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91民初1198号
原告: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芜湖***电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吕向阳,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吕向阳,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电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因当事人已和解,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奚正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伍 昆
书 记 员 汪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