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区益新东街68号幢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西***金马花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79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是A5#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A6#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为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公司一审提交的所谓**公司2013年1月12日编制的A6#楼结算报告、2015年1月6日编制的A5#楼钢筋结算报告及工程款申领单,均不是由**公司编制的,均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公司一审提交的青岛正源***定所就前述“***园A6#楼”及“A5钢筋”的预决算材料封面与其余页是否同台计算机打印形成,是否换页的《***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前述预决算材料是由上诉人**公司编制、提交的。该***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与预决算材料是否真实没有任何关系,无论鉴定结论如何,均不能证明前述预决算材料是**公司编制并提交的,更不能据以认定**公司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上,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预决算材料未经**公司**,亦未经***签字,其上的**公司的印章、签字均是伪造的,就印章及签字真伪问题上诉人**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进行鉴定(详见《鉴定申请书》)。2、一审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实际履行合同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劳保费金额,均是按照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的,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双方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03定额进行结算。(二)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提交的有关争议造价的证据尚不充分,对该主张的争议造价,本案不予确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已经按照竣工图纸及规范要求完成案涉争议部分的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二审应当支持上诉人**公司关于争议造价的工程款款6,488,341.01元的主张。1、上诉人**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室内垫层施工合同、室内抹灰、外墙抹灰施工合同、三小间防水施工合同、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以及前述合同对应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工程量清单、材料价格签证单等材料均能证明案涉工程争议事项由上诉人**公司按照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完成,并已通过竣工验收。二审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公司支付争议造价工程款6,488,341.01元。2、被上诉人主张的争议部分已经通过工作联系单等方式取消,并未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将设计变更单及做法变更联系单下发至监理单位及原告”,(详见一审判决第15页第3段)但***公司提交的变更单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任何签字、确认。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述变更,***公司更未将也并未送***公司,**公司从未收到前述变更单。(2)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2.0.2条的规定“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人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监理人是建设单位***公司的受委托人。因此,即便如***公司陈述,其将变更单下发至监理人,其也无法证明***公司或监理人就变更事项通知了**公司。另外,变更单的内容并不符合案涉工程图纸及规范要求,也不是由设计单位签发,并不产生工程变更的效力。(3)为证明争议部分的做法与上诉人**公司主张一致,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留存于被上诉人***公司的A5、A6号楼全部施工资料,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并称其没有该资料。事实上,案涉工程A6#楼全套资料共计14盒已由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收到条予以确认(详见二审上诉人新证据资料收到条)。但被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争议部分的做法是真实的。(三)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报送结算资料,要求对方配合完成双方工程款的定案结算,**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割算,且双方对涉案工程应付款项存在较大争议,涉案工程一直未定案结算”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将结算资料提交***公司,但双方因对结算定额标准存在争议,***公司始终拒绝签收,涉案工程一直未定案结算的原因是由被上诉人***公司造成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是A5#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A6#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在先,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时,应当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即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A5#楼、A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二)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利息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公司欠付上诉人**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公司应自交付之日***公司支付利息。三、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的分担错误。一审判决***公司承担15万元鉴定费错误,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拒绝结算,造成**公司无奈只能通过诉讼并***定的方式主张欠付工程款,***定的费用系因***公司违约拒绝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因此,上诉人**公司垫付的60万元***定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1、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03定额进行结算;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有关双方争议造价的证据确实充分,该争议造价4,797,968.33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3、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工程施工及结算资料均已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因此,应当自交付之日向上诉人支付利息;4、一审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支付工程款15021012.01元及利息(以1502101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计算至**之日,按照LPR的两倍);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园A6#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园A6住宅楼,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17689平方米。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该协议第七条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约定,工程计价依据: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价目表》及配套使用的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安装执行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价目表》及配套使用的费用定额、有关文件规定,按实结算。