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永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7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3幢14楼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506108。
法定代表人:熊刚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永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二期朝阳楼1211、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6912605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镇解放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2U11XD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永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1民初5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裁定撤销(2020)皖1721民初5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地位于安徽省东至县,故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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