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04民初669号
原告:河南格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与索凌路交叉口大河春天B区12-5-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5WGBQX6。
法定代表人:杨晓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玉,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74674J。
法定代表人:莫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海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格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格润公司)与被告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格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被告格林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格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0973.0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969.88元(以80973.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87942.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石材,并按照约定分三次将石材送至濮阳南乐县法院,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补签《石材采购合同》,约定:1、确定总价为80973.08元,并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支付全部货款;2、若双方产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款发票,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格林生态公司辩称,在供货过程中原告也有违约行为,仅供货三车货后就未再供货,影响了被告的项目施工,双方的供货合同是后补的,现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不予认可,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8日,河南格润公司分三次向格林生态公司提供石材货物,经格林生态公司验收均为合格,货物总价值80973.08元。2019年7月25日,河南格润公司与格林生态公司关于上述供货补充签订一份《石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按实际供货数量确定(以甲方物资验收单为准),暂定含增值税税额总价款80973.08元,货到现场初验合格,付款文件齐全后付该批到货款总额的100%,河南格润公司向格林生态公司提供100%发票(专票3个点),格林生态公司按本合同要求付款前,河南格润公司向格林生态公司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销售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购买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购买方),购买方收到销售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销售方付款等。2019年10月31日,河南格润公司向格林生态公司开具一张发票,载明金额80973.08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格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石材采购合同》、材料验收单、验收合格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格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河南格润公司与被告格林生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河南格润公司要求被告格林生态公司支付货款8097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可自发票开具三日后即自2019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被告格林生态公司对其相关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格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973.08元,并以欠付货款80973.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减半收取999.50元,由被告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方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