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正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峰,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朱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系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万贺(系该公司员工),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3954号判决,改判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193,953.25元。2.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是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缴纳社保及开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证书编号:00389111)证书,聘用企业是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还有全国优秀项目经理证书。2.***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从合同的签订、开具到期无条件支付的远期支票,***是本案买卖合同中“软件园”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3.本案买卖合同是强风公司与新北方公司谈好后,由***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定后,***已经按照强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工程款使用审批流程于2020年5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办理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货款支票184,927.40元。强风公司实际开具的是2020年6月20日(到期无条件支付)的远期支票给新北方公司,***经办的上述支票已经履约,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2020年9月30日的支票与***无关。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根据上述通知”,***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挂靠行为。5.本案是买卖合同审理范围,挂靠是承揽工程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6.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193,953.25元。
新北方玻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同沈阳中院(2020)辽01民终2155号民事判决、沈阳中院(2020)辽01民终5854号民事判决、沈阳中院(2020)辽01民终9923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院(2021)辽民申2767号民事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760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的类案判决裁判规则保持一致,且辽宁强风铝业公司也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提出上诉,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强风铝业仅为被挂靠人,货物实际使用人为***。强风铝业对货物的种类、数量和质量均不知情。***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我方本也想提起上诉要求由***承担付款义务和责任,且新北方是在明知***为挂靠人的情况下与其签署的买卖合同,根据我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玻璃货款193,953.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强风公司签订了三份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20051601,由强风公司在原告处定做各种型号的玻璃,双方产品质量、运输费用、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合同中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于确认未付原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93,95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认定问题。强风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并向其收取管理费用,双方之间系挂靠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双方之间的挂靠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强风公司的名下对外承揽工程并以强风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对内来说,***与强风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强风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对外来说,***与强风公司是一个主体,强风公司在买卖合同上盖章,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当归属于强风公司。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实施工人以及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自然应就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现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93,953.25元属实,故二被告应予给付。
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93,95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已收取2,090元),由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0元应予退回。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同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可使用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工程,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在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
本院认为,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并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可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显示,***亦可使用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工程,且在责任上为自负盈亏,故***与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亦存在挂靠关系。就涉案工程而言,***借用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实际使用合同标的物的也是***,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出借资质的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同借用资质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同***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告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张忠星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白晓辉
书 记 员 张文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