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进水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4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长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进水,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上诉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进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于进水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克扣于进水工资,一审认定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克扣工资证据不足,于进水工资按绩效发放,系企业内部管理范畴,司法干预与法律规定相悖。 被上诉人于进水辩称,不同意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 原审原告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于进水支付工资9053元;2、诉讼费用由于进水承担。事实和理由: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拖欠于进水工资,于进水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进水曾在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开泵车工作,2022年于进水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与被申请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的2022年5月至7月工资9053元。2022年12月8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于进水与被申请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7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克扣的工资9053元。2022年12月9日,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于进水支付工资9053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于进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与搅拌站*****湖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实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20%工资是公司规定,以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正常工资发放及克扣情况,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乔**湖称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于进水20%的工资是公司规定;从该银行流水明细中可以看出:于进水在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000元左右,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每月平匀工资为6500元左右,2022年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3684元、390.86元、520元。经质证,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称证实不了拖欠工资情况。但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于进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也不能对于进水在2022年5月仅发放3684元、6月份发放390.86元(正常月份工资约6500元)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于进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两组证据足以证实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工资9053元的事实,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不可,却也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对于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61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事项中的确认于进水与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书送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仲裁事项的认可,该裁决事项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进水自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进水工资9053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于进水主张上诉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2022年5月至7月工资9053元应予支付,并提交了其与上诉人搅拌站*****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从微信聊天记录中看,被上诉人问“乔经理,我上个月满勤,怎么才发这么多工资”,乔回复“于进水,2月17日按6500发的,5月份扣回来2816。发3684”,同时被上诉人又问“下个月还扣百分之二十?”乔回复“对”。被上诉人询问扣钱原因,乔回复“你和我说这些没有用,这都是公司规定”、“你干到年底就不会扣了”。另,从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分别收到的工资数额为6500元、6500元、6470元、6500元、6500.10、6455.1元,此与被上诉人“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每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左右”的主张相印证,且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18日收到的工资数额为“3684”元,此与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乔**湖“5月份扣回来2816。发3684”的陈述相对应,即:被上诉人2022年7月18日收到的3684元是其2022年5月份工资,被扣掉了百分之二十。再从银行流水明细看,被上诉人此后收到的工资数额均与“6500元”有很大差额。综合以上情况看,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流水明细互相印证,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克扣了被上诉人2022年5月、6月、7月工资,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付工资9053元,于法不悖。上诉人上诉不认可“克扣”工资,但与上述事实相悖,且上诉人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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