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集贤街3号。
负责人:张业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富山路南莱穴路西。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双伟,男,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长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润烟台分公司)、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润烟台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莱阳项目兴润结算中与盛隆相关内容说明》中其签字是不真实的,王某不是兴润烟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干的是外网工程的活,首站工程王某没有干,也没有参与结算;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莱阳项目兴润结算中与盛隆相关内容说明》中其签字是不真实的,该说明中的数额胡某并不清楚。以上两证人的证言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工程量及工程地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胡某所签《莱阳项目兴润结算中与盛隆相关内容说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该两人的签字,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兴润烟台分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而法院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证人出庭作证。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4年7月17日《莱阳项目兴润结算中与盛隆相关内容说明》内容是不真实的,伪造的。4.兴润烟台分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永信公司的原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存有工程量签证单等资料,但二审法院未调取。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而审判时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其他审判人员从未到庭。盛隆公司一审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盾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盛隆公司依据的21份工程签证单系虚假证据,外网工程鉴定程序就不应启动,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盾安公司已向盛隆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中不存在新增外网工程,盛隆公司所依据的21份工程签证单形式明显不合法。签证单上仅有部分个人签字,不仅所有单位代表没有全部签字,更是没有单位印章,形式上明显不合规,也不符合建设工程中签证单的常规格式。该21张签证单中,抬头工程名称全部是韶山路热力管网,但里面却含有首站工程的工程内容。签证单的抬头工程名称与实际记载的工程内容不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建设工程的履行习惯。根据涉案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外网工程和首站工程并不是同一个监理单位,外网工程监理单位不可能也无权对首站工程进行签字确认。签证单的时间是在结算对账完毕后,集中在同一天进行大量签证,也证明上述工程并不是新增工程,而是之前施工的工程。3.承上所述,即使盾安公司未对新增热力管网工程签证单和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原审采信鉴定报告判决盾安公司支付742846.16元款项,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经审查,申请人兴润烟台分公司二审上诉时提出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开庭审理时只有一名审判人员参加,其他两名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二审法院未予调查处理不当,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兴润烟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袁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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