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永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朝阳楼1211、1212。
法定代表人:雷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靓,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金沙万瑞中心******。
法定代表人:熊刚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池州市永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清案涉工程桩基工程量,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应依据建设单位等四方签章确认的《静力压桩施工记录》等证据,查明案涉桩基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约定、桩基工程验收交付等情况依法认定案涉桩基工程造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池州市永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夏国栋
书记员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