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41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区益新东街68号幢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禚凤华,女,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立昌公司)与被告禚凤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禚凤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5403.3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禚凤华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承揽了潍坊市**区**街金山财富广场、**区*******、奎文区***的部分防水工程,工程款共计1600640.7元。现原告已支付二被告工程款1626044元,超付工程款2540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禚凤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施工完毕之后,原告尚欠被告8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禚凤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立昌公司支付二人工程款982915.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承揽了潍坊市**区**街金山财富广场、**区××路××新区***的防水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原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未支付。
立昌公司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且超额支付,要求禚凤华、***返还超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施工的金山财富广场4号楼防水工程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施工金山财富广场4号楼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总工程款共计273127元。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2.被告施工的****三期防水工程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三期防水工程工程量及单价,总工程款共计352595.5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该证据中涉及到的工程量二被告均无异议,但是对于3#5#7#8#楼防水材料的单价(平屋面使用的3mmSBS和4mmSBS防水材料、丙纶300g两层、砂浆找平层、砂浆保护层)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制作,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定,其余部分以鉴定结论为依据。
3.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工程量及单价,因被告施工三小间涂料不合格,维修花费5200元,8#、9#顶漏,维修花费12000元,建设单位潍坊儒泰置业有限公司给予扣款152000元,除1#楼10层以上使用合格材料外,其他1#4#6#8#9#楼均使用了不合格防水材料,返工维修花费10000元,潍坊儒泰置业有限公司给予扣款100000元,扣除维修费及潍坊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扣款后,总工程款共计864918.2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该证据中涉及到的工程量二被告均无异议,但是对于1#4#6#8#9#五座楼防水材料的单价(三小间使用的宏源聚氨酯、屋面3mm厚宏源SBS两层)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罚款,没有证据提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制作,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定,其余部分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于维修费用及扣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以价值1516044元的***6号楼2**1002室房屋抵顶被告工程款1490640.7元(273127+352595.5+864918.2),被告***向原告出具1516044元的收据,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25403.3元。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5.**大地工程监理单位潍坊方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隐蔽验收一份,证明**大地3#5#7#8#楼防水的实际施工为厨房、卫生间防水为丙纶施工两层上翻30cm,阳台防水为地漏侧处一米丙纶施工两层上翻30cm,屋面防水斜屋面3mmSBS施工一层,平屋面3mmSBS施工两层上翻30cm,檐沟、雨棚及一层非上人屋面3mmSBS施工一层上翻30cm,均与竣工图的实际做法、工程量不一致,而鉴定机构拒绝进行现场勘验,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果,因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被告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未显示为****小区,证据载明验收部位为3、5、7、8#楼,无法证明为涉案的小区楼号,且被告在进行鉴定之前提交了竣工验收图纸,应当以设计图纸作为鉴定依据。经审查,该证据无法看出验收的具体小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对0.7mm丙纶一层的单价进行鉴定花费1000元,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该发票系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建设单位潍坊儒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在施工***防水工程时使用不符合厚度的防水材料,将0.9mm厚的丙纶防水擅自变更使用为0.7mm厚,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给予扣除工程款10万元的处罚,该罚款应当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明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其次,建设单位与原告方对于防水材料规格的约定,被告方并不知情,被告方在施工时,均是按照原告方的要求进行操作,故对于该罚款证明与被告方无关。经审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明确要求被告使用0.9mm厚的丙纶,故该罚款证明不能对抗被告,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在***小区1、4、6、8、9号楼防水变更做法之前,对于三小间防水材料的价格约定为每平方米39元,这与原告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当中三小间丙纶防水材料价格约定一致,因此对于***小区1、4、6、8、9号楼及三小间,丙纶防水材料价格应当认定为39元,不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书当中的价格。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6日,系在建设单位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防水做法变更之前,因此应当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价格进行结算。经审查,庭后质证中原、被告均认可***防水工程一开始为丙纶两遍,后变更为一遍丙纶加一遍聚氨酯,被告也是按照变更后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陈述39元系两遍丙纶的价格,因协议未对材料规格作出约定,施工做法发生变更,故丙纶价格本院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三、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德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单价进行鉴定。