承包范围:A6高层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工程。该协议第九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主体框架工程分别完成至六层、十二层、主体框架完成拨付该形象进度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装饰阶段内外墙抹灰、内外墙完成后拨付该形象进度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款;结算审计定案后30天内付至定案值的95%;5%保修费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该协议第十二条合同生效约定,本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2011年10月27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就***园A6号楼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园A6高层住宅楼结算时土建、安装32元/工日,装饰32元/工日,计取,原补充协议A6高层住宅楼费用计取标准与此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本补充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部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1年8月25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园A5#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园A5住宅楼,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15711平方米。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该协议第七条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约定,工程计价依据: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价目表》及配套使用的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安装执行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价目表》及配套使用的费用定额、有关文件规定,按实结算。承包范围:A5高层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工程。该协议第九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主体框架工程分别完成至六层、十二层、主体框架完成拨付该形象进度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装饰阶段内外墙抹灰完成后拨付该形象进度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款;结算审计定案后30天内付至定案值的95%;5%保修费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该协议第十二条合同生效约定,本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2013年4月16日,**公司和***公司就***园A5#高层住宅楼签订《误工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园A5#高层住宅楼结算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补主体人工费15元/平方米,防护扎架子材料及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3元/平方米。2013年9月24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就***园A5#高层住宅楼签订《增补人工工日协议》,约定将A5#***(一个**)人工费由原合同中35元/工日增补为48元/工日进入决算,机械租赁费10万元,同时约定A5#楼的工期定为2014年12月30日交工。 2011年10月25日,***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共同***公司发出关于涉案***园A5#、A6#商住楼工程施工的《中标通知书》,要求**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1年11月20日前到***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11年11月15日,**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潍坊市××街以南、潍县中路以东,工程名称为***园A5#、A6#商住楼,工程内容为A5#、A6#楼地下两层、地上十八层、剪力墙结构,面积33400平方米,合同金额32001876元。**公司主张,依照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以此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014年9月19日,**公司施工的涉案***园A6#商住楼工程通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公司、监理单位和***公司共同验收。2018年1月19日,**公司施工的涉案***园A5#商住楼工程通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公司、监理单位和***公司共同验收。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均已届满。 2021年11月3日,潍坊市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潍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园A5#、A6#楼期间,***、***、***均是潍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管理人员。”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应当招投标的工程,双方均主张,2011年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属于应当招标投标的工程,2018年6月之后不属于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 关于甲供材的数额,双方**确认无争议的甲供材数额为12880488.43元。 关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公司主张,***公司以房屋抵顶和现金的方式共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8713455.3元;***公司主张,其没有进行过以房抵款,其均以现金的方式***公司支付工程款18713455.3元。后***公司补充提交其***公司现金付款凭证1宗,主张***公司***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已经支付工程款18356475.2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公司主张,其对A5楼工程明细表中第23项即补偿35-2-1402房跑水补偿费17500元不予认可,对A6号楼工程明细表中第25项代扣代缴税款169500元不予认可,认可***公司所提交的付款明细中的18169475.2元+以房抵顶的713480元,共计付款数额18882955.2元。 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5021012.01元的计算标准,**公司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03定额出具的)包含争议造价的鉴定结果46614955.74元-12880488.43元(无争议甲供材)-18713455.3元(已付款,其中包含***公司以相应房屋抵顶工程款713480元)。***公司主张,根据鉴定机构2022年11月2日向法院出具的质证意见明细表(96定额)的回复函,确认***公司提供资料出具的鉴定造价33049094.1元-已付款19069955.2元-甲供材14527727.29元,剩余数额就是***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 诉讼中,**公司申请对涉案的A5#、A6#商住楼中的土建、装饰及水电、暖、**装工程等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和变更工程的总工程量及其总工程造价进行***定,法院委托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宏嘉鉴字(2022鉴)02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册(依照2011年11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嘉鉴字(2022鉴)02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册(依照A5#、A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宏嘉鉴字(2022鉴)02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册(依照2011年11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为:根据申请人提交资料,该工程鉴定造价为46614955.74元;根据被申请人提供资料,该工程鉴定造价为40126614.73元;争议造价为6488341.01元。