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祥业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071号 原告: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区益新东街68号幢1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2754228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祥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街南侧东明路以东投资大厦302-308室(确认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90617349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潍坊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与被告潍坊祥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78361.27元,并承担利息1468513.72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之后以11078361.2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上述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施工配合费77357.84元;4、判令被告支付多承担的税金1030000元;5、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将祥业国际商务大厦12层1201、1202、1203、1204号商品房登记至***名下;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建设的祥泰世家5#、6#、7#住宅楼,2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祥泰世家***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工程内容,三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经审计定案共计42600043.18元(5#楼7019132.51元、6#楼6861146.78元、7#楼5303509.29元、室外配套工程156573.15元,24#楼及地下车库19202167.49元,***4057513.96元),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仅支付31521681.91元,尚欠款工程款11078361.27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因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由被告分包,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按分包分项工程造价计取2%的施工配合费,涉案保温工程总价款为3867891.75元,被告应支付77357.84元。此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16235950元,税率为10%的发票1500万元,根据项目税收的要求,原告仅需开具税率为3%的数额为38732151.43元的工程款发票,对应的税金为1161964.5元,而原告已承担税金1987078.5元,为此多支付税金825114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根据双方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顶房协议》,被告将祥业国际商务大厦12层1201、1202、1203、1204号商品房作价3863797元抵顶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将该四套房屋办理至原告公司总经理***名下,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故被告应协助配合***办理该四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祥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涉案总工程款为42600043.18元,但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1521681.91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5858912.81元。二、涉案工程24号楼5%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三、原告诉讼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且涉案房产均已对外出售,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认可。五、原告另行主张施工配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5号、6号、7号、2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配合费均已包含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审定数额中,原告无权另行主张施工配合费。另外,原告在其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表明5号、6号、7号、2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与被告提交的潍坊尚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单位工程费用表”中外墙保温工程款数额完全一致,充分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中审定结算值已包含外墙保温工程款。原告主张税金10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发票的开具约定,乙方应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实际仅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主张税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顶房协议》将祥业国际商务大厦相关房产抵顶给原告,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办理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仅与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相关,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将祥业国际商务大厦12层1201、1202、1203、1204号商品房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立昌公司(乙方)与祥业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祥业公司将其开发的祥泰世家二期5#、6#、7#住宅楼发包给立昌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承包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甲方另行分包的项目除外)。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单体工程分别割算分别付款的方式,工程主体完工后,按主体工程完成顺序分别付款至审核值的35%,装饰工程内墙地面抹灰完成后,按完成先后顺序每栋楼再付款50万元,计150万元。该项目为施工企业垫资施工,经双方协商,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补偿给乙方(不包括阁楼面积)。