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格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湖光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三期(南区)C座180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达公司)、安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公司向从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从达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格林公司与从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格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公司转包给**公司,由**公司负责具体的现场施工。从达公司机械的使用等均是由**公司负责及付款。**公司也认可格林公司与其之间最终结算是从应付给**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按照**公司的指示代付的款项。格林公司仅仅是在**公司的指示下代为付款,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格林公司与从达公司产生合同法律关系,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合同之外的格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格林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应据此认为格林公司应当承担对无效的合同之外的从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本案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租赁合同。就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言,从合同订立到履行,格林公司均未参与,仅仅是按照**公司的指示代为付款。**公司与从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过错。格林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方,无合同义务,亦不存在过错。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及履行。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格林公司对从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格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明确责任类型、责任大小,及相应的法律依据。 从达公司、***辩称,格林公司、**公司应尽快处理好双方内部问题,及时向从达公司支付挖机款项。 **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以**公司与格林公司共同行为导致案涉机械费产生为由,判令**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公司与从达公司并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从达公司系由**公司招募。而从达公司与格林公司订立《机械使用合同》,从达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案涉工程包括材料、劳务以及本案的机械费用均是格林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发票也是开给格林公司,表明交易对象为格林公司,而非**公司。最后,格林公司与从达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一审以**公司员工***在盖有格林公司项目部章的结算文件上签字并且系**公司招募为由判令**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机械租赁费系**公司和格林公司共同行为导致,判令**公司和格林公司共同支付机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共同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却按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过错承担原则判令**公司与格林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并不服判,积极准备上诉,***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承诺支付案涉款项,双方不再上诉,**公司遵照约定未就本案进行上诉,而格林公司却在本案中上诉。格林公司按照17%的比例收取了案涉总包工程近200万元的转包费,但未履行基本的管理和配合义务,推脱责任,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综上,一审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从达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格林公司、**公司支付从达公司挖机工时费欠款人民币37438元;二、诉讼费用全部***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发包人(甲方)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格林公司签订《明发江湾新城中学室外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明发江湾新城中学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措施、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养护期、包风险、包质保及其他相关工作。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8273727.44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集团审核为准。 2021年3月1日发包人(甲方)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格林公司签订《明发江湾新城小学室外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明发江湾新城小学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措施、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养护期、包风险、包质保及其他相关工作。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7492829.04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集团审核为准。 格林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明发江湾新城小学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明发江湾新城中学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格林公司将从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公司。 一审庭审中,***表示原告的诉讼主体为从达公司,其个人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作为诉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与格林公司签订《明发江湾新城中学室外景观工程合同书》《明发江湾新城小学室外景观工程合同书》,从该合同中可知,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将明发江湾新城中学室外景观工程和小学室外景观发包给了格林公司。格林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明发江湾新城小学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明发江湾新城中学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格林公司将从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公司。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此格林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从一审庭审中可知,**公司认可从达公司提供的《明发中小学机械费用统计》中的实际产生的费用,因该表加盖有格林公司明发江湾新城中学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且有**公司的***签名,再结合格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工程项目是有项目部印章的,故此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从达公司的机械费用的确认。至此,从达公司是应**公司招募去案涉项目提供75小挖和75轮挖的机械服务;格林公司认可**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进行管理,该《明发中小学机械费用统计》中加盖有格林公司明发江湾新城中学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该欠付机械费用是**公司和格林公司的共同行为导致,故**公司和格林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明发中小学机械费用统计》中载明的未付机械费用为62438元(30823元+36615元),从达公司认可已付部分机械费用,下欠机械费用37438元是其自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再结合《明发中小学机械费用统计》中的备注“一月20日左右付款”,可以确认已至履行期,故对从达公司提出的***公司和**公司支付其机械费用374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和安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马鞍山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用374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公司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格林公司提交其员工**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公司对从达公司的付款均是受**公司的指示,格林公司与从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从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提到从达公司,格林公司与**公司如何商量,从达公司并不知晓,税票是**公司要求开给格林公司,合同也是给格林公司。**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该份聊天记录并非新证据,且并非为案涉款项专门提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推翻格林公司系案涉合同当事方的事实认定。本院认证认为,格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为从达公司,其个人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作为诉讼主体,该处分行为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从达公司陈述的已付款情况、提交的两份《明发江湾新城中学室外景观机械使用合同》,结合从达公司***公司开具的若干增值税发票等在案证据,表明从达公司与格林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从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挖机租赁服务,格林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因格林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从达公司在本案中***公司主张挖机租赁费用3743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格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格林公司关于其与从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格林公司与**公司之间订立的《明发江湾新城中学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明发江湾新村小学景观园林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对从达公司***公司主张案涉挖机租赁费用并不产生影响,***公司认为其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向从达公司付款,格林公司可在向从达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格林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时扣除或依法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从达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故**公司的请求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格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