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4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宏泰鲁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817107442。
法定代表人:赵德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南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43570W。
法定代表人:武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标,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尹明社,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住邹城市。
上诉人邹城市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尹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标、原审第三人尹明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8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3195906.0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1、宏城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二建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宏城公司对于尹明社借用二建公司资质的情况既不知情、亦不认可,二建公司与尹明社之间的结算行为不能作为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结算的依据。本案一审判决时所依据的(2020)鲁0883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系基于二建公司与尹明社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对其二者之间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进行裁判;而本案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建公司与尹明社、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应当根据各方之间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处理、分别结算。而上述事实也已经被(2020)鲁08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本案一审判决直接依据(2020)鲁0883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额进行裁判,系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结算结果的错误认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的最终审核报告所认定的金额,系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对双方之间工程结算金额的最终确认,对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宏城公司的委托,至诚公司曾于2017年3月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初审报告,虽二建公司也曾提出异议,但其最终盖章同意了上述结算结果,至诚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了的最终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总额为42317866.38元,上述事实已由(2020)鲁0883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上述结算内容系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意见,且系二建公司在明知其异议内容的情况下与宏城公司达成的合意,该结算意见的内容对于宏城公司和二建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未按上述内容确认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二建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济宁市“运河杯”工程质量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扣减2%的工程总价款。根据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的约定,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要求为:“确保济宁市运河杯、争创山东省泰山杯”,如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扣减合同价的2%。上述条款系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的特别约定,但二建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并未获得济宁市“运河杯”评选,其工程质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宏城公司有权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扣减二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一审判决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扣减二建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一审依据(2020)鲁0883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具有最高的约束力,不能以司法鉴定的方式推翻当事人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具体到(2020)鲁0883民初6231号案件中,该案件之所以进行司法鉴定,是因该案处理的是二建公司与尹明社之间基于挂靠关系而形成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其二者之间并未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所以该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并无错误。但本案所处理的是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而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已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确认工程款终审报告的方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对于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而言,不能够再通过任何司法鉴定的方式更改双方已经确认的结算金额。基于此,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上是以(2020)鲁0883民初6231号案件的司法鉴定结果推翻了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该判决结果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2、本案一审依据(2020)鲁0883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内容来看,虽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价款的支付方式,但对于工程价款的确认,仍然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不同法律关系下的当事人根据相应情况分别结算确认。但本案一审直接按照(2020)鲁0883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二建公司与尹明社之间的结算价款进行判决,实质上剥夺了宏城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二建公司之间自行结算的民事权利,该判决完全摧毁了“合同具有相对性”这一民法领域的原则性规定,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一审判决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裁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补充意见:一、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2月29日,至诚公司出具最终审核报告,并告知二建公司,直至尹明社提起对二建公司诉讼,并被(2021)鲁08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319万余元的工程款之后,才于2021年4月份提起对宏城公司的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鉴定事项不当,其鉴定意见书中的“降排水费用”、“采保费”等部分项目,不应当支持。