工程竣工达到验收条件后付至工程总价审核值(扣除发包人供料款及付款)的80%,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付至定案值的95%,余5%留作保证金,从保修期开始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3%,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1%,五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分包:本工程的以下分项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1、外墙保温工程;2、地暖;3、土石方大开挖;4、门窗工程;5、楼梯栏杆及护栏;6、外墙干挂花岗岩及楼梯踏步。以上分包项目,乙方从分包分项工程造价中计取2%的施工配合费进入税前造价,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20日,立昌公司(乙方)与祥业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祥业公司将其开发的祥泰世家***工程发包给立昌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承包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甲方另行分包的项目除外)。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单体工程分别割算分别付款的方式,工程主体完工后,按主体工程完成工程量付款至审核值的35%,该项目为抢建,甲方支付乙方抢建费7万元。该项目为施工企业垫资施工,经双方协商,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补偿给乙方。工程竣工并办理完验收手续后付至工程总价审核值(扣除发包人供料款及付款)的80%,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付至定案值的95%,余5%留作保证金,从保修期开始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3%,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1%,五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分包:本工程的以下分项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1、地暖;2、土石方大开挖;3、门窗工程;4、楼梯栏杆及护栏。以上分包项目,乙方从分包分项工程造价中计取2%的施工配合费进入税前造价,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27日,立昌公司(乙方)与祥业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祥业公司将其开发的祥泰世家24号住宅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立昌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承包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甲方另行分包的项目除外)。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单体工程分别割算分别付款的方式,主楼主体框架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总价审核值的35%,工程达到初验条件后,乙方可从甲方开发建设的项目中用工程款抵顶800万元左右的楼房作为工程款。该项目为施工企业垫资施工,经双方协商,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补偿给乙方,结算时今日工程总价内。工程竣工并办理完验收手续后付至工程审核值的80%,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付至定案值的95%,余5%留作保证金,从保修期开始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3%,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1%,五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全部付清。发票的开具:因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营改增试点,建筑业纳入试点范围,且新开工项目(非***及甲供工程)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办法,故乙方应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分包:本工程的以下分项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1、电梯;2、消防工程;3、地暖;4、土石方大开挖及回填;5、门窗工程;6、楼梯栏杆及护栏。以上分包项目,乙方从分包分项工程造价中计取2%的施工配合费进入税前造价,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2日,祥泰世家***办理竣工验收;2017年9月5日,祥泰世家5#、6#、7#住宅楼通过竣工验收。祥泰世家24号住宅楼完工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并已验收合格。祥业公司主张,该楼的验收备案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5%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立昌公司主张,竣工验收与验收备案是不同的概念,应按竣工验收时间计算质保金,现已达到付款条件。关于该楼备案时间晚的原因,双方均称不清楚。 2019年4月,双方就上述工程形成《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14份、《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2份,涉案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5#楼7019132.51元,6#楼6861146.78元,7#楼5303509.29元,室外配套工程156573.15元,24#楼及地下车库19202167.49元,***工程4057513.96元,共计42600043.18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以上审计定案金额中是否包含外墙保温的工程量 立昌公司主张不包括外墙保温,外墙保温系单独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提供证据如下: 1、《祥泰世家5#住宅楼外墙保温及装饰面工程量计算说明》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三份(分别为6#楼、7#楼、24#楼),各楼号的总价款分别为744354.75元、655839.4元、529400.2元、1939345.8元,证明祥业公司分别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祥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外墙保温工程量已包括在审计定案数额中。 2、原、被告及潍坊尚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审计定案时形成的原始预结算书(完整的系电子版),与祥业公司提供的电子版结算报告各楼的总造价金额一致,***公司持有的结算书中《建筑工程费用表》中第(八)项不包含“外墙保温”及相应的数额。祥业公司对总工程造价无异议,但认为系立昌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祥业公司主张,以上审计定案金额中包含外墙保温的工程量,并提供审计报告电子版一份,系潍坊尚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但没有出具书面审计报告,证明各楼的审计报告中,建筑工程费用表中第(八)项均包含“外墙保温”,数额分别为5#楼743569.75元,6#楼655688.7元,7#楼529284.5元,24#楼1939348.8元,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载明的外墙保温数额一致。并且,在“独立费表”中也已包含分包管理费。立昌公司对该报告不认可,不能证明系由审计公司出具,表格内容是可编辑的,且与立昌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内容不一致,不能证实包括了外墙保温费用。 