宏嘉鉴字(2022鉴)02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册(依照A5#、A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鉴定意见为:根据申请人提交资料,该工程鉴定造价为37912175.53元;根据被申请人提供资料,该工程鉴定造价为33114207.20元;争议造价为4797968.33元。**公司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60万元。**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96定额)中争议造价提出了异议,对造价鉴定意见书(03定额)中争议造价提出了异议,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就A5#、A6#楼虽然存在两份无效的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A5#、A6#楼补充协议,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96定额及相关计价条款进行造价鉴定,***公司对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书中相关问题提出了异议,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关于***公司《关于“***园A5#A6#商住楼工程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明细表(96定额)》的回复函,对鉴定造价进行了调整,制作了鉴定造价调整汇总表,根据**公司提供资料认定鉴定造价为37835805.09元,根据***公司提供资料认定鉴定造价为33049094.10元。针对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公司申请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还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以及***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监理师***出庭。法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公司、**公司、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相关问题向鉴定人进行了发问,鉴定人针对发问作出了相应的回答。诉讼中,**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申请法院调取留存于***公司处的A5、A6号楼全套施工资料,经法院向***公司核实,***公司称其处没有上述资料。 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具体如下: 一、关***公司提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签证单》45份、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会审记录》29份和《材料价格签证单》4份、《***园A6#住宅楼材料采购及价格审批表》11份、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PVC管材管件价格表》6份、双方共同确认的《误工补充协议》1份、涉案工程施工图纸1宗,证***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约为33400平方米(具体以***定为准)。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上述证据并非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施工资料,不能真实的、全面的反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2、**公司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及说***印件1份、业主确认单复印件1份、抵顶工程款批准单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电费发票复印件1份、物业委托协议首页复印件1份,证实***公司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713480元。经质证,***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公司提交**公司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通银行进账回单各1份、**公司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潍坊高新区劳保站***公司拨付***证金的收据和审批表各1份,证明***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公司支付文明施工费20万元,***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169500元,2014年4月4日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25万元,高新区劳保站因涉案工程***公司拨付劳保费449300元,进而证实***公司所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劳保费并非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缴纳的,该补充协议并非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针对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造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11份,**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汇款凭证共7份,证明:**公司已对***园A5#、A6#楼中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地面工程进行施工,其地面聚氨酯防水涂料已实际施工为两遍,共计3毫米厚,以及该部分鉴定造价应计入**公司的工程价款。 (2)**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收到条共26份,银行汇款凭证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共14份,证明:**公司已对***园A5#、A6#楼中的内墙、天棚涂料进行施工,以及该部分鉴定造价应计入**公司的工程价款。 (3)2018年1月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价格签证单》1份,证明:**公司已对***园A5#、A6#楼中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墙面工程进行施工,具体为以墙面防水液砂浆代替聚氨酯防水涂料,以及该部分鉴定造价应计入**公司的工程价款。 (4)**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1份,***、******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收到条共6份,银行汇款凭证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共5份,证明:**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中的***土方挖运进行施工,以及该部分鉴定造价应计入**公司的工程价款。 (5)**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1份,******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5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4份,证明:**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中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等楼地面工程进行施工,以及该部分鉴定造价应计入**公司的工程价款。 (6)**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1份,材料价格签证单2份,***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到条共16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3份,证明:**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中的内墙界面剂、外墙界面砂浆工程进行施工,以及该部分鉴定造价应计入**公司的工程价款。 (7)***园A5、A6#楼工程量清单1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转账凭证共4份,******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单》3份,证明:**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进行施工,以及该部分鉴定造价应计入**公司的工程价款。 (8)***园A5、A6#楼工程量清单1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材料价格签证单1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份,证明:**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中的负一层顶板进行施工,以及该部分鉴定造价应计入**公司的工程价款。 (9)***园A5、A6#楼工程量清单1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宗,*******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单》1宗,隐蔽工程验收记录4份,证明:**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中主体楼的钢筋工程进行施工,以及该部分鉴定造价应计入**公司的工程价款。 (10)**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1份,材料价格签证单2份,******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到条共5份,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共5份,证明:**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中的暖气工程进行施工,以及该部分鉴定造价应计入**公司的工程价款。 (11)***园A5、A6#楼工程量清单1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转账记录共3份,******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证明:**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中的电梯前大理石地面、踢脚台阶进行施工,以及该部分鉴定造价应计入**公司的工程价款。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上述工程防水涂料施工一遍还是两遍,***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防水涂料仅涂一遍,**公司提交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是伪造的,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提交***本人签字证明予以证实。(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上述工程内墙、天棚只刮腻子,并未涂刷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仅刮了腻子并未刷涂料。(3)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厨房、卫生间、阳台墙面防水取消。(4)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A5楼***土方为***公司负责挖运,**公司进行的土方回填工作双方有签证单。(5)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地面按照***公司下发的工作联系单施工。(6)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提交的关于购买界面剂证据是伪造的,提交**区***温防水建材批发处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和2013年在该批发处购买界面剂属于虚构事实,涉案工程并未施工界面剂。(7)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A6楼外墙未抹灰,A5楼外墙部分位置未抹灰。(8)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公司并未施工该部分工程。(9)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该工程应按双方现场签字认可的数量计算,**公司提交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是伪造的。(10)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地暖应按实铺面积计算。(11)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A5楼电梯前室、走廊、楼梯的大理石为***公司分包给**平施工,**公司并未实际施工。 **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明、**区***温防水建材批发处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的质证意见为:对***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应出庭接受质询,仅凭该证言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涉案工程的内墙界面均系***在未成立该个体工商户之前于2012年向涉案工程供应的。 二、关于***公司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 1、***公司提交钎探分析及结论1份、地基验槽检查记录1份、地基验收记录1份、2011年9月22日及2011年9月28日的混凝土开盘鉴定书和混凝土浇灌申请书各1份,证***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进入涉案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在2011年9月21日完成地基及基槽的现场检查,**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开始进行混凝土浇灌。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已经实际进行施工。 2、***公司提交在工程结束双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计时,**公司向***公司提交的A6楼电气安装部分预决算编制材料一宗,证***公司提交的预决算编制材料中编制依据系按照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进行编制,预决算编制封面中已经明确记载企业级别:丙级;工程类别:民用安装II,《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类别按照II类,丙级取费,**公司2011年9月20日实际进场,上述证据中**公司按照96年定额,工程类别II类,丙级取费编制的结算资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A5#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A6#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经质证,**公司主张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取费定额的确定,并非仅以**公司提交的预决算编制封面所载明的工程类别为民用安装二类,应综合涉案全部工程所有的取费项目和相应的费率予以综合计算,***公司所提交的仅为A6楼的电气安装和18层安装,并不包含主体工程以及A5楼和相应的地下工程,仅凭此并不能证实**公司所提报的该预决算书所确定的取费定额为96定额。 3、***公司提交***园A5、A6号住宅楼甲供材对账单1份、***园A6号楼住宅楼甲供材明细表1份、***园A5号楼住宅楼甲供材明细表1份、**公司现场收料单及***公司原材料采购凭证1宗,证明涉案A5、A6号楼***公司提供甲方供材共计13456602.29元。经质证,A5号楼甲供材凭证(共计137页),**公司对其中的4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上述异议证据中***、***并非**公司处的工作人员,故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已经收取相关材料,且上述异议证据中亦存在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的事实,故对上述异议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余具有***、***、***、***签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A6号楼甲供材凭证(共计89页),**公司对其中27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因上述异议证据中不具有**公司及其认可的相关人员的签字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公司提交其审计处工作人员***与**公司项目经理***之间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证明2017年、2018年、2019年期间,***公司每年都在催促对方报送结算资料,要求**公司配合完成双方工程款的定案结算,**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割算,结算审计定案后付至定案值的95%,因**公司不配合结算的原因造成工程款至今不能全部**,**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经质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即已成就,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应自2018年1月20日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公司是否拖延报送结算均与利息的支付无关联性。 5、***公司提交涉案项目监理单位确认的***园A5#楼甲分包项目表1份、***公司作为甲方单独分包工程合同17份,证***公司A5#楼的施工范围为: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楼地面、内外墙抹灰、内墙瓷砖、三小间地面砖、内墙腻子、外墙面砖、屋面、水、强电、暖气。经质证,**公司对A5#楼甲分包项目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双方共同确认的***公司分包项目仅为消防工程、电梯,***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余分包项目系甲方单独分包,对17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已对合同进行实际履行。 