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2民初1075号 原告: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前海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A座A2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7555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曙光社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F1栋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FH6W78。 法定代表人:**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40336.36元及违约金110669.94元,合计4851006.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5342312.91元,利息323484.47元(从2021年1月1日起,利率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2年7月29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212868.91元(从2021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29日,按当期应付金额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878666.2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湖海上城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1-6栋》(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2019年4月5日,又签订了《宜**湖海上城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8-12栋》(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二》),被告租赁原告的铝模板用于项目建设。总铝合金模板展开面积合计约684952平方米,合同价款合计18104280.8元。合同第九条租赁费结算与支付约定:本工程使用的铝模施工在结构封顶后,由乙方负责将租赁物拆除、清理到地面并打包退场。退场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成本部门提交总工程量清单及结算申请单据,甲方需在15日完成审核并办理租赁结算,由双方确认结算金额,扣除已付租赁费后,余额在次月2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甲方于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100%。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付款的,乙方应给予甲方30***付款时间,逾期未付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期应付金额万分之一每日计算。截止原告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5342312.91元,利息323484.47元,违约金212868.91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付款事宜,一直未有进展。 被告顺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理由有二:第一,双方未对租赁款进行结算,租期金额不确定;第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双方结算金额等额的发票,原告先提供发票被告才能付款。原告未能收到租赁款的主要原因就是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原告租赁款,则承担违约金,利息是原告按照司法解释主张的,只能二者选其一。另外,原告诉请利息起算时间,是按照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而合同中约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 **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如下事实: 原告胜德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的技术开发与销售、铝模板租赁等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装饰、装修,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劳务分包等许可经营项目,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顺建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幕墙工程、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公路工程等。诉讼期间,顺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之。 案外人宜**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湖海公司)是宜**湖海上城项目的发包人,顺建公司是该项目总承包方。2018年10月10日,被告顺建公司(甲方)与原告胜德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二、租赁范围:顺建公司***公司租赁铝合金建筑模板及其配件,用于宜**湖海上城项目1、2、3、4、5、6#楼,租赁面积共计约382500平方米;四、租赁固定单价:该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9630000元,增值税税率16%;九、租赁费结算与支付: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支付总租赁款(9630000元)的10%给胜德公司作为合同定金,乙方设计图纸完成并双方确认后,甲方支付总租赁价款的20%给乙方公司作为备料款,余额随铝模施工进度按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工程量清单及进度款申请单据,甲方在完成审核后,在次月30日前付至上月铝模实际产值的80%。2.本工程使用的铝模施工在结构封顶后,由乙方负责将租赁物拆除、清理运到地面并打包退场。退场后15日内,乙方向顺建公司成本部门提交总工程量清单及结算申请单据,甲方需在15日内完成审核办理租赁结算,由双方确认结算总额,扣除已付租赁费后,余额在次月20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甲方于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100%。3.乙方每次收取进度款、结算款前,均必须提供16%的当期结算金额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十、违约处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付款的,乙方应给予甲方15***付款时间,逾期未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期应付金额万分之一每日计算。 2019年4月5日,顺建公司(甲方)与胜德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二》,顺建公司***公司租赁铝合金建筑模板及其配件,用于宜**湖海上城项目8、9、10、11、12#楼,租赁面积共计约299752平方米,租赁固定单价:该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9474280.8元,增值税税率13%,其他内容与《租赁合同一》相同。 2020年1月10日,《租赁合同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及顺建公司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章予以确认,顺建公司加盖的印章为“顺建公司资料专用章”。 2020年6月,胜德公司编制并递交《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工程(1-6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与山湖海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编制依据为山湖海宜章上城1#-6#铝模深化图和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结算内容包括1#-6#共6栋标准层铝模板展开面积和包含楼梯踏步接触面积、飘窗、空调板盖板面积,1#-6#工程量总计374985.3㎡,单价25元/㎡,实际工程价款为9374632.5元(25元/㎡×374985.3㎡)。另外还包括变更工程款112276.93元,以上两项合计9486909.43元。该结算资料中的《合同结算申请单》,亦与《竣工验收报告》一样,加盖了“顺建公司资料专用章”,确认申请结算金额9486909.43元。 