二、关于已付款 立昌公司主张,祥业公司通过抵顶房屋、支付现金等方式支付工程款30915044.92元。祥业公司主张,除以上数额外,祥业公司已将祥泰世家26-3-102、17-1-1103、11-2-1102三套房产,11-37、11-38、11-34、11-35、26-63、11-33、17-64、17-6、17-66共9个车位、2-C18车库抵顶给立昌公司,上述房产、车位总价款为3912130元。 祥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顶房协议书五份,证明除立昌公司主张的抵顶房产、车位外,祥业公司还将祥泰世家26-3-102、17-1-1103、11-2-1102三套房产,11-33、11-34、11-35、11-37、11-38、17-64、17-65、17-66、26-63共9个车位、2-C18车库抵顶给立昌公司,上述房产、车位总价款为3912130元。上述协议中,***均在祥业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祥业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地下停车位买卖协议》两份、立昌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548700元,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同意以祥泰世家小区11号楼2**1102号房屋,11-37、11-38车位作价抵顶工程款,房屋总价款为1288700元,车位总价款为260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述房产及车位已抵顶给***。 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祥业公司与***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同意以祥泰世家小区11-33车位抵顶工程款125000元,祥业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将车位抵顶给***。 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祥业公司与张淑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立昌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526050元,证明双方同意以祥泰世家小区11号楼1-1103号房产抵顶工程款526050元。祥业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将房产抵顶给张淑美; 5、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祥业公司与**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买卖协议》一份、立昌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28000元,证明双方同意以祥泰世家小区17-64车位抵顶工程款128000元。原告同意将祥泰世家小区17-64车位作价抵顶工程款128000元。 6、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祥业公司与***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买卖协议》一份、立昌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28000元,证明双方同意以祥泰世家小区17-66车位抵顶工程款128000元,协议签订后,祥业公司将车位抵顶给***。 7、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祥业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立昌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749380元,证明双方同意以祥泰世家小区26号楼3-102号房屋抵顶给工程款749380元。协议签订后,祥业公司在将房产抵顶给***。 8、祥业公司与***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买卖协议》一份、立昌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22000元,证明祥业公司已将祥泰世家小区26-63车位抵顶工程款122000元。 另有11-34、11-35、17-65车位,2-C18车库已签订顶房协议,抵顶款项为585000元,***公司未办理手续,可以随时办理手续。 立昌公司主张,祥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房屋、车位均是抵顶的5、6、7、2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项下的款项,与本案立昌公司主张的土建、安装工程款没有关系。证据中的***即是6、7、2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11-34、11-35车位,双方仅签订了抵房协议,并未实际交付,同意抵顶工程款25万元;对17-65车位、2-C18车库,未办理抵顶手续,因系抵顶的外墙保温工程款。 立昌公司提供反驳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视频及情况说明一份,结合前期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证明:(1)祥泰世家11-2-1102房屋、11-37、11-38车位抵顶的外墙保温工程款,祥业公司提交的抵房协议书中有***签字,与此相印证;(2)祥泰世家26-3-102房屋抵顶外墙保温工程款,祥业公司提交的抵房协议书标注“保温”字样与此相印证;(3)车位17-64、17-65、17-66、车库2-C18抵顶保温工程款,祥业公司提交的抵房协议书中有***签字,与此相印证。 2、***证人证言视频及情况说明一份,结合前期提交的祥泰世家5#住宅楼外墙保温及装饰面工程量计算说明,证***世家17-1-1103房屋、26-63、11-33车位抵顶的是祥泰世家5#楼保温工程款。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祥业公司提供的抵房协议中的3套房屋、7个车位、1个车库抵顶支付的是保温工程款,是单独结算的,与本案立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关。 祥业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实人员身份,即使该视频为真,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5、6、7、24号楼的审计结算中已包含了外墙保温工程款,所有工程均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且相关顶房协议书均为原被告双方签字,说明原告认可三套房屋、七个车位、一个车库是用于抵顶涉案工程款。 三、关于甲供材 立昌公司提供祥泰世家5#6#7#24#住宅楼、***工程甲供材料费明细表复印件及汇总表,证明祥业公司供应材料共计606636.99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祥业公司主张,除立昌公司举证的甲供材之外,另有5号楼、6号楼、7号楼甲供材款项425100.9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提供《5#、6#、7#楼甲供材》一份,载明5#、6#、7#楼外墙砖共计425100.9元。立昌公司认为,该部分甲供材为计入其施工的产值内,不应扣减,并提供祥业公司工程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5#6#7#楼甲供材425100.9元,由甲方祥业公司提供,款项应由甲方支付,与立昌公司无关,该款项未计入立昌公司的总产值内,不应从应***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祥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无证明效力。 关于***的身份,祥业公司称,不是其职工,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立昌公司称,在祥业公司提交的顶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授权代表有***的签字。祥业公司称,现在不清楚当时是怎么操作的。 