6、***公司提交:(1)A5#楼图纸1套、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单10页、天元工程监理公司与***公司共同认可的A5#楼图纸设计与实际施工的有关做法说明1份、天元工程监理公司情况说明及附件“工作联系单、做法变更后的图纸”共70页、施工过程中***公司向天元工程监理公司下发资料的资料接收明细表1份(5页)、施工过程中***公司***公司下发资料的资料接收明细表1份(3页)、工程量签证单23页,证明涉案A5#楼并未完全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设计变更以及做法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均将设计变更单及做法变更联系单下发至监理单位及**公司,在对A5#楼工程量进行鉴定时应当按照实际的做法进行审计。(2)***公司提交A6#楼图纸1套、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单22页、天元工程监理公司与***公司共同认可的A6#楼图纸设计与实际施工的有关做法说明一份、天元工程监理公司情况说明及附件“工作联系单、做法变更后的图纸”共55页、施工过程中***公司向天元工程监理公司下发资料的资料接收明细表1份(5页)、施工过程中***公司***公司下发资料的资料接收明细表1份(3页)、工程量签证单21页、天元监理认可的A6#楼配套工程结算说明1份、天元监理认可的A6室外配套工程各方施工内容1份,证明涉案A6#楼并未完全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设计变更以及做法变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将设计变更单及做法变更联系单下发至监理单位及**公司,在对A6#楼工程量进行鉴定时应当按照实际的做法进行审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单10页中的第8页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公司无关,对剩余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单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工作联系单中除**公司所加盖公章的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资料接收明细表无**公司**及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7、***公司提交涉案项目监理单位确认的***园A6#楼甲分包项目表1份、***公司作为甲方单独分包工程合同21份,证明原告A6#楼的施工范围为: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楼地面、内外墙抹灰、内墙瓷砖、三小间地面砖、内墙腻子、外墙面砖、屋面、水、强电、暖气。经质证,**公司对A6#楼甲分包项目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分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双方共同确认的***公司分包项目仅为消防工程、电梯。 8、***公司提交法院委托山东**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调解中心对本案进行前期调解***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2021年4月21日的调解笔录1份,证***公司在调解笔录第二页中自认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备案合同是按照03定额签订,补充协议是按照96定额签订的,因为存在串标因此两份合同都归于无效,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当按照96定额及相关计价方式进行工程造价的***定。经质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调解笔录的形成系双方建立在调解的前提下,因***公司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和确认的事实,致使该调解无法形成,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确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应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9、***公司提交A5#楼材料签证单5页、潍坊市大证塑胶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份的管材管件价格表7页、A6#楼工程报价单1份、材料价格审批表及材料价格确认单11份,证明目的:A5#楼采购的相关原材料双方进行了价格确认,对A5#楼PVC管材管件在大正公司价格基础上下浮56%,PPR管材管件下浮54%,在进行造价鉴定时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材料价格进行计算;A6#楼采购的相关原材料双方进行了价格确认,对A6#楼PVC管材管件在大正公司价格基础上下浮53%,在进行造价鉴定时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材料价格进行计算。经质证,**公司对2018年1月8日的材料价格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材料价格签证单无异议,认为管材管件价格表系***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A6#楼工程报价单无异议。 10、***公司提交双方有争议部分甲供材对账表1页、对应有争议的收料单58页、***与***共同签字的收料单1宗、***与***共同签字的收料单1宗、***、***与***共同签字的收料单1宗,主张双方已经**确认的3页对账单最后一页倒数第三行和倒数第二行已经记载A6电缆双方认可签字人***(共同签字人***,***)的7张收料单,倒数第一行A6开关插座已经记载双方认可***、***共同签字的收料单2张,证明***、***、***、***、***均为**公司人员,上述人员签署的甲供材收料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收料单涉及的486078.86元甲供材应当予以确认;**公司虽后来不予认可***签字编号为0002860的收料凭证,但并未提出对***签字的笔迹鉴定申请,该凭证涉及的甲供材金额为1161160元应当列为双方无争议部分并予以确认,加上双方已经确认无争议的甲供材数额,涉案A5#、A6#楼的甲供材共计14527727.29元。经质证,**公司对有争议部分甲方供材对账表及有争议的收料单58页均不认可,主张***签字的编号0002860收料凭证的出具时间均系在双方对账前,其系对一段时间收料的汇总,又因该汇总均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甲供材价值中,因此该价值不应重复计算。 11、***公司提交:(1)《A5分包项目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该情况说明对应的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主张结合***公司提供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A5#楼基槽土方开挖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外墙保温、地下室顶板保温、外墙涂料、外墙腻子、楼梯扶手、室内护栏、基础防水、地下室外墙防水、屋面防水、塑钢门窗、地下室门、入户门、***、防火门、沿街肯德基门、纱窗、空调格栅、外墙***石材、楼梯铺贴***、沿街室外***台阶、电梯门套、弱电、电梯、消防工程均是甲分包工程,**公司并未进行施工。(2)《A6分包项目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该情况说明对应的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主张结合***公司提供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A6#楼所涉及的基槽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外墙保温、地下室顶板保温、外墙涂料、外墙腻子、楼梯扶手、室内护栏、基础防水、地下室外墙防水、屋面防水、塑钢门窗、地下室门、入户门、***、防火门、纱窗、空调格栅、外墙***石材、外墙玻璃幕墙、电梯门套、弱电、电梯、消防工程均是甲分包工程,**公司并未进行施工。(3)申请涉案项目***园A5#楼、A6#楼总监理工程师***出庭作证,庭审中***提交书面证人证言1份,并主张监理过程中履行的是补充协议。经质证,**公司主张A5#楼、A6#楼双方确认的分包项目仅为消防工程、电梯,不包含上述证据载明的相关事项,其余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均由**公司施工,***公司仅代为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鉴定原告施工工程量和价款,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内容不认可。 