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1054号
原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茂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涛。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习勋。
被告:孔祥忠。
原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诉被告**、孔祥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标、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确认原告代为两被告偿付给韩炳灿的工程款等费用510456.65元,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韩炳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24民初6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向韩炳灿支付工程款502945.65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判决原告对于两被告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韩炳灿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执行中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余的由原告代为为两被告偿付了510456.6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原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诉被告**、孔祥忠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向韩炳灿支付工程款510456.65元,是原告方的法定赔偿义务,原告无追偿权,无权向**、孔祥忠提出追偿。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是2012年10月,本案原告二建公司通过投标承接了中国人民解放军2191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的2191工程120营一标段工程。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委托孔祥忠、**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孔祥忠为项目经理。2012年11月1日,工程项目部与韩炳灿签订了水电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给排水、强弱电、防雷工程安装承包给韩炳灿。2019年4月5日,韩炳灿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起诉被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孔祥忠给付工程款502945.64元及其利息。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60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效力问题。二建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孔祥忠施工,**、孔祥忠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韩炳灿施工,两份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韩炳灿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认定工程款金额为802945.64元。虽然**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结合韩炳灿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授权孔祥忠与韩炳灿直接结算,故孔祥忠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对**具有约束力。扣减已经支付的30万元,尚久工程款502945.65元应由**、孔祥忠向韩炳灿支付。二建公司违法转包,对**孔样忠的上述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炳灿支付工程款502945.65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对被告**、孔祥忠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炳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以后,韩炳灿向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邹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510456.65元给付了韩炳灿。**、孔祥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2月15日,法院驳回了**、孔祥忠的再审申请。通过以上事实陈述,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方存在以下违法过错行为:1,原告方将自己中标的合同违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让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孔祥忠、**具体负责工程施工,构成违法代理行为,依据《民法典》地167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做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明确判决被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对被告**、孔祥忠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只有《民法典》第700条有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无法适用于工程承包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违法了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韩炳灿支付工程款,是原告方的法定义务,原告方无追偿权。二,孔祥忠、**向原告方出具的承诺书,也不是原告向被告孔祥忠、**行使追偿权方法定依据。首先该承诺书是孔祥忠、**向原告方出具,仅在原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与孔祥忠、**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外适用于第三人。第三人韩炳灿向原告方主张权力,法院判决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原告方的法定义务。该承诺书无法免除原告方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次,该承诺书表明“本人承诺因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有本人承担,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劳务纠纷、其他债务纠纷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本人承担。”。该承诺书的履行应当有一个前提条件,债权人单独向承诺人提出了诉讼,法院判决承诺人有法定义务向债权人支付赔偿款。二是该承诺书中并未表明该项目中的债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后有向承诺人进行追偿的权力。三,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违法转包,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判决应当对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原告方还违法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用20余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方反诉主张要回管理费的权力。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法院判决对工程债务有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分,原告方向韩炳灿支付赔偿款,是原告方应当履行方法定义务,原告方对此项法定义务无追偿权,无权向被告方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孔祥忠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以外,补充意见为:这个项目原告给我并没有授权,而是原告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刘祥坤为该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一直未到场,由我和**在那里负责。现在出现赔偿问题,由我们承担亏损,不合理,我们没有义务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韩炳灿以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孔祥忠为被告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孔祥忠施工,**、孔祥忠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韩炳灿施工,两份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020年7月20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24民初6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孔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炳灿支付工程款502945.65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对被告**、孔祥忠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炳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原告韩炳灿负担1834元,被告**、孔祥忠负担8130元。
2021年12月15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孔祥忠的再审申请。
2021年8月5日,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与韩炳灿达成《执行协议书》,其内容为“执行协议书执行申请人:韩炳灿,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身份证号:37082519********。被执行人: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武胜利,该公司经理。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60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经双方调解,特达成以下协议:1、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6日前支付给执行申请人502945.65元(含前期法院已经执行的64659.00元),并支付执行费用7511元。被执行人履行完本项义务,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600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的义务即全部履行完毕。2、判决书中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由执行申请人向孔祥忠、**申请执行,执行申请人不得再向被执行人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执行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当日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全部强制措施。执行申请人:韩炳灿张光明(代签)被执行人: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2021年8月5日”。
2021年7月2日,本院扣划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账户存款64659元;2021年8月6日,本院扣划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账户存款445797.65元。
2021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鲁0883执126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韩炳灿与**、孔祥忠、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511075.65元。经本院立案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511075.65元。至此,韩炳灿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2019)苏0924民初60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项及诉讼费用均已由本院向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强制执行到位。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依法向作为主债务人的**、孔祥忠追偿,故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要求**、孔祥忠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孔祥忠认为其不应向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代偿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应自202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代偿款510456.65元及利息(以510456.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告**、孔祥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宏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逢夏
书 记 员 韩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