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故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金方房地产公司与居安物业公司约定在金方房地产公司通知的前提下,物业公司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宇达通信公司虽与居安物业公司交接,但交接后第二天均即与金方房地产公司、恒正管理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应当认定居安物业公司系在金方房地产公司授意下参与的竣工验收。验收文件虽未加盖金方房地产公司印章,但验收文件上有金方房地产公司工程师及监理公司工程师签字,宇达通信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工程交接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关于宇达通信公司的违约责任。金方房地产公司称宇达通信公司严重拖延工期,要求宇达通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00万元。宇达通信公司称工程逾期系金方房地产公司未提供施工条件,责任在金方房地产公司,合同对其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总工期60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东侧别墅区域开工时间另行确认,逾期开工理由为金方房地产公司前期开工条件未满足,竣工验收为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总工期416天。按照合同约定,如非宇达通信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宇达通信公司应提出工期顺延报告,否则工期不予顺延,但宇达通信公司未能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双方亦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另行确定的东侧别墅区域开工时间。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约定明显不对等。结合本案合同标的、双方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对工程逾期责任、及合同履行程度,本院酌定宇达通信公司赔偿金方房地产公司违约金l万元。
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并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在本合同竣工验收决算完成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5%,免费维保期一年届满后30天内,在扣除应扣除的款项后,支付剩余结算款(无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金方房地产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拖欠工程款19万元(67万元-4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其中156500元(即95%部分),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息,33500元(即5%部分)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息]。宇达通信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息7‰支付拖欠19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方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金悦华庭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并返还已支付工程款48万元,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方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保全费由宇达通信公司承担,因金方房地产公司主要诉讼请求未被本院支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方房地产公司申请鉴定问题。金方房地产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我院提出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金方房地产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金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宇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6500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息,33500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宇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金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l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金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宇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金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宇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金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宇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