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8922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特别授权),泗水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胡元菊,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南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43570W。
法定代表人:武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特别授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标(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张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张庄镇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廉士海,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胡元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邹城市张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周茂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菊、张庄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8万元及利息(以4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至全部清偿完毕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邹城市张庄镇张庄村北片区回迁,需要建造回迁楼,张庄村委会与***于2015年9月份签订建设工程协议,并由***借用被告二建公司建筑资质,二建公司盖章确认(出借建筑资质),但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二建公司交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建筑工程涉及的水电暖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项目,并经各方部门进行了验收,业主也已于2017年入住。涉及原告的工程款项尚欠45.8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并承诺于2019年7月1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仍未给付,催要时被告***称被告张庄村委会对工程款未付清,无法给付为由拒支付剩余工程款,另,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施工,且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拖欠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庄村委会违法发包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违法分包给***、胡元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第791条,《建筑法》第20条、第28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6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仅向***主张权利,张庄村委会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此工程也是由***完成的,而二建公司只是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中签字盖章,并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建公司的诉求。
被告***、被告胡元菊、被告张庄村委会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欠款凭证原件、张庄镇张庄村北片区回迁楼建设工程协议复印件、原告与***于2022年1月8日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一份、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与原告代理人执业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律诉讼收费标准、户籍证明。被告二建公司提交张庄镇张庄村北片区回迁楼建设工程协议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4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张庄村委会(甲方)、二建公司(见证方)订立《张庄镇张庄村北片区回迁楼建设工程协议》,合同对工程量及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二建公司监督好工程质量及进度,协调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肆拾伍万捌仟圆整(458000.00),***承诺从2019年4月1日起到2019年7月1日前还清,5月1日前先付8万元(捌万圆)。如三个月未清账,***答应***一切要求。欠款人***2019、4、11。
另查明,被告***曾用名为林久东,与被告胡元菊于2001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大小写内容一致,且承诺了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承诺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向其支付欠款45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4月11日至全部清偿完毕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依据,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4月11日亦不符合《欠条》约定的付款节点,根据《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本院确认8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算,余款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被告***、被告胡元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
关于原告请求胡志菊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的录音显示,当原告催要欠款及协商还款事宜时,***答:牵扯到你弟妹……且被告***、胡元菊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胡元菊承担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二建公司、张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建公司在案涉《张庄镇张庄村北片区回迁楼建设工程协议》中是作为见证方盖章,且合同约定的其义务是监督好工程质量及进度,协调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故原告请求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而***与张庄村委会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或者付清,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与张庄村委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张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因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其请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法律服务费33980元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服务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而在***书写的欠条中未对该费用的支出作出约定,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元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458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8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8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胡元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艾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