1、《鉴定意见书》中的各项费用并非因为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系工程正常施工范围内产生的,均已包含在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投保报价中,也包含在2017年山东至诚公司审计的工程价款中,宏城公司无需另外支付。2、本案降排水费用不应当支持。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提示,本地下车库工程可能会涉及地下水位风险及发生降排水费用,要求投标人充分了解地下水水位情况,结合投标文件和施工图纸涉及文件,结合自身实力,并考虑多种分析按因素编制投标报价。因此,二建公司作为投标人,其投标报价已经包含了涉案工程可能涉及的降排水费用,不应当再单独计算降排水费用。一审法院未注意到招标文件也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文件,已经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错误认为降排水费用系因不利物质原因产生。3、涉案工程不应另外计算钢材采保费。本案不存在计取钢材采保费的法律依据。仲泰公司计取钢材采保费的依据是《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及2011年《价目表》,但本案工程系地下车库建设施工工程,而非安装工程,不应当适用《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价目表》。且涉案工程报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报价,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对钢材的综合单价进行了详细分析,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和利润。采保费明显已经包含在管理费中,当然也包含在合同价款中。4、尹明社、二建公司施工的“三四标段分界处土方工程”款应当由三标段地下车库中标施工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尹明社、二建公司之所以未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分界线施工,而对三四标段分界线以东的部分施工,并导致增加“土方工程”款,根本原因在于其与三标段中标施工人山东宁建建议集团协商,并非基于宏城公司一方的指令。尹明社、二建公司因为施工导致增加的费用,或者要求增加工程款的对象为三标段中标施工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公司,而非邹城市宏城置业有限公司。5、电气工程及车库灯具、钢结构玻璃雨棚施工配合费不应当向招标人即宏城公司主张。接受该配合服务的主体并非是宏城公司一方,直接享有该配合服务利益的并非是宏城公司,因此二建公司如果认为应为此项存在损失或费用支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主张。
二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二建公司请求二审法庭依法驳回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维护二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明确,不存在宏城公司上诉所称的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1、一审法院不存在将二建公司与尹明社之间的结算行为做为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结算依据的情况。就案涉工程,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关系,二建公司与尹明社存在挂靠关系。(2020)鲁08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应当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案涉工程,2017年3月至诚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进行了审计,合计审定价为42317866.38元。同时至诚公司审计报告出具后,二建公司、尹明社提出异议后,针对案涉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9日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泰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认定二建公司挂靠人尹明社实际施工但未纳入至诚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部分对应工程款为4477818.34元。因此,对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根据至诚公司、仲泰公司的审计情况,审核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并结合宏城公司已付款的情况,进而最终对宏城公司尚应付二建公司的工程款进行计算确认并无不当。2、至诚公司的审计仅仅是对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的审计,并不包含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更谈不上是对全部工程范围的审计。(2019)鲁0883民初2928号案件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未被纳入至诚公司的审计报告之中。为此,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仲泰公司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等进行鉴定,并最终根据审计报告、结合客观事实认定二建公司挂靠人尹明社实际施工但未纳入至诚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部分的对应工程款为4477818.34元。(2019)鲁0883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在证据形式上属生效法律文书,其所查明的事实((2020)鲁08民终1234号裁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宏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民事判决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宏城公司的该点意见不能成立。因此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二建公司挂靠人尹明社实际施工但未纳入至诚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部分对应工程款为4477818.34元,宏城公司主张至诚公司的审计是最终结算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宏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明显无事实依据,宏城公司已使用案涉工程多年,宏城公司主张扣减2%的工程款更是无源之水。第一、(2020)鲁08民终108号案件均认定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相关约定当然无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宏城公司使用多年,已经验收合格。第二、退一步讲,宏城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页“合同协议书”中第5条已经明确“工程质量符合按[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验收合格,确保济宁“运河杯”,争创“泰山杯”标准”,结合“合同协议书”中第1条、第2条的约定,可以证实: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即可,并没有要求获得运河杯。“达到运河杯标准”与“获得运河杯”并非是同一意思,合同约定的是“达到运河杯标准”,并非是“获得运河杯”,宏城公司以没有获得运河杯奖项来主张不符合济宁运河杯标准,明显系替换概念。宏城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不符合济宁运河杯标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且,根据《济宁市建设工程质量“运河杯”奖评选办法》等关于运河杯评选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为四标段室外工程、室外道路工程、四标段地下车库工程,不在运河杯评选范围之内。且,即使案涉工程所载小区参与评选,客观上也需要达到入住70%等条件,需要宏城公司及购房户的共同配合,并非是二建公司一人之力所能参加的。第三、再退一步讲,即使是“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3.1条处的规定,所谓扣罚2%也是建立在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前提下,案涉工程不存在返工等“不符合标准”所必备的情形,不存在扣罚的前提,当然不应当扣罚。因此,宏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明显无事实依据,宏城公司已使用案涉工程多年,其主张扣减2%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宏城公司上诉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1、本案不适用于宏城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相关情形。对于至诚公司已经审计的部分工程量,二建公司并没有重新申请法院进行审计。