12、***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为A5#楼、A6#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2013年1月12日编制的A6#楼结算报告1套,**公司2015年1月6日编制的A5#楼钢筋结算报告共计4页,青岛正源***定所2022年9月2日出具的《***定意见书》;(2)工程款申领单6份;(3)2011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园E5、D1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签订的***园E5住宅***合同补充协议1份、***园E5号住宅楼及配电室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1份;(4)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园E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1份、E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园E1#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 13、***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做法,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工程***定现场勘验记录表5页、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对A5#、A6#楼剪力墙暗柱钢筋有关情况形成的书面说明1份,证明现场勘验记录中记录的内容以及书面说明记录的内容应当作为无争议项,不应再列入争议造价。(2)***园E5号住宅楼及配电室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1份、***园E1#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根据双方的合同本意及交易习惯地暖应当按照实铺面积计算。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 14、***公司提交(2021)鲁079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1份、***公司履行(2021)鲁079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的付款凭证1页,证明目的:***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款付款凭证1宗,证明涉案工程***公司已付款18356475.2元,该款项未包含***园35号楼2**202室抵顶的工程款,**公司在质证过程中也主张***公司遗漏了该房屋抵顶的713480元工程款,以房抵款案件经法院审理,判决生效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房屋抵顶的713480元工程款应当计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为此,本案的已付工程款为18356475.2元+713480元=19069955.2元。经质证,**公司对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付款凭证无异议,主张713480元作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园A5#、A6#商住楼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故**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涉案的***园A5#、A6#商住楼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双方签订A5#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A6#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未进行招标,故该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履行了招投标手续,但涉案项目存在“先定后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是A6#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A5#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公司请求涉案的A5#、A6#楼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A6#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A5#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确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宏嘉鉴字(2022鉴)02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册(依照A5#、A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关于***公司《关于“***园A5#A6#商住楼工程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明细表(96定额)》的回复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回复函,能够认定根据**公司提供资料,该工程鉴定造价为37835805.09元,根据***公司提供资料,该工程鉴定造价为33049094.10元。关于双方争议造价,综合考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公司提交的有关争议造价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公司主张的争议造价,本案不予确认,待证据充分后**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A5楼工程明细表中第23项即补偿35-2-1402房跑水补偿费17500元,A6号楼工程明细表中第25项代扣代缴税款169500元是否应计入***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中。***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跑水补偿费17500元与**公司施工存在关联,故对***公司主张跑水补偿费175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证据充分后***公司可另行主张。***公司提交的代扣代缴税款169500元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故该代扣代缴税款169500元应计入***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据此,本案认定***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052455.2元(被告认可的付款数额18169475.2元+以房抵款713480元+代扣代缴税款169500元)。关于甲供材数额,对双方**确认无争议的甲供材数额为12880488.43元,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甲供材数额中的486078.86元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等人系**公司认可的甲供材收料员,***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公司主张的甲供材数额486078.86元,本案不予确认,待证据充分后***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签字的编号为0002860号收料凭证涉及的争议金额116116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该争议金额1161160元是否系对一段时间收料的汇总,即是否包含在双方确认的甲供材价值中,故对***公司主张的该项甲供材数额1161160元,本案不予确认,待证据充分后***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应认定本案中***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116150.47元(按照工程鉴定造价33049094.1元-已付款19052455.2元-甲供材12880488.43元计算)。关***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提交的其审计处工作人员***与**公司项目经理***之间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报送结算资料,要求**公司配合完成双方工程款的定案结算,**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割算,且双方对涉案工程应付款项存在较大争议,涉案工程一直未定案结算,故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因***公司已经支付**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的总额一直存在争议,未能最终审计定值,且**公司申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未被法院采纳,故对鉴定费用由**公司负担45万元,***公司负担15万元为宜,因鉴定费用60万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故***公司应支付**公司鉴定费用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潍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6150.47元和鉴定费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潍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855元,由潍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655元,由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一审判决关***公司与***公司实际履行施工合同认定错误,双方依法应适用03定额而不是96定额结算工程款的证据;证据1、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25日***签字的收取***公司款项第“0002861号”及“0002862号”收款收据2份。