原告对鉴定报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1.该鉴定报告仅依据竣工图做出鉴定结果,该结果与事实不符,原告在8月3日鉴定机构组织的核对工作中就已提出****小区三小间淋浴区防水上翻的实际上翻高度(自防水层平面算起)为300mm、****小区阳台实际铺贴防水自地漏东(西)墙边做1米的防水,包含地漏三面墙墙面上翻,以及****屋面防水部分区域施工层数均与竣工图不一致,原告并向法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但鉴定机构并未予以理会,以鉴定期间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为由,仅依据竣工图进行计算作出了鉴定结果,严重违反鉴定程序。2.原告要求鉴定的0.7mm丙纶一层的单价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依据作为本次鉴定的鉴定依据,但鉴定机构却未按原告申请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依据作为本次鉴定的鉴定依据。3.鉴定结果第4条**大地屋面不确定部位的防水工程量852.76平方米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该部分工程量既然位置都不能确定,更无法证明包含在被告实际施工的部分中。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
被告质证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鉴定结果当中的4、5、7项有异议,其中鉴定结果当中的第四项,在原告方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有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施工面积由被告方完成。第五项,作出的防水工程面积有遗漏,并为全面客观反映被告方的施工面积。第七项,该结果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已经列明了丙纶的价格,被告未提异议,也予以认可,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采纳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对于丙纶价格的陈述。其次,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对于***三小间丙纶的价格,已经约定为39元每平方米,因此第七项的结果不应当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对原、被告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称:1.在2022年8月3日的鉴定会议中,鉴定机构已告知各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资料到法院,但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可计算的质证资料,鉴定机构按既有鉴定资料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与法院工作人员于2022年4月18日进行现场勘查。2.原告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鉴定没有直接关系。3.鉴定报告中第4页第4条鉴定结果为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对施工部位存在不确定的工程量,本次鉴定单独列出。4.鉴定报告第五项内容***屋面防水工程量的鉴定结果按既有鉴定资料计算;***三小间丙纶防水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属于委托书中需要鉴定的内容。
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系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于原、被告的异议,鉴定机构也进行了回复,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从原告处承揽了潍坊市**区**街金山财富广场、**区××路××新区***的部分防水工程。其中金山财富广场4号楼的工程价款为273127元,双方对**区××路××新区***的防水工程量及价格产生争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1.****3#、5#、7#、8#楼卫生间、厨房、露台防水工程量为5963.82平方米;2.****3#、5#、7#、8#楼阳台防水工程量为909.12平方米;3.****3#、5#、7#、8#楼屋面防水工程量为4480.17平方米;4.****3#、5#、7#、8#楼楼屋面不确定部位的防水工程量为852.76平方米;5.***1#、4#、6#、8#、9#楼屋面平面防水工程量为11694.80平方米;6.***三小间防水“一层1.5厚聚氨酯”鉴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38.7元/平方米;7.***三小间防水“一层0.7厚丙纶”鉴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23.45元/平方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1598.23元。
施工完毕后,原告用潍坊市高新区***一处房屋抵顶被告工程款,并由被告***开具1516044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潍坊市**区××路××新区***的防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关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斜屋面工程价款599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屋面,根据鉴定意见,平屋面的防水工程量为4480.17平方米,平屋面不确定部位的防水工程量为852.76平方米,因原告未主张****3#、5#、7#、8#楼的平屋面由其他人进行施工,故本院认定****3#、5#、7#、8#楼的平屋面均由被告施工完成,本院认定被告施工的****的防水工程量为5332.93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平屋面的施工工艺为SBS,价格为45元每平方米,故****平屋面的工程价款为239981.85元(5332.93*45元)。关于三小间,根据鉴定意见,三小间的防水工程量为6872.94平方米,双方均认可三小间的施工工艺为丙纶,价格为28元每平方米,故本院认定****三小间的工程价款为192442.32元(6872.94*28元)。综上,****的工程价款为492384.17元。
关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意见,平屋面的防水工程量为11694.8平方米,双方均认可平屋面的施工工艺为SBS,价格为40元每平方米,故本院认定***平屋面的工程价款为467792元(11694.8*40元)。关于三小间,双方均认可施工工艺为一层丙纶加一层聚氨酯及聚氨酯的工程量为8663.88平方米,根据鉴定意见,聚氨酯的单价为38.7元每平方米,故聚氨酯的工程价款为335292.2元(8663.88*38.7元)。关于丙纶的价款,丙纶的工程量为18345.28平方米,根据鉴定意见,丙纶单价为23.45元每平方米,丙纶的工程价款为430196.8元(18345.28平方米*23.45元)。综上,***的工程价款为1233281元。关于***的扣款及维修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由被告施工的潍坊市**区**街金山财富广场、**区××路××新区***的防水工程价款共计1998792.17元(273127元+492384.17元+1233281元),原告已用***房屋抵顶工程款1516044元,被告***也已开具1516044元的收据,故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工程款482748.17元。
原、被告分别支出鉴定费1000元、31598.23元,本院确定鉴定费均由双方平均负担,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鉴定费1529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禚凤华防水工程款482748.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禚凤华鉴定费1529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原告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被告***、禚凤华负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傅方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