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2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南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43570W。
法定代表人:武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孙涛,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我方内部承包施工的工程,二建公司尚拖欠***工程款。根据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自1996年入职二建公司以来,一直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二建公司工程,并于2001年1月1日与二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关于内部承包建设施工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内部承包施工的欧陆商城E、F区标段工程、长安驾校改造工程、邹城现代实验学校3#教职工宿舍楼工程、邹城市实验中学暖气沟工程,***已经提交经过二建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单据,以证实***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以及下欠***工程款,二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否认拖欠***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与***结清上述多项工程的价款,一审法院在未核实相关工程价款结算结果的情况下,更不予准许***的审计鉴定申请,直接否认了工程欠款的存在,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二建公司超支提取的管理费用,应当向***支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二建公司认可“完工工程资金结算情况一览表”,二建公司并未按照公司管理费提取文件的约定提取工程款,多项工程超支提取共计594740.73元,扣除“完工工程资金结算情况一览表”中汇总的413448.03元,二建公司超支提取管理费181292.7元,应当向***支付。3.二建公司拒不进行工程欠款审计,***提起审计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二建公司认可其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结算,根据***了解,经过审计,二建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较大,二建公司已经要求暂停审计,在本案庭审时二建公司拒不提供审计报告,为明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拖欠数额,***向一审法院申请审计鉴定,但一审法院以鉴定申请不符合双方会议记录为由不予准许,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对于“会议纪要”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根据2020年7月25日由***及二建公司对账小组成员共同参加的清算会议,会议纪要上载明的“***、孙来鹏原来核算的账目无异议(2005年算的账,账目截止到2002年之前的)”指的是对于“完工工程资金结算情况一览表”中载明的账目无异议,对于“完工工程资金结算情况一览表”未载明的工程款并未在2020年7月25日的会议中体现。另外***已经向二建公司提供对账材料,也就是***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二建公司并未按照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工程款提取方式载明“按照公司提取文件执行”,但是二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却提出公司文件已经找不到了,其陈述明显虚假,在提取文件找不到的情况下二建公司如何与***进行工程款对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掌握着工程结算材料的原件,却在本案庭审中拒不提供,又否认***提交的复印件的效力,根据证据规定应当认定***的主张成立。2.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的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准许***的鉴定申请。根据本案庭审情况,二建公司认可已经对***施工的工程中工程款进行审计核算,但是却对是否审计完毕表示不知道,明显存在虚假。事实情况是二建公司经过审计发现尚欠***大额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此暂停审计,为查明案件事实,核算二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向一审法院提请审计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原二建公司双方存在“会议纪要”这种荒谬的理由拒绝***提出的鉴定申请,非法剥夺了***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补充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支持***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应按照二建公司的审计程序进行相关工程款的结算,但是其一审判决直接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导致***丧失了对于工程款结算结果不服后提起诉讼的权利,剥夺了***的实体权利。
二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0,319.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7,31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起点为工程结算之日,即以2,323,334.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3年12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38,88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5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394,4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6年1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179,358.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1年1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309,958.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0年11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181,29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5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2年在被告处入职工作,于2013年5月份从被告处办理的退休手续。2020年7月25日,***与二建公司的焦磊、武佰坤、刘祥坤、田厚福共同作为与会人员在被告一楼会议室召开关于原告等人工程款结算问题的会议并制作了一份《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的内容载明:***......等人原来核算的账目无异议,提取管理费按当时公司的文件执行(2005年算的账,账目截止到2002年之前的),其余的账目没有异议,不再以其他理由主张工程款。2002年之后的工程账目以公司核算小组进行清算。***、焦磊、武佰坤、刘祥坤、田厚福均在与会人员签字确认处签名。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清理核对***项目部清算情况工作联系函》,载明: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根据第13号会议纪要于2020年7月25日由“项目部遗留项目对账小组”成员焦磊、武佰坤、刘祥坤对***承包的各项工程对账,原核算的工程账目均无异议,提取管理费按当时公司的文件执行,工程账目以公司核算小组进行清算。......自2000年以来......现经清理核实***承包的工程清算汇总:......1、欧陆商城下欠工程款2,323,334.6元;2、邹城市长安驾校改造下欠工程款38,888.2元;3、邹城市现代实验学校下欠工程款397,487元;4、邹城市实验中学下欠工程款179,358.38元;5、崇圣小学教学楼下欠工程款309,958.82元;6、崇圣小学、太平煤矿、城南变电所、两孟开发1#2#3#楼工程,被告超支提取594,740.73元,减完工程资金结算表413,448.03元,下欠款181,292.7元。