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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1民初4939号 原告:***,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开发区文明路与梅冲湖路交口双凤智谷创新创业科技园(一期)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临沂市花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通达路与双月园路交汇东侧美固建筑公司2楼2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生态公司)、临沂市花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开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开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林生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款项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被告花开置业公司将“罗庄祥云大院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承包给格林生态公司,2021年9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原告给罗庄区祥云大院工地转运渣土、用挖掘机处理绿化、管道、清理垃圾等项目,每次做完之后在机械单上核对工作的时长,经过双方对账,从动工之日截至2022年12月17日,被告格林生态公司拖欠原告费用129785元:2022年10月1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拖欠64327元,202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2月15日拖欠人工费26700元,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拖欠35037元,期间被告格林生态公司于2022年11月通过***向原告打款20000元,2023年1月给了原告一张价值100000元的承兑汇票,至今共拖欠11584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人工费26700元的部分诉求,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10000元。 花开置业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格林生态公司承担。公司与格林生态公司未结算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具体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为此,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格林生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7月21日,被告花开置业公司与被告格林生态公司签订《山东万城集团罗庄祥云大院项目景观及室外官网工程合同》,约定由格林生态公司承包花开置业公司的罗庄祥云大院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园林建设、园路工程、园建配套安装工程等等。2021年9月,格林生态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渣土转运、绿化、管道处理、垃圾清理等项目分包给原告***。2022年12月17日,格林生态公司与***进行对账结算,格林生态公司向***出具对账单三份,分别载明款项为129785元、64327元、35037元。***主张格林生态公司仅支付120000元,剩余款项109149元未支付,故而成诉。 另查明,(2023)鲁1311民初4940号案件庭审中,花开置业公司自认拖欠格林生态公司应付工程款100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于被告格林生态公司承包被告花开置业公司的罗庄祥云大院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格林生态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三份对账单,对于格林生态公司欠付原告款项10914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出格林生态公司支付款项10914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花开置业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花开置业公司自认欠付格林生态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远超出格林生态欠付原告的10914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花开置业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10914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格林生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09149元; 二、被告临沂市花开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工程款109149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申请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格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