四、关于工程优先受偿权 祥业公司主张,立昌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且涉案房产均已对外出售,立昌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立昌公司主张依法认定。 五、关于施工配合费 立昌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立昌公司应按分包工程造价计取2%的施工配合费,审计定案表中未包含该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说明、工程量结算单,外墙保温工程共计3868940.15元,按2%计算,为77378.8元。 祥业公司提交5号楼、6号楼、7号楼、24号楼分包项目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5、6、7、24号楼外墙保温施工配合费已包含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中。相应的合计数字包含在审计报告“独立费表”分包项目管理费中。 立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4份费用明细表系祥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立昌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祥业公司所主张的外墙保温施工配合费已包含在审定结算值中。仅从证据的内容来看,祥业公司认可祥泰世家5、6、7、2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是单独分包的,而且同意支付2%的分包管理费,与立昌公司主张的外墙保温工程单独分包的事实是相符的。 六、关于税率差额 立昌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完全依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实际上是根据审计公司的审定值中的税率3.37%进行审定,提供发票一宗,证明已开具发票数额为31235950元,其中税率为3%的发票为16235950元,税率为9%的发票为200万元(24号楼),税率为10%的发票为1300万元(24号楼),应退税金差额为12万元【200万元×(9%-3%)】、91万元【1300万元×(10%-3%)】。 祥业公司主张,对开具的发票金额无异议,接收税率为9%、10%的发票系因为税率改革。 七、关于要求办理祥业国际大厦12层1201、1202、1203、1204四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 立昌公司提供《抵房协议书》(甲方***、孙玉彬签字)、立昌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基金专用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备案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房协议》,将祥业国际大厦12层1201、1202、1203、1204四套房屋作价3863797元抵顶了本案工程款,之后祥业公司将上诉四套房屋办理至原告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名下,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完网签备案,***已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祥业公司应继续履行抵房协议,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祥业公司对顶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并未加盖被告祥业公司公章,祥业公司从未与立昌公司签订顶房协议将祥业国际商务大厦相关房产抵顶给原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办理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孙玉彬系预算员,无权代理公司签订顶房协议书,并且2019年3月20日已离职;对立昌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网签备案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备案情况不知情;对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祥业公司未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不知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加盖的是否系祥业公司的印章,祥业公司称无法核实,对此事不知情。 八、关于保全担保费 立昌公司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保全保险费8285.85元,***业公司承担。祥业公司不认可。 九、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立昌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工程的审计结算时间,***工程于2019年4月22日完成审计定案,24号住宅楼于2019年4月30日完成审计定案,祥泰世家5、6、7号楼于2019年4月26日完成审计定案,因此,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审计定案最终完成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以工程款11078361.2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算,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立昌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也进行了审计结算,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审计结算定案数额中是否包括外墙保温工程款 双方对立昌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定案单无异议,但对核定表、定案单中是否包含外墙保温工程款有争议,因立昌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定案单中仅体现土建、安装工程款总值,并未体现各具体项目的工程款数额,无法通过审计核定表及定案单确定是否包含外墙保温的工程款。立昌公司提供了预结算书,主张不包括外墙保温工程款,祥业公司不认可,因该证据系立昌公司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祥业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电子版,立昌公司也不认可,祥业公司虽主张系审计公司提供,但无法证明其来源,故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在双方针对审计定案数额是否包含外墙保温工程款的证据均无法认定,并且,祥业公司认可外墙保温工程由立昌公司计取2%分包管理费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祥业公司应就其主张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涉案工程已完成审计定案,祥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有能力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业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审计定案单中包括外墙保温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二、祥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 1、关于已付款数额,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已支付工程款30915044.9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祥业公司主张,除以上数额外,还将祥泰世家26-3-102、17-1-1103、11-2-1102三套房产,11-37、11-38、11-34、11-35、26-63、11-33、17-64、17-65、17-66共9个车位、2-C18车库抵顶给立昌公司,总价款为3912130元。