2021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间,宜**湖海上城项目的项目公司、区域公司、集团中心相关负责人相继在《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工程(1-6栋)结算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1-6栋),工程价款合同金额9630000元,承包商申报金额9486909.43元,项目公司核定价8886296.254元,核减额600613.17元,区域公司核定价8863790.52元,核减额22505.73元,集团中心核定价8863790.52元,最终结算金额8863790.52元。 202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宜**湖海上城项目的项目公司、区域公司、集团中心相关负责人相继在《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工程(8-12栋)结算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宜**湖海上城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工程(8-12栋),工程价款合同金额8474280.8元,承包商申报金额10767028.66元,项目公司核定价10668406.23元,核减额98622.43元,区域公司核定价10388223.86元,核减额280182.37元,集团中心核定价10379435.96元,核减额8787.9元,最终结算金额10379435.96元。 诉讼中,胜德公司与顺建公司共同确认已付租赁款为13909701.4元。顺建公司对上述两份结算书有异议,认为两份结算书、结算审批表是胜德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宜**湖海公司办理结算,并未与顺建公司直接结算,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对顺建公司无效。顺建公司与宜**湖海公司相互之间没有经济和法律上的关系。 本院通过山湖海集团官方网站(×××.com)**:山湖海集团基地在深圳,是一家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涉足商业、酒店、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等与房地产相关配套及协同产业的综合性企业集团。山湖海集团湖南区域开发4个地产项目,其中案涉宜**湖海上城项目是其旗下重点项目之一,由宜**湖海公司开发。山湖海集团组织架构中显示被告顺建公司系山湖海集团旗下一家专业公司,宜**湖海上城项目由其承建。 还**,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同时,分别还签订了宜**湖海上城项目(1-6栋)铝合金模板安装合同。原告不仅向被告提供铝合金模板租赁,还负责铝合金模板的安装。因被告欠付安装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予以受理,案号为(2022)湘1022民初1299号。该案所涉安装工程的结算书、结算审批表亦是原告与宜**湖海公司办理的结算。 另**,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2年7月20日至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为3.70%。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胜德公司与被告顺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胜德公司与建设单位宜**湖海公司进行的结算能否作为与顺建公司结算租赁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以及顺建公司能否以胜德公司未开发票为由不履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二、违约金起算日期和利率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胜德公司与建设单位宜**湖海公司进行的结算能否作为与顺建公司结算租赁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本院认为,两份结算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工程虽是胜德公司与宜**湖海公司直接进行的结算,但宜**湖海公司是依据胜德公司与顺建公司合同约定价格和范围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具有真实性。其次,顺建公司是山湖海集团旗下的公司,又是宜**湖海上城项目的总承包方,顺建公司与宜**湖海公司之间较一般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的关系更具有紧密性。案涉项目(1-6栋)合同结算申请单中,有顺建公司资料专用章确认,申请单显示顺建公司是呈报山湖海集团审核的单位。另结合租赁合同和安装合同的结算审核程序,均是由建设单位宜**湖海公司及山湖海集团履行层层审批,集团中心最后确定结算价款。从上述呈报及审批可推知,顺建公司的项目结算是以山湖海集团最终审核价款为准。最后,根据顺建公司确认的回款核对表,顺建公司支付了租赁款共计13909701.4元,支付安装工程款12514994.26元,支付款项的金额均超出租赁合同和安装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公司认为与胜德公司未办理结算,不认可案涉结算审批表,则其超额支付对应阶段的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建设单位按胜德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可以作为胜德公司与顺建公司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租赁款的支付依据,本院认定《租赁合同一》租赁款结算金额为8863790.52元,《租赁合同二》租赁款结算金额为10379435.96元,顺建公司还需***公司支付剩余租赁款5333525.08元(8863790.52元+10379435.96元-13909701.4元=5333525.08元),原告诉请超出该标准的租赁款,本院不予支持。顺建公司抗辩未收到胜德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因而未就案涉工程与宜**湖海公司结算,与本院**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顺建公司能否以胜德公司未开发票为由不履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胜德公司每次收取进度款、结算款前,均应提供一定比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顺建公司。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实质是约定了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发包方以承包方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其实质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适用后履行抗辩权,需以当事人所负债务存在对等关系为条件,即先履行债务与后履行债务同为合同的主要债务或非主要债务。如两债务并非对等关系,则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支付租赁款,一方提供铝合金模板租赁,才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顺建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违约金起算日期和利率标准如何认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顺建公司未付清结算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折合年利率3.65%)***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立案之日即2022年8月1日起算日为妥。关于该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除利息损失外胜德公司未举证造成自身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可以约定违约金及标准,原告以年利率3.65%的标准请求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LPR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胜德公司诉请违约金,本院支持以533352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款5333525.08元;并以533352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2、驳回原告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51元,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6元,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挽留等强势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曾 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