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岭,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武胜利,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并不成就,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导致申请人实体权利的丧失;被申请人拒不进行工程欠款审计,申请人提起审计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内部承担工程但拒不提供结算证明,导致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对于“会议纪要”的认定存在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掌握着工程结算材料的原件,却在本案原审庭审中拒不提供,又否认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的效力,根据证据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3.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根据本案庭审情况,被申请人认可已经对申请人施工的工程中工程款进行审计核算,但是却对是否审计完毕表示不知道,明显存在虚假。事实是被申请人经过审计发现尚欠申请人大额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此暂停审计。申请人为明确工程欠款的数额,为查清本案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均未采纳,而认定“应以公司核算小组结算结果为准,且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并未损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从在案的《会议记录》可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是依据公司核算小组进行结算的结果,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核算小组清算结果。虽然申请人单方计算了案涉工程的欠款,但被申请人对此不认可,故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尚无法确定。原审审理时,公司核算小组仍未结算完成,故原判决认为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并不成就,且申请人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管理费提取的标准,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会议纪要》中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以公司核算小组进行结算的结果为准,原审依据该《会议纪要》,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未损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亦不存在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故原审从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管理费具体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即使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无法得出下欠工程款数额,徒增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处理本案,亦无不妥。另外,关于申请人所提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问题,经查,原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已质证并发表意见,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辩论权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