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2民初1299号 原告: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前海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A座A2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7555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曙光社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F1栋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FH6W78。 法定代表人:**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顺建公司支付原告胜德公司剩余工程款470831.42元及违约金7580.39元(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21年4月15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为7580.39元,实际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47841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胜德公司与被告顺建公司签订《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合同(1-6栋)》,工程地点在湖南省宜章县。项目总铝合金模板展开面积约385200平方米(具体以实际计算面积为准),合同价款为13867200元。2020年4月主体工程封顶,按合同约定,顺建公司应于主体工程封顶3个月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100%,逾期未付款,须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顺建公司尚欠胜德公司工程尾款470831.42元未付。 被告顺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宜**湖海上城项目的总承包方,与胜德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最终以双方确认的铝合金模板施工图为结算依据,按模板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积计算,因双方没有对前期工程款进行确认结算,所以不存在欠工程款问题。二、胜德公司直接依据答辩人与案外人(建设单位:山湖海)之间的结算来主张工程款,把答辩人的工程款来替代胜德公司的工程款,严重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对该结算数额不予确认。三、案涉工程虽已完工,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逾期工程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即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无法确认,故胜德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说,答辩人即使承担违约金责任,也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过高,应按本案开庭时的LPR计算。综上,请求驳回胜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本案事实如下: 胜德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的技术开发与销售、铝模板租赁等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装饰、装修,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劳务分包等许可经营项目,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案外人宜**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海房地产公司)是宜**湖海上城项目的发包人,顺建公司是该项目总承包方。2018年10月10日,顺建公司(甲方)与胜德公司(乙方)就胜德公司承接宜**湖海上城项目中的铝合金模板安装工程施工等相关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宜顺工合字[2019]022号的《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合同(1-6栋)》(以下简称模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宜**湖海上城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标准层采用铝合金模板系统施工,项目总铝合金模板展开面积约385200㎡(具体根据实际计算结果核定),本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3867200元,具体价格组成为33元/㎡的含税综合单价、1元/㎡的异地人工增加费、2元/㎡的附材费用,最终价格以双方确认后的铝合金模板施工图为结算依据,按模板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积计算。关于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合同第5.2款约定:(1)无预付款;(2)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经甲方核准后,甲方于下月25日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3)结构封顶经甲方复核后15日内付至全部已完工程产值的90%;(4)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结算完成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5)以上所有款项均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乙方收款前需提供3%增值税专票。关于违约,合同第13.4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付款的,乙方应给予甲方15***付款时间(国家公众假期可顺延),逾期未付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期应付金额万分之一每日计算。合同还对工期等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成都海发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及负责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章予以确认。 2020年6月,胜德公司编制并递交《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工程(1-6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交与山湖海房地产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结算书载明:编制依据为山湖海宜章上城1#-6#铝模深化图和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合同,结算内容包括1#-6#共6栋标准层铝模板展开面积和包含楼梯踏步接触面积、飘窗、空调板盖板面积,1#-6#工程量总计362141.95㎡,单价36元/㎡,实际工程价款为13037110.2元(36元/㎡×362141.95㎡)。山湖海房地产公司对《结算书》予以核定确认并制作了表格交给胜德公司。2021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间,宜**湖海上城项目的项目公司、区域公司、集团中心相关负责人相继在《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工程(1-6栋)结算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工程(1-6栋)承包商为顺建公司,工程价款合同金额13867200元,承包商申报金额13037110.2元,项目公司核定价13019099.044元,核减额18011.16元,区域公司核定价12985825.68元,核减额33273.36元,集团中心核定价12985825.68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2985825.68元。胜德公司与顺建公司当庭共同确认顺建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为12514994.26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上述结算审批表中项目公司、区域公司和集团公司签字的人员都是山湖海房地产公司的人员,其中项目公司一栏签字的***是山湖海房地产公司的项目经理。顺建公司陈述其未收到胜德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因此无法进行结算,也未就案涉工程与山湖海房地产公司结算。 另**,顺建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本案起诉时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10月10日,顺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之。通过山湖海集团官方网站(×××.com)查询到:山湖海集团基地在深圳,是一家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涉足商业、酒店、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等与房地产相关配套及协同产业的综合性企业集团,其中案涉宜**湖海上城项目是其旗下重点项目之一,其组织架构显示顺建公司系山湖海集团旗下一家专业公司。 庭审中,胜德公司将要求顺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0831.42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一(折合年利率为3.65%)标准从2021年4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 另外,本案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为3.65%。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确定,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通过开庭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被告顺建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宜**湖海上城项目中的铝合金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胜德公司并签订《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合同(1-6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胜德公司依据完成的工程量与建设单位宜**湖海房地产公司进行的结算能否作为其与顺建公司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二、违约金起算日期和利率标准如何认定。 焦点一,关于胜德公司依据完成的工程量与建设单位宜**湖海房地产公司进行的结算能否作为其与顺建公司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依据。首先,胜德公司依据《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合同(1-6栋)》的约定完成了铝合金模板安装工程的施工,顺建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虽是胜德公司与宜**湖海上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山湖海房地产公司直接进行的结算,但山湖海房地产公司是在胜德公司与顺建公司合同约定价格和范围进行审核结算,《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工程(1-6栋)结算审批表》虽未经顺建公司签章,但宜**湖海上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山湖海房地产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山湖海集团的区域公司、集团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层层审批签字,《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安装工程(1-6栋)结算审批表》所记载的最终结算金额具有真实性。顺建公司陈述其未收到胜德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因此无法进行结算,因而也未就案涉工程与山湖海房地产公司结算,本院认为,山湖海房地产公司对顺建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正常流程,顺建公司应当依据胜德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与山湖海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且顺建公司是山湖海集团旗下的一家专业公司,与山湖海房地产公司的关系较一般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的关系更具紧密性,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本案诉讼之日长达两年,顺建公司应当知晓山湖海房地产公司直接与胜德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也应当知晓案涉工程结算审批表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顺建公司对结算结果提出过异议,可以合理推断顺建公司对该结算结果是认可的。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安装合同约定“(2)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经甲方核准后,甲方于下月25日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3)结构封顶经甲方复核后15日内付至全部已完工程产值的90%;(4)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结算完成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根据顺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12514994.26元,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公司认为与胜德公司未办理结算,不认可案涉结算审批表,则其超额支付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胜德公司与建设单位宜**湖海房地产公司进行的结算可作为胜德公司与顺建公司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依据,胜德公司请求顺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0831.4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违约金起算日期和利率标准如何认定。按照模板安装合同的约定,顺建公司未付清结算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折合年利率3.65%)***公司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起算日期本院确认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9月5日。关于该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除利息损失外胜德公司未举证造成自身其他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胜德公司可以按照起算之日2022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损失,故按照模板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工程欠款利息损失。胜德公司主张顺建公司以470831.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470831.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支付自2022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70831.42元;并以470831.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支付自2022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6元,减半收取计4238元,由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挽留等强势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鹏     伟 法官助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     玉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