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5563号
原告:安徽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P112A67。
法定代表人:傅俊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民,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7日,仲裁委仅依据相关证人的证言、裁定确认被告是经所谓涉案当事人庆飞招聘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告和所谓涉案当事人;庆飞及证人;方从新、吴军、刘兵均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原告和项目部工地承包人都不认识以上几人,也没有将其业务层层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庆飞和庆飞再找被告等人事情。二、自然人庆飞违法用工应自己承担责任,无理由推责给无关联原告。三、被告在什么地点时间受伤不清,如于原告有关系应第一时间通知原告不应事隔两个多月才通知原告或实际施工方,此行为不正常。综上,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致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项不能成立,仲裁确认的是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在庆飞承揽的由原告方承建的夏岗便民服务点受伤,首先有三个工友的证人证言,仲裁部门的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住院治疗记录,完全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据劳动社会保障部门(2005)12号的通知,完全可以确认原告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持仲裁结果。
原告乐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方营业执照复印件、总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总包和分包情况,另证明,涉案工程是滁州市昌权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人员施工管理。
被告质证意见:对总包协议三性均无异议,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签订时间、开工及竣工时间,当时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员会明确告知原告五日内提交相应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
证据三、滁州市昌权劳务有限公司夏岗便民服务店工程施工人员名单,证明劳务公司在服务点施工人员中没有庆飞、吴军、刘兵、方从新、**,因此被告与我公司既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存在间接关系,故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对下面干活的人员并不知情,但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陈述:“我是滁州市昌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从原告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夏岗社区便民服务店(菜场),我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施工中我找了五个人施文权、谢翠明、王文明、王东、丁文兵进行施工,没有找其他人干活。庆飞、吴军、刘兵、方从新、**没有在案涉工地干活过,我也不认识这五人。夏岗社区菜场从合同签订后到投入交付后除了施文权、谢翠明、王文明、王东、丁文兵五人,他们五人还找了几个瓦工和钢筋工、木工干活,但所有人员的工资都是我公司发的”。
原告质证意见:案涉工程直接由滁州市昌权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管理,该公司不承认有庆飞、吴军、刘兵、方从新、**在工地施工的事实,故直接或间接用工都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事实情况不符,存在前后矛盾,作为一个劳务公司不清楚工程入场时间,证人陈述钢结构的时间一个多月,但事实不超过半个月,钢结构实际是从东升花园菜场拆掉装到夏岗服务便民点,故证人证言不属实,或者说我们这批工人干活可能与证人无关,但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且证人陈述的原告将所有工程分包给他与事实不符。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入院治疗的过程。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情况说明陈述系自称行为,当时未报警是后期补充报警,按照正常情况,应当是第一时间报警。
证据三、仲裁委庭审笔录、仲裁委调查笔录、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仲裁委让原告庭后五日内提交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仲裁部分单独找到庆飞做了调查笔录,也证实案涉工程是他们在做,案涉工程是一个拆了后又建的工程,被告就是在东升花园拆的过程中掉下受伤的。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五日内提交了证据,由于提交人没有委托书,仲裁委没有接收,庆飞本人都不是我公司人员,故笔录与我公司无关联,证人与我公司无关,故证言也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承认其在东升花园拆迁过程中掉下受伤,与涉案工地也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新区办事处夏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人)与原告乐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将城北新区办事处夏岗便民服务点工程发包给原告乐基公司施工。后原告乐基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滁州市昌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权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原告乐基公司申请昌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昌权公司从乐基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所有的劳务,并提交《夏岗菜场用人人员名单》,载明:“施文权(负责全面)、谢翠明(代工干活)、王文明(工人)、王东(工人)、丁义兵(工人)”。本案被告**系案外人庆飞招用进入案涉夏岗便民服务店工地从事钢结构拆卸安装工作。2019年4月20日,被告**发生事故受伤,原、被告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乐基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2月13日,乐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昌权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物业管理;货物装卸。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乐基公司承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新区办事处夏岗便民服务点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的昌权公司,被告**系案外人庆飞招用进入案涉工地从事钢结构拆卸安装工作。本案在劳动仲裁及诉讼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乐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庆飞,故认定乐基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乐基公司主张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