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291执92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铸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小区2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卫,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北路19号-2。
法定代表人:张霞,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铸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春 峥
审判员 刘 建 光
审判员 白 力 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裴月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