原告希望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前向其结算上述欠款及自结算值确定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收到原告的《关于清理核对***项目部清算情况工作联系函》后于2020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复函一份,载明:***项目部1、对你项目部计算的工程欠款数额不予认可;2、账目核对须按照千泉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项目部遗留账目处理方案和流程》进行办理;......原告遂于2020年9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二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具体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辩称双方是劳动关系,但在法庭辩论时又自认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且从被告的会议记录及《完工工程资金情况一览表》中均载明了原告是项目经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属于有效协议。该协议实质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故被告辩称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复印件不认可,但对复印件中2020年7月25日的《会议记录》予以认可,该《会议记录》的内容记载的是其与原告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虽发生在2001至2011年间,但被告在2020年7月25日召开会议对双方的工程款账目进行核对,在《会议记录》的内容中没有显示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问题因诉讼时效问题而明确表示拒付,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其签名的《会议记录》载明:“***......等人原来核算的账目无异议,提取管理费按当时公司的文件执行(2005年算的账,账目截止到2002年之前的),其余的账目没有异议,不再以其他理由主张工程款。2002年之后的工程账目以公司核算小组进行清算。”从上述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计算的2002年之前的账目无异议,仅有管理费提取可按照当时的文件执行。在原告提交的被告亦认可的一份账目系被告会计于2005年计算的没有注明日期仅在表外的右下角标注了“(2页)”的“***项目部”《完工工程资金情况一览表》的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了11项工程项目,应付或超支数额为-413,448.03元,原告主张依照该表格被告超支提取管理费用594,740.73元,减完工程资金结算表载明的413,448.03元,被告下欠管理费用181,292.7元,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完工工程资金情况一览表》中载明了具体的提取管理费用的数额,同时,在《会议记录》中也已经确认了管理费用以当时的文件执行,但原告对案涉管理费用的计算仅提交了一份2001年10月13日的公司文件原件,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管理费每项的约定不一样,有管理文件,但是在被告处”,而被告制订的2001年10月13日的管理费用规定中与案涉工程管理费用计算有关的仅太平矿一项工程,而原告在计算案涉管理费用时还包括了崇圣小学、城南变电所及两孟开发1#2#3#楼工程,两孟开发工程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用的标准系案外手写体,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计算崇圣小学、城南变电所、两孟开发1#2#3#楼、太平煤矿地四处工程项目的管理费用被告超额提取了594,740.73元。而被告对于原告单方计算的其他工程款(欧陆商城下欠工程款2,323,334.6元、邹城市长安驾校改造下欠工程款38,888.2元、邹城市现代实验学校下欠工程款397,487元、邹城市实验中学下欠工程款179,358.38元、崇圣小学教学楼下欠工程款309,958.82元)均不予认可。并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认可2020年7月25日会议后,已经成立核算小组并且选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结算,对于审计结果,原告口头主张审计已停止,被告辩称不知审计结果是否出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20年7月25日的会议记录中已约定:“原来核算的账目无异议,提取管理费按当时公司的文件执行(2005年算的账,账目截止到2002年之前的),其余的账目没有异议,不再以其他理由主张工程款。2002年之后的工程账目以公司核算小组进行清算”,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是由“公司核算小组进行清算”,故在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核算小组清算结果的情况下,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不符合双方在《会议记录》中的约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而原告单方计算的案涉多项工程的欠款及管理费超付数额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不符合双方《会议记录》约定地对欠款数额确认的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
证据一、证人证言,该证据为盛某、邢某书写,证明***在二建公司处内部承包工程,未结算工程款。
证据二、手机视频及录音笔录各两份、光盘一张,该证据为***与盛某、邢某沟通时形成,证明***为证明自身主张申请证人盛某、邢某出庭作证,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后,二建公司找到二证人,告知二证人不得为***出庭作证,否则不予结算工程款,二建公司确实存在干扰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并依法追究二建公司干扰诉讼程序的违法责任。
二建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虽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但该部分证据并非一审结束前无法取得,***逾期提交该证据不具有合理理由,不能视为新证据。且盛某、邢某与***具有同样的身份关系,均是内部承包公司项目,三者之间具有利益关系,且证人也应出庭作证。且在录像中第一页倒数第七行,明确说“咱互相帮忙呗”说明他们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盛某、邢某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且二证人实际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现***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一审对于***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一审提交的《会议记录》可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是依据公司核算小组进行结算的结果,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核算小组清算结果,虽然***单方计算了案涉工程的欠款,但二建公司均不认可,故***主张的工程欠款无法确定。由于公司核算小组仍未结算完成,现***向邹城二建主张权利的条件并不成就。且***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管理费提取的标准,现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以公司核算小组进行结算的结果为准,一审依据《会议纪要》,对***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未损害***的诉讼权利,故一审对于***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并不违法。况且,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的管理费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即使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无法得出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徒增当事人诉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真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魏晓瞳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2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南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43570W。
