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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福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美化九州苗某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22民初3344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市某某***,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邢某某。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某公司)、宜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某公司)、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公司)、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某某公司)、天津市某某***(以下简称美化某某***)票据追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某公司、骏某公司、格某公司、智某公司、久某某公司、美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4日,被告1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两张金额各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949300005520230119463801543、230949300005520230119463801375)背书转让给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上述两张汇票的到期日是2023年7月19日。上述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骏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格某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被告骏某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并且汇票注明“可以转让”。案涉汇票经过了六次背书转让,具体顺序:格某公司、迈某公司、智某公司、久某某公司、美化某某***、迈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至今未能兑付。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能兑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第26条、第37条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迈某公司、骏某公司、格某公司、智某公司、久某某公司、美化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4日,骏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格某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949300005520230119463801543、230949300005520230119463801375),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1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格某公司签收了上述汇票后依次连续背书转让,背书流转顺序依次为:迈某公司、智某公司、久某某公司、美化某某***、迈某公司、福某公司。2023年7月14日,福某公司因与迈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及货物买卖合同,接受迈某公司背书转让的上述票据。2023年7月19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制度。付款的前提是持票人为付款的提示。所谓付款的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实际出示汇票,请求其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提示是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本案中,福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提示付款,但被提示付款已拒付,福某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9日,福某公司起诉时超过6个月,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骏某公司自票据到期日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时间,故骏某公司仍应当对福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福某公司诉请的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并按票面金额计算自2023年7月19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阳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宜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