证明内容:一审***公司提交的青岛正源***定所鉴定的所谓“***园A#6楼”预决算编制封面及“A5钢筋”预决算编制封面上“***”的签字均为虚假。真实的、近期的***签字与以上材料虚假签字字迹明显不同,明显不是一人所签,一审判决以该两份预决算编制材料作为认定双方履行实际合同的依据,进而认定双方结算应适用96定额错误,就该两份预决算编制封面***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进行鉴定;证据2、2012年12月及2013年5月,**公司编制的西甲新村旧村改造项目及**气象局拆除工程的预决算编制封面2份,证明内容:一审***公司提交的青岛正源***定所鉴定的所谓“***园A#6楼”预决算编制封面及“A5钢筋”预决算编制封面上“**公司资料章”是虚假的,**公司从未刻制或在任何工程上使用过该印章,**公司同期承揽的工程预决算编制封面均加盖的是公司公章,一审判决以该两份预决算编制材料作为认定双方履行实际合同的依据,进而认定双方结算应适用96定额错误;证据3、**公司于2020年6月份编制并提报给***公司审计处的案涉***园A5#工程预结算书1份,证明内容:**公司于2020年6月份就案涉***园A5#号楼工程编制工程预结算书,结算金额21244271.93元,报送给***公司审计处***,该结算报告编制依据为03定额,但***公司收到结算书后拒绝出具签收证明;证据4、**公司于2020年6月份编制并提报给***公司审计处的案涉***园A6#工程预结算书1份,证明内容:**公司于2020年6月份就案涉***园A6#号楼工程编制工程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2451185.85元,报送给***公司审计处***,该报告编制依据为03定额,但***公司收到结算书后拒绝出具签收证明;第二组证据、一审判决对**公司主张的争议造价不予确认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应当***公司支付争议造价部分648万余元工程款的证据;证据5、***公司2014年1月20日***园A6楼“工程用款计划(审批)书”1份,证明内容:1、2014年1月20日,***公司就***园A6楼出具“工程用款计划(审批)书”一份,该审批书的内容为**公司施工的***园A6楼已经竣工,工程造价为18010666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用款审批书证明,***公司自行用96定额结算的案涉A6楼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本案一审鉴定机构按照96定额并包含争议造价部分出具的造价金额基本一致,充分证明***公司认可**公司实际按照竣工图纸完成了争议造价部分的施工,而***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未经设计院确认签章的,不符合竣工图纸做法规定,也没有**公司**或签字的所谓的甩项设计变更单,完全是不真实的,一审判决根据不真实的变更单,判决不支持**公司对争议造价部分的主张是错误的;2、**起为***公司工程处负责人的身份;证据6、一审***提交的青岛正源***定所***定意见书中“***园A6#楼”预决算编制封面及其后附表,证明内容:该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园A6#楼”预决算编制封面及其后附表虽然并非由**公司制作或确认,但该预决算编制书均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并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在其确认并提交的该预算书中确认了以下事实:**公司聚氨酯防水施工两遍(**二审证据P60);**施工了内墙及天棚涂料(**二审证据P67);**公司以墙面防水液砂浆施工了厨房、卫生间、阳台墙面工程(**二审证据P67);争议部分***土方挖土由**公司施工(**二审证据P67);**公司内外墙施工采用了界面剂(**二审证据P67)等事实,以上内容可以证明,争议造价部分事实上是由**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载明的内容完成的,***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甩项是不真实的,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不支持**公司对于争议造价部分的请求是错误的;证据7、2014年9月19日,***公司工程处**起签字确认的A6#楼全套资料收到条1张,证明内容:2014年9月19日,**公司已经将案涉A6#***全套资料共14盒向***公司交付,由***公司工程处负责人**起签收确认并***公司出具收到条1张;证据8、潍坊市城建档案馆查阅服务科及档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照片3张,证明内容:2022年2月9日,**公司二审代理律师赴潍坊市城建档案馆查阅服务科查询案涉***园A#5、A#6**工验收资料,经档案管理系统查询,***公司并未将A#5、A#6**工资料向档案馆移交;结合**公司证据7,可以证明***公司实际控制着包含隐蔽工程在内的全套案涉工程竣工资料拒不提交,***公司在一审中虽然否认**公司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但事实上该隐蔽验收记录与***公司控制的全套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签字人员、形式等均是一致的,其记载的隐蔽工程做法(即部分争议造价部分)也是真实的,**公司对该部分造价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证据9、《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第2.0.2条,证明内容:《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第2.0.2条规定,“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人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该规定证明,监理人是建设单位***置业的受委托人,***公司一审所谓的下发至监理人的变更单,假设不是为诉讼后期伪造的,也仅能证明其内部下发至其受委托人,不能证***公司收到了该变更通知,更无法证明工程按照该变更单实际进行了施工,***公司提交的变更单均不是由设计单位所签发,也与双方一审共同确认的真实的设计变更单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均明显不相同,不符合施工图纸内容及规范做法,不产生工程变更的效力。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公司提交的变更单,**公司按图纸及设计院出具的合法有效变更单进行施工,施工的内容以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纸为准,而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均可以证明争议造价部分是由**公司施工的,***公司应当***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第三组证据、关于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错误的证据,证据10、2021年9月15日,**与***公司确认的材料价格单1份(3页)及**公司公章使用记录1份,证明内容:2021年9月15日,在本案一审阶段,***公司才对**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材料价格进行确认,工程未结算的原因是***公司直至一审诉讼仍对材料价格不予确认,是***公司拖延案涉工程结算,一审认定因**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未予结算错误,***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依法应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存根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收据联交付我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预决算材料封面的真实性,上诉人对两份资料除封面外的未加盖印章的剩余资料不认可,被上诉人才进行的鉴定,若该两份材料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根本无需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就双方实际履行的是A5#***补充协议、A6#***补充协议除提交该两份工程预结算书以及青岛正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之外,还提交了多组证据,例如:(1)《增补人工工日协议》,在补充协议以及备案施工合同均签订完毕后,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增补人工工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将A5#***(一个**)人工费由原补充协议中35元/工日增补为48元/工日,同时约定A5#楼的工期定为2014年12月30日,该《增补人工工日协议》已经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A5#楼***签名的基础工程款申领单一份、主体至6层及6层主体完工工程款申领单一份、A5#楼主体完成12层工程款申领单一份、***签名的13-18层工程款申领单一份、***签名的A5#楼内外墙抹灰及内墙瓷砖地面完工工程款申领单二份,上述施工进度款申领单证实了双方是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页第九条约定的按“基础完成后拨付该形象进度已完工的80%,主体框架工程分别完成至六层、十二层、主体框架完成拨付该形象进度的80%,装饰阶段内外墙抹灰完成付该形象进度的80%,内外墙瓷砖完成付该形象进度的80%”的进度节点进行的进度款拨付,而备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月支付;(3)双方之间的关于涉案工程之外的***园E5、D1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园E5住宅***合同补充协议、***园E5号住宅楼及配电室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以及双方之间的***园E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E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园E1#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证实了双方之间交易习惯是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然后再签订备案合同,备案合同仅作为办理建设手续的备案使用,最终结算仍然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96定额进行;(4)监理单位证人证言以及总监理工程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能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两份施工补充协议。