法定代表人:武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孙涛,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我方内部承包施工的工程,二建公司尚拖欠***工程款。根据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自1996年入职二建公司以来,一直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二建公司工程,并于2001年1月1日与二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关于内部承包建设施工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内部承包施工的欧陆商城E、F区标段工程、长安驾校改造工程、邹城现代实验学校3#教职工宿舍楼工程、邹城市实验中学暖气沟工程,***已经提交经过二建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单据,以证实***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以及下欠***工程款,二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否认拖欠***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与***结清上述多项工程的价款,一审法院在未核实相关工程价款结算结果的情况下,更不予准许***的审计鉴定申请,直接否认了工程欠款的存在,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二建公司超支提取的管理费用,应当向***支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二建公司认可“完工工程资金结算情况一览表”,二建公司并未按照公司管理费提取文件的约定提取工程款,多项工程超支提取共计594740.73元,扣除“完工工程资金结算情况一览表”中汇总的413448.03元,二建公司超支提取管理费181292.7元,应当向***支付。3.二建公司拒不进行工程欠款审计,***提起审计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二建公司认可其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结算,根据***了解,经过审计,二建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较大,二建公司已经要求暂停审计,在本案庭审时二建公司拒不提供审计报告,为明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拖欠数额,***向一审法院申请审计鉴定,但一审法院以鉴定申请不符合双方会议记录为由不予准许,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对于“会议纪要”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根据2020年7月25日由***及二建公司对账小组成员共同参加的清算会议,会议纪要上载明的“***、孙来鹏原来核算的账目无异议(2005年算的账,账目截止到2002年之前的)”指的是对于“完工工程资金结算情况一览表”中载明的账目无异议,对于“完工工程资金结算情况一览表”未载明的工程款并未在2020年7月25日的会议中体现。另外***已经向二建公司提供对账材料,也就是***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二建公司并未按照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工程款提取方式载明“按照公司提取文件执行”,但是二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却提出公司文件已经找不到了,其陈述明显虚假,在提取文件找不到的情况下二建公司如何与***进行工程款对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掌握着工程结算材料的原件,却在本案庭审中拒不提供,又否认***提交的复印件的效力,根据证据规定应当认定***的主张成立。2.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的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准许***的鉴定申请。根据本案庭审情况,二建公司认可已经对***施工的工程中工程款进行审计核算,但是却对是否审计完毕表示不知道,明显存在虚假。事实情况是二建公司经过审计发现尚欠***大额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此暂停审计,为查明案件事实,核算二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向一审法院提请审计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原二建公司双方存在“会议纪要”这种荒谬的理由拒绝***提出的鉴定申请,非法剥夺了***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补充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支持***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应按照二建公司的审计程序进行相关工程款的结算,但是其一审判决直接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导致***丧失了对于工程款结算结果不服后提起诉讼的权利,剥夺了***的实体权利。
二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0,319.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7,31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起点为工程结算之日,即以2,323,334.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3年12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38,88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5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394,4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6年1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179,358.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1年1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309,958.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0年11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181,29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5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2年在被告处入职工作,于2013年5月份从被告处办理的退休手续。2020年7月25日,***与二建公司的焦磊、武佰坤、刘祥坤、田厚福共同作为与会人员在被告一楼会议室召开关于原告等人工程款结算问题的会议并制作了一份《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的内容载明:***......等人原来核算的账目无异议,提取管理费按当时公司的文件执行(2005年算的账,账目截止到2002年之前的),其余的账目没有异议,不再以其他理由主张工程款。2002年之后的工程账目以公司核算小组进行清算。***、焦磊、武佰坤、刘祥坤、田厚福均在与会人员签字确认处签名。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清理核对***项目部清算情况工作联系函》,载明: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根据第13号会议纪要于2020年7月25日由“项目部遗留项目对账小组”成员焦磊、武佰坤、刘祥坤对***承包的各项工程对账,原核算的工程账目均无异议,提取管理费按当时公司的文件执行,工程账目以公司核算小组进行清算。......自2000年以来......现经清理核实***承包的工程清算汇总:......1、欧陆商城下欠工程款2,323,334.6元;2、邹城市长安驾校改造下欠工程款38,888.2元;3、邹城市现代实验学校下欠工程款397,487元;4、邹城市实验中学下欠工程款179,358.38元;5、崇圣小学教学楼下欠工程款309,958.82元;6、崇圣小学、太平煤矿、城南变电所、两孟开发1#2#3#楼工程,被告超支提取594,740.73元,减完工程资金结算表413,448.03元,下欠款181,292.7元。