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异18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市于洪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玉玻璃制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本院在执行(2021)辽0114执5588号申请执行人***玉玻璃制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风铝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沈阳市于洪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于洪区文旅局)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洪区文旅局异议请求:1、撤销(2021)辽0114执5588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撤销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内存款63669.15元的执行措施;3、请求依法中止将异议人存款63669.15元划归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如该笔款项已划转至申请执行人,应予以执行回转。事实及理由:针对贵院作出的强制扣划行为,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如下异议:一、异议人非本案执行依据第三人,也非被执行人,贵院在未向异议人下达任何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径行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内款项违法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一)项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裁定撤销该扣划行为。二、贵院查封、扣划的财产系异议人名下账户内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项规定,应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如该笔款项已划转至申请执行人,应予以执行回转。三、因贵院未向异议人下达任何执行文书,异议人无法判断贵院系依据何规定径行扣划异议人名下款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唯一关系即系依据沈阳中院作出的(2020)辽01民终1201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由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享有的该到期债权早已被其他债权人依据另案多个生效判决被强制冻结、扣划完毕,已无份额向申请执行人分配,故贵院若依据此扣划异议人账户财产,超出异议人协助执行范围,且贵院在扣划前,未向异议人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21)辽0114民初8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风铝业公司给付***玉玻璃制型有限公司玻璃款48391.7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强风铝业公司负担。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了解到,被执行人强风铝业公司对于洪区文旅局享有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已被(2020)辽01民终120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确认的债权为本金4824528.06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27.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6000元。本院遂于2022年2月15日冻结于洪区文旅局在盛京银行开立的尾号为6143账户内资金63669.15元,于5月7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于5月9日返还申请执行人63028.15元(扣除执行费641元),案件于5月9日执行完毕结案。于洪区文旅局于8月9日提出本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订后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修订后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已于2022年5月9日执行完毕结案,而于洪区文旅局在结案后提交异议申请,其不论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是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均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于洪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振学
人民陪审员 杨金焕
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