立昌公司主张,双方仅对11-34、11-35签订了抵顶协议,并未实际交付,同意抵顶工程款25万元,祥业公司也同意继续抵顶,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房屋及车位、车库,立昌公司主张系抵顶外墙保温工程款,与其主张的工程款无关。 因祥业公司认可外墙保温计取分包管理费,这与立昌公司主张外墙保温工程单独分包的事实相一致,结合立昌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计算说明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祥泰世家26-3-102、17-1-1103、11-2-1102三套房产,11-37、11-38、26-63、11-33、17-64、17-65、17-66共7个车位、2-C18车库系抵顶的与外墙保温相关的工程款,与立昌公司无关。并且,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双方审计定案数额中不包括外墙保温工程款,故祥业公司主张的上述抵顶的财产与立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关,不应予以扣减。 2、关于甲供材,对双方无异议的甲供材606636.99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扣减。对于祥业公司主张还应扣除甲供材425100.9元,立昌公司提供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部分甲供材应由甲方支付,与立昌公司无关,该款项未计入立昌公司的总产值内,不应从应***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祥业公司虽然对该说明不认可,主张与***没有关系,但在其提供的顶房协议书中均有***作为授权代表签字,祥业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祥业公司辩称与***无关与事实不符,对***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定。根据该情况说明,祥业公司主张的甲供材425100.9元,与立昌公司无关,不应从立昌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 3、关于祥业国际大厦12层1201、1202、1203、1204四套房屋抵顶的工程款,立昌公司同时还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故应扣除相应的价款3863797元。 结合以上认定的事实,祥业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6964564.27元(42600043.18元-30915044.92元-250000元-606636.99元-3863797元)。 关于保证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的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从验收之日起算均已超出了质保期,保证金符合支付条件。 三、关于工程优先受偿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在2017年均已完工,故立昌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规定的期限,不予支持。 四、关于施工配合费,立昌公司主张,审计定案单中不包含该费用,***公司提供的预结算书中包含了分包管理费,其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2%施工配合费计算标准一致,因此,立昌公司又单独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税率差额问题,因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税制改革,立昌公司开具了税率为9%的发票200万元,税率为10%的发票1300万元,但双方审计定案系按3.37%的税率结算,产生税率差额分别为112600元【200万元×(9%-3.37%)】、861900元【1300万元×(10%-3.37%)】,共计974500元。因该税率差额涉及税制改革,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该税率差额由原、被告均担为宜,即该974500元的50%,计款487250元,***业公司补偿给立昌公司。 六、关于立昌公司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四套房屋,立昌公司提供了***、孙玉彬签字的顶房协议书,祥业公司虽不认可***的身份,但***在多份顶房协议书中作为授权代表签字,并且,该四套房屋已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祥业公司仅以不知情进行抗辩,显然没有说服力。因该四套房屋已签订顶房协议书,并实际办理了抵顶手续,立昌公司要求登记至***名下,并扣减相应的抵顶款项,理由正当,***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祥业公司应在审计定案后付至定案值的95%,双方于2019年4月底完成审计,因此,立昌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同时,因存在顶账及甲供材等应扣减的款项,其计息基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另外,因审计定案时间远晚于验收时间,保证金中的3%在审计定案时也已达到付款条件,可以计入计息基数,故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定案值的98%计算,计息基数应为6112563.41元(42600043.18元×98%-30915044.92元-250000元-606636.99元-386379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剩余保证金的利息,其中,需满两年后支付的1%,因三份合同完工时间不同,应分别计算,其中5、6、7号楼自2019年10月5日起以193403.62元(19340361.73元×1%)为基数,***工程自2019年2月12日起以40575.14元(4057513.96元×1%)为基数,24号楼及车库自2019年12月30日起以192021.67元(19202167.49元×1%)为基数计算;需满五年后支付的1%,以上述认定的计息基数,分别自2022年10月5日、2022年2月12日、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八、关于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祥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64564.27元; 二、被告潍坊祥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以6112563.4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9年10月5日起以19340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以4057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以192021.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5日起以193403.62元为基数、2022年2月12日起以40575.14元为基数、2022年12月30日起以192021.67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潍坊祥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金补偿款487250元; 四、被告潍坊祥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5378号祥业国际商务大厦1201、1202、1203、1204号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25元,由原告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17元,由被告潍坊祥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祥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