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2019)鲁0883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宏城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民事判决,且该判决至今未被撤销或再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未被纳入至诚公司的审计报告之中。为此,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仲泰公司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等进行鉴定,仲泰公司审计的是案涉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至诚公司与仲泰公司的审计的范围不同,不存在重合的部分。本案不存在宏城公司所称的“以司法鉴定的方式推翻当事人已达成的结算”的情形,不适用于宏城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相关情形。因此,宏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宏城公司明显偷换概念,混淆了至诚公司与仲泰公司的审计范围,目的是为了逃避支付案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攫取不正当利益。2、本案不存在宏城公司主张的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情况。《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该条规定与本案无涉。宏城公司认为本案是依据(2020)鲁0883民初6231号进行判决是宏城公司自己想象的。结合(2019)鲁0883民初2928号案件、(2020)鲁08民终1234号案件、(2020)鲁0883民初6231号案件这三个案件的庭审查明,对案涉工程的下列情况进行了查明:(1)至诚公司审计报告出具后,二建公司、尹明社针对审计报告中未纳入审计的部分向宏城公司及泉兴家园指挥部提出异议的事实。(2)尹明社已组织施工但未纳入至诚公司结算报告中的工程,经仲泰公司鉴定工程款为4477818.34元,其中,①予以认定部分为1842651.60元,②不予认定部分为1115236.93元,③根据庭审情况予以裁定部分为1519929.81元。(3)经法院审核、认定未纳入至诚公司审计报告中、宏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有关费用数额为3002923.08元(1842651.60元+1519929.81元-359658.33元)。(4)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5320789.47元(=至诚公司审计的42317866.38元+仲泰公司鉴定报告中应认定的3002923.08元)。上述判决,截止到目前,并未被撤销或再审,宏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判决。上述事实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作出处理、判决并无不当,宏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据(2020)鲁0883民初6231号进行判决是宏城公司自己想象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因本案二审审理系通过互联网庭审进行开庭,宏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证据,二建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间内邮寄本答辩意见的同时提交了《二建公司对宏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建公司其他意见详见该质证意见。综上,二建公司认为宏城公司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宏城公司的上诉,维护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尹明社发表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尹明社挂靠二建公司进行施工,宏城公司知情且同意。尹明社挂靠青建集团施工的22#、24#号楼主体,后来在主体工程封顶之后,地下车库工程及人防工程就开始招投标。宏城公司定的谁施工的楼就由谁施工地下车库工程及人防工程,因为尹明社不同意继续挂靠青建集团,甲方就让尹明社自己找公司挂靠,就这样尹明社找的二建公司。招投标仅仅是走程序。因此,尹明社挂靠二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甲方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不存在宏城公司声称的不知情的情况。上述事实在(2019)鲁0883民初2928号判决第11页倒数第11行至倒数第5行有明确的认定。2、关于工程审计的问题,至诚公司仅审计了部分工程,并非是对尹明社全部施工工程量进行的审计。至诚公司在审计时,尹明社及二建公司就已经提出了异议,至诚公司仅仅审计的是双方均没有异议的部分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不包括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后来,尹明社将二建公司、宏城公司起诉至邹城法院,针对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邹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9日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泰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尹明社实际施工但未纳入至诚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部分的对应工程款为4477818.34元。因此,尹明社对于宏城公司主张的已经结算不认可,至诚公司审计的仅仅是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不是针对尹明社全部施工工程量进行的审计,损害了尹明社的利益。3、关于宏城公司提出的运河杯的问题,宏城公司主张扣罚2%无任何依据。合同约定的仅仅是达到济宁运河杯标准,宏城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不符合济宁运河杯标准”,另外,在施工中,尹明社也不存在任何返工等情况,且工程已经交付宏城公司使用六七年,完全符合质量要求标准,且根据合同约定扣罚2%也是建立在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前提下,宏城公司主张扣罚2%无任何依据。4、关于宏城公司提出的济宁市建筑施工安全文明优良工地为的问题,宏城公司主张扣罚2%无任何依据。宏城公司在一审及上诉中均没有提到,二审开庭提出不应当予以审查。另外,合同约定的是达到济宁市建筑施工安全文明优良工地标准,尹明社的工地到今天为止都没有被济宁市住建局或邹城市住建局认定为达不到济宁市建筑施工安全文明优良工地。并且,如果达不到,肯定会被停工,尹明社的工地从来没被停过工,也因此不应当扣罚。5、关于宏城公司提出的降排水问题,属于不可抗力,且各方均已经进行签证,宏城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宏城公司应当支付降排水费用,(2019)鲁0883民初2928号、(2020)鲁0883民初6231号判决均已经认定宏城公司应当支付,宏城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无事实依据,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否定,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判令宏城公司支付降排水费用。6、关于宏城公司提出的钢筋采保费问题,合同约定的钢筋定价不包含采保费,宏城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宏城公司应当支付钢筋采保费,(2019)鲁0883民初2928号、(2020)鲁0883民初6231号判决均已经认定宏城公司应当支付,并且,客观上宏城公司也已经认可钢筋定价不包含采保费,宏城公司现主张不应支付无事实依据,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否定,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判令宏城公司支付钢筋采保费。综上,尹明社认为宏城公司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宏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城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95906.03元及利息(以3195906.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宏城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鉴定费66000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宏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第三人尹明社以二建公司和宏城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786988.8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鲁0883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判决宏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555564.36元及利息,并支付鉴定费66000元。