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长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上诉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自己申请辞职,理由是因为个人原因,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故拖欠工资而与盛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二、盛隆公司并不拖欠***工资,工资数额调整系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盛隆公司***协商一致,一审认定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
***辩称,盛隆公司拖欠工资,应该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盛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隆公司支付补偿金8857.75元;2.盛隆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3606.1元;3.盛隆公司向***支付放假工资1690元;4.盛隆公司向***支付加班费2900.62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盛隆公司承担并支付***合计人民币17054.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9月1日至盛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其中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8日,***放假在家,未到盛隆公司工作。2019年11月16日,***与盛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盛隆公司处离职,后再未回去工作。***离职后,盛隆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17日补发了所欠盛隆公司2019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后***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莱阳市仲裁委),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6日工资558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8日放假期间工资169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1月16日加班费2252.5元;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00元。2020年1月6日,莱阳市仲裁委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9]第1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至11月16日工资差额部分2556.1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7897.2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于2020年1月7日送达***,***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从盛隆公司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43.1元×3月+1000元年终奖+3903.1元+1113.1元+3543.1×3月+3563元×2月+2913元+1343元)÷12月=315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为盛隆公司提供了劳动,盛隆公司应当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19年10月至11月16日在盛隆公司正常工作,根据***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核算,盛隆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3158.9元,11月份工资3158.9元÷21.75天×16天=2323.2元,而盛隆公司仅为***发放2019年10月份工资2063元,11月份工资863元,还需支付2556.1元,对***主张的多出部分的工资,不予支持。盛隆公司主张其与***协商一致降薪,但未举证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因盛隆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与盛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盛隆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因***在盛隆公司工作2年2个月,故盛隆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158.9×2.5月=7897.25元,对***主张的多出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在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8日间放假在家,未向盛隆公司提供劳动,故***要求盛隆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在盛隆公司加班并请求盛隆公司支付加班费,对此盛隆公司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和具体加班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2556.1元,经济补偿金7897.25元,共计10453.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盛隆公司认可***2019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数额有所降低,但主张是双方协商一致降低,***不予认可,盛隆公司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盛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盛隆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17日补发了***2019年10月、11月的部分工资,盛隆公司无故拖欠***工资的事实清楚。***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盛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盛隆公司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盛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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