原告希望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前向其结算上述欠款及自结算值确定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收到原告的《关于清理核对***项目部清算情况工作联系函》后于2020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复函一份,载明:***项目部1、对你项目部计算的工程欠款数额不予认可;2、账目核对须按照千泉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项目部遗留账目处理方案和流程》进行办理;......原告遂于2020年9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二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具体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辩称双方是劳动关系,但在法庭辩论时又自认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且从被告的会议记录及《完工工程资金情况一览表》中均载明了原告是项目经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属于有效协议。该协议实质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故被告辩称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复印件不认可,但对复印件中2020年7月25日的《会议记录》予以认可,该《会议记录》的内容记载的是其与原告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虽发生在2001至2011年间,但被告在2020年7月25日召开会议对双方的工程款账目进行核对,在《会议记录》的内容中没有显示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问题因诉讼时效问题而明确表示拒付,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其签名的《会议记录》载明:“***......等人原来核算的账目无异议,提取管理费按当时公司的文件执行(2005年算的账,账目截止到2002年之前的),其余的账目没有异议,不再以其他理由主张工程款。2002年之后的工程账目以公司核算小组进行清算。”从上述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计算的2002年之前的账目无异议,仅有管理费提取可按照当时的文件执行。在原告提交的被告亦认可的一份账目系被告会计于2005年计算的没有注明日期仅在表外的右下角标注了“(2页)”的“***项目部”《完工工程资金情况一览表》的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了11项工程项目,应付或超支数额为-413,448.03元,原告主张依照该表格被告超支提取管理费用594,740.73元,减完工程资金结算表载明的413,448.03元,被告下欠管理费用181,292.7元,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完工工程资金情况一览表》中载明了具体的提取管理费用的数额,同时,在《会议记录》中也已经确认了管理费用以当时的文件执行,但原告对案涉管理费用的计算仅提交了一份2001年10月13日的公司文件原件,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管理费每项的约定不一样,有管理文件,但是在被告处”,而被告制订的2001年10月13日的管理费用规定中与案涉工程管理费用计算有关的仅太平矿一项工程,而原告在计算案涉管理费用时还包括了崇圣小学、城南变电所及两孟开发1#2#3#楼工程,两孟开发工程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用的标准系案外手写体,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计算崇圣小学、城南变电所、两孟开发1#2#3#楼、太平煤矿地四处工程项目的管理费用被告超额提取了594,740.73元。而被告对于原告单方计算的其他工程款(欧陆商城下欠工程款2,323,334.6元、邹城市长安驾校改造下欠工程款38,888.2元、邹城市现代实验学校下欠工程款397,487元、邹城市实验中学下欠工程款179,358.38元、崇圣小学教学楼下欠工程款309,958.82元)均不予认可。并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认可2020年7月25日会议后,已经成立核算小组并且选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结算,对于审计结果,原告口头主张审计已停止,被告辩称不知审计结果是否出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20年7月25日的会议记录中已约定:“原来核算的账目无异议,提取管理费按当时公司的文件执行(2005年算的账,账目截止到2002年之前的),其余的账目没有异议,不再以其他理由主张工程款。2002年之后的工程账目以公司核算小组进行清算”,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是由“公司核算小组进行清算”,故在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核算小组清算结果的情况下,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不符合双方在《会议记录》中的约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而原告单方计算的案涉多项工程的欠款及管理费超付数额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不符合双方《会议记录》约定地对欠款数额确认的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
证据一、证人证言,该证据为盛某、邢某书写,证明***在二建公司处内部承包工程,未结算工程款。
证据二、手机视频及录音笔录各两份、光盘一张,该证据为***与盛某、邢某沟通时形成,证明***为证明自身主张申请证人盛某、邢某出庭作证,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后,二建公司找到二证人,告知二证人不得为***出庭作证,否则不予结算工程款,二建公司确实存在干扰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并依法追究二建公司干扰诉讼程序的违法责任。
二建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虽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但该部分证据并非一审结束前无法取得,***逾期提交该证据不具有合理理由,不能视为新证据。且盛某、邢某与***具有同样的身份关系,均是内部承包公司项目,三者之间具有利益关系,且证人也应出庭作证。且在录像中第一页倒数第七行,明确说“咱互相帮忙呗”说明他们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盛某、邢某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且二证人实际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现***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一审对于***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一审提交的《会议记录》可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是依据公司核算小组进行结算的结果,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核算小组清算结果,虽然***单方计算了案涉工程的欠款,但二建公司均不认可,故***主张的工程欠款无法确定。由于公司核算小组仍未结算完成,现***向邹城二建主张权利的条件并不成就。且***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管理费提取的标准,现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以公司核算小组进行结算的结果为准,一审依据《会议纪要》,对***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未损害***的诉讼权利,故一审对于***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并不违法。况且,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的管理费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即使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无法得出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徒增当事人诉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真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魏晓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