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11执4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A座A2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昊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新城大道11号瑞堡商厦七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昊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湘0511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广东昊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30前支付租赁费999513.16元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为广东昊程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广东昊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广东昊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广东昊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进行冻结,但卡内无足量余额。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广东昊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具体情况如下:
**被执行人广东昊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无足量余额,微信、支付宝账户无账户,无不动产、机动车登记,无金融理财产品、无收益类保险及股息红利。
三、已向被执行人广东昊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广东昊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广东昊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昊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东昊程铝模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胜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曾其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