因此,无论两份预决算材料是否真实均不影响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两份《施工补充协议》并按照96定额进行结算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2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同时证据2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他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并未收到;对证据5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论该份证据是否真实在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之前的造价都是各自单方预估,根据合同约定最终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造价审计确定,从证据5的内容来看该份资料记载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2018年、2019年,也就是说2014年1月20日双方并未产生纠纷也未就结算标准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证据5中的18010666元系按照96定额计算的并且被上诉人完成了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实际是上诉人已经表明认可双方结算是按照96定额进行,该审批书中记载的形象进度18010666*5%的计算方式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个施工节点完成后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能够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按照96定额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而证据6中的预决算资料是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然后再提交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的资料表,但是由于上诉人的不配合造成涉案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审计,为此该份证据中的工程量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做法已经通过法院委托的***定的现场勘验过程予以证实,现场勘验形成的勘验记录表上诉人方已经签字认可,另外在2022年11月17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鉴定人员明确回答现场勘验的实际做法与***公司提交的联系单中记载的做法一致;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对证据7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能够证明监理机构及总监理工程师是第三方机构,全程参与整个项目的建设施工,对施工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也就是说除了原被告双方之外,最全面了解涉案工程的只有监理机构及总监理工程师,本案一审时监理机构及总监理工程师均出具了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是两份施工补充协议、结算按照96定额、实际施工做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联系单中载明的做法一致;对证据10中材料价格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其公章使用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份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三页对账单并非上诉人所谓的价格确认单,该三页对账单系案涉工程的甲供材对账单,被上诉人提供的甲供材价格无论多少都无需上诉人付款也无需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拒绝配合结算,反而一直在催促上诉人报送结算资料。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A5#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A6#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在上述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本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钎探分析及结论、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基验收记录、2011年9月22日及2011年9月28日的混凝土开盘鉴定书和混凝土浇灌申请书,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进入涉案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因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约定了不同的取费标准,上诉人以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劳保费提出的抗辩,并非涉及工程价款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的直接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上述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就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预决算材料上的**公司的印章、签字进行鉴定,超出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已经按照竣工图纸及规范要求完成案涉争议部分的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争议部分造价的证据,多数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而非系被上诉人就相应工程出具的证据,故上诉人仅依据该类证据主张争议造价,证据不足,另因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造价进行处理,本院亦不宜直接对该部分造价进行认定处理,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留存于被上诉人***公司处的A5、A6号楼全部施工资料,并于二审中提供相应收到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则明确表示其处没有上述资料。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亦未详细列明资料的内容,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将结算资料提交***公司,但双方因对结算定额标准存在争议,***公司始终拒绝签收,涉案工程一直未定案结算的原因是由被上诉人***公司造成的,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被上诉人拒收的原因导致未能定案结算。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报送结算资料,且涉案工程一直未定案结算,故驳回了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拒绝结算,造成**公司无奈只能通过诉讼并***定的方式主张欠付工程款,上诉人**公司垫付的60万元***定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双方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了工程造价,一审法院结合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确定鉴定费用的分担,符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29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