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于洪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沈阳兴海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异18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市于洪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兴海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本院在执行(2021)辽0114执3575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兴海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风铝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沈阳市于洪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于洪区文旅局)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洪区文旅局异议请求:1、撤销(2021)辽0114执357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撤销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到期债权20万元的冻结措施。事实及理由:针对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20万元,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出如下异议:被执行人基于(2020)辽01民终12019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异议人到期债权已被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依据另案多个生效判决被强制冻结、扣划完毕,在本案冻结措施前,异议人已经以法院协助执行方式向被执行人给付了工程款债务2634615.69元,剩余尚未给付的款项,均已被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在先冻结,已无份额可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故贵院作出案涉执行行为超出异议人协助执行范围。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20)辽0114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风铝业公司给付沈阳兴海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13270元并支付违约金。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了解到,被执行人强风铝业公司对于洪区文旅局享有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已被(2020)辽01民终120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确认的债权为本金4824528.06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27.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6000元。本院遂于2021年7月14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强风铝业公司在于洪区文旅局处的到期债权20万元,冻结期限两年,并向该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洪区文旅局于2022年8月9日提出本异议。
本院认为,冻结到期债权系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冻结,并非是对第三人财产的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强风铝业公司对于洪区文旅局的到期债权尽管已被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冻结,倘若其他个案的冻结措施确系先于本案,本案的轮候冻结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目前仅冻结的到期债权,并未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冻结行为并未侵害其实际利益,其要求解除冻结到期债权措施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于洪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振学
人民陪审员  杨金焕
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