宏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尹明社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尹明社未要求与其有挂靠关系的二建公司承担责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宏城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遂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撤销(2019)鲁0883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驳回尹明社起诉的(2020)鲁08民终1234号民事裁定。2020年9月21日,尹明社又以二建公司和宏城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555564.36元及利息,要求宏城公司在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3555564.36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要求支付鉴定费66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鲁0883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建公司向尹明社支付工程款3195906.03元及利息(以3195906.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建公司向尹明社支付鉴定费33000元;驳回尹明社对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20)鲁0883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遂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1)鲁08民终108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已生效的(2020)鲁08民终1234号民事裁定、(2020)鲁0883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及(2021)鲁08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已对尹明社、二建公司、宏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等进行了确认,确认尹明社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及经发包人宏城公司同意增加的工程量,总额为45320789.43元,宏城公司已付款数额为42124883.43元,欠款数额为3195906.03元;同时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二建公司向尹明社支付欠款3195906.03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宏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上述生效裁判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均系被告方,故二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请求发包人宏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3195906.0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建公司请求宏城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66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用的产生系二建公司及宏城公司对尹明社实际施工的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增加的工程量系经发包人同意而增加,故二建公司请求发包人宏城公司支付鉴定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但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鉴定费用中的一半33000元由实际施工人尹明社负担,故二建公司请求宏城公司向其支持全部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确认宏城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城市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95906.03元及利息(以3195906.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邹城市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33000元;三、驳回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8元,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166元,邹城市宏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8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宏城公司向邹城二建支付工程款3195906.03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27日,尹明社和宏城公司、二建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案涉工程下欠工程款的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021年4月二建公司提起对宏城公司的民事诉讼,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虽然因尹明社借用二建公司施工资质,二建公司与宏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二建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最终审计为准。但至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审计仅是针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工程量进行,并不包括经发包人同意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初审报告出具后,尹明社以二建公司名义就未纳入审计部分向宏城公司提出异议,虽在最终审核报告中签字盖章,但该签章只表示对至诚公司审计范围内的审计结果无异议,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决算。因宏城公司未对审计范围作出调整,2019年8月26日尹明社申请对案涉工程变更增加的工作量进行鉴定,仲泰公司作出鲁仲泰价鉴(2019)第38号鉴定意见书,至诚公司与仲泰公司的审计范围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至诚公司和仲泰公司的审计结果,综合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没有推翻双方已达成的工程价款协议,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宏城公司对各项目鉴定提出的异议,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已确认仲泰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理据充分、结论正确,现(2021)鲁08民终108号判决书已生效,故对宏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达到济宁运河杯标准和济宁市建筑施工安全文明优良工地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获得“运河杯”奖和未认证为“市安全文明工地”是因工程质量和工地管理问题,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建公司与宏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审计部门审计的竣工结算造价付至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二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交付业主使用,宏城公司自认于2016年12月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9日出具最终结算报告。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今,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至此,剩余工程款应全部结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5320789.47元,扣除宏城公司已付款数额42124883.43元,宏城公司还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95906.03元。以上事实均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邹城市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7元,由邹城市宏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宋汝庆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潘宇靖
书 记 员 魏晓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