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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8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壮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苏0192民初1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扣除某某生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262834.25元,依法改判为“支付欠付工程款1343626.23元及逾期利息(以1343626.23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某某生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结算价款10%的违约金262834.25元未予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涉工程因某某生态公司原因导致施工进度落后,某某房地产公司被迫发出解除通知,要求某某生态公司撤场,符合双方合同协议书7.3.3.3条的约定,某某生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7.3.6的约定承担结算价10%的违约金262834.25元。一审法院对于该扣款未进行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某某生态公司辩称:1.某某生态公司没有逾期的情况出现,某某生态公司根据工期以及现场实际情况正常施工,并且完成了全部的施工结点。2.本案基于无争议金额确定数额,实际上双方还有一个有争议部分的诉讼,目前尚在江北新区法院诉前调解,因为要鉴定,还没有给正式案号。基于第一次庭审达成合意,该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有争议诉讼中一并处理,不应在本案处理是否逾期的问题。3.合同解除条款,首先合同并没有约定超期多少或者到什么程度,甲方能够解除涉案合同。某某生态公司一直未超期,计划开工日期是2022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但实际上某某生态公司根据甲方指示,于2023年3月24日进场,但进场后因为建设单位施工问题,导致工程地下室的填土没有完成,现场不可能进行绿化施工,并且在2023年5月5日,甲方仍然存在雨污水设计变更,一直到2023年8月1日,某某生态公司联系某某房地产公司索要进度款。8月2日,某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某某生态公司没有超期,是因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才以该理由解除。合同属于格式文本,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没有依据。这个事情应放在有争议案件中处理,不需要在无争议案件中处理。 某某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生态公司支付无争议工程款1606460.48元;2.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生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06460.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生态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某某项目大区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的某某项目大区景观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829545.45元。合同另约定,因乙方原因使工程工期出现重大延误导致甲方存在向购房人逾期交付风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不支付乙方因撤出施工现场所发生的费用,且乙方除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某生态公司进场施工。2023年8月2日,某某房地产公司通知某某生态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某某生态公司清场。2023年8月16日,双方于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某某房地产公司就无争议工程款分两期支付给某某生态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5日、9月15日各支付50%。双方于2023年10月25日又签订一份工程付款审定单,其中确认阶段性无争议金额为2628342.49元,并备注此金额作为2023年8月16日调解协议书中对应的无争议金额,后续争议部分待后续协商。同时备注:争议为合同内工程量硬质零星项目第7项、雨污水管道长度、排水扣款项存在争议,合同内单价存在争议(待后续协商),签证当前无争议金额为甲方成本确认金额,施工方存在争议,具体争议金额为2069963.18元,详见附件三争议部分。 截至本案辩论结束之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尚有工程款1606460.4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生态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双方已对案涉工程无争议款项进行结算,且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无争议款项支付方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某某生态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无争议工程款1606460.4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调解协议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于2023年9月15日向某某生态公司支付完毕无争议款项,但因双方于2023年10月25日才确认无争议款项金额,因此应从2023年10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某某生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某某生态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生态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606460.48元及逾期利息(以1606460.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77元,由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审定,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金额为2628342.49元,且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无争议款项支付方式达成调解协议,故关于无争议部分的金额,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无争议部分剩余工程款及承担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某某生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直接在本案中扣减,但鉴于双方争议部分工程款尚未处理完毕,且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上诉人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