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

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4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路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上诉人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4民初7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建公司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层层违法分包、转包人责任界定,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即使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过错,可以由行政机关收缴非法所得,属于行政责任。但民事纠纷处理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层层违法分包、转包人不应该对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内欠款责任,不论是部分连带责任还是全部连带责任。二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对于二建公司与**、***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没有认定。一审中二建公司提供了从发包人处支款的凭证凭条以及**、***从二建公司处支付款项的证据,足以证实二建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已经不差欠该二人工程款。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二建公司不差欠**、***工程款项,故应当免除二建公司的给付责任。 ***辩称,1.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2.二建公司一审自认尚未与工程发包人结算,当然谈不上与转包人**、***结算完毕,其上诉所称的已经不欠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亦不合常理。3.上述人在上诉状中也只是称自己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但在二建公司尚未与发包方结算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付清全部工程款。4.一审时二建公司自认其给付**、***的工程款为976.6万元,但二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约为1200-1300余万元(包括主合同及增项工程),二建公司应举证证明与发包人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及实际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无论本案还是与本案相同的其他案件中,二建公司均未举证证明。5.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其他三起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均判决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2012年10月,二建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接了中国人民解放军2191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的2191工程120营一标段工程。合同签订以后,二建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合同违法转包,让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具体负责施工,构成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做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建公司委托***、**具体负责组织施工,***为项目经理。2012年11月1日***代理二建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一标段工程所有内外墙粉刷涂料承包给***施工,该工程在2013年5月完工,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施工费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全部付给了二建公司,虽然有部分工程款二建公司支付给***、**,但是二建公司至今未与发包方以及***、**进行最终结算。二建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工程违法转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决二建公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5253.12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对(2019)苏0924民初6000号**诉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其中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二建公司中标解放军2191工程120营一标段工程并签订相关合同。后二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2016年1月14日,**、***向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本人**,于2012年10月联系并承建了解放军2191-120营一标段工程,本人承诺因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劳务纠纷、其他债务纠纷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一审判决:一、**、***向**支付工程款502945.65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二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苏09民终53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苏09民申21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3年4月30日,***以二建公司2191-20工程项目部(承包人)名义与***(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中国人民解放军2191-20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20-20,一标段所有的内外墙粉刷涂料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含税单价:内墙15元/㎡,外墙20元/㎡,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5万元;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已完进度款的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分包人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85%,发包人与承包人竣工结算完(如发包人接受上级单位审计或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审计或发包人接受国家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审计的,为审计完)付至分包人最终结算价的95%,余款(工程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承包人给付分包人工程价款,以发包人给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为前提,即发包人按照总包合同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款项。如发包人未及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也相应顺延,分包人必须保证现场继续施工。不因发包人在工程进度款结算拨付滞后而影响其投标时所承诺的工程进度,所有延期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水、电的管理必须按照承包人规定执行,费用由分包人承担,结算时按工程总造价的14‰扣除。2013年5月9日,***在该协议下方添加“补充条款”:本单价不含税金和水电费;屋面防水卷材为***包5.5元/平方米;屋面刮浆找平3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验收规范。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完成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对其所施工的工程向***提出的报价为394981.93元,后***于2018年1月7日在微信上将“内外墙粉刷及屋面原报价”和“内外墙粉刷及屋面实际造价”的表格拍照发给***,其中包括内墙粉刷、外墙粉刷、屋面抹灰、屋面防水、踢脚线、零工、内墙找补、外墙找补共计8个项目,两张表中的项目单价相均相同,但有5个项目的工程量不同,具体为:原报价表中内墙粉刷13716.4、外墙粉刷5524.22、屋面抹灰3107.39、踢脚线216.58,实际造价表中内墙粉刷12925、外墙粉刷5208、屋面抹灰3081.68、踢脚线198.55,实际造价合计375253.12元。***认可按375253.12元结算工程款,并认可已收到**给付的1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自结算第二天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2019年1月26日,***等出具的《工程施工证明》中载明:兹证明二建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2191-20工程所有的内外墙粉刷涂料工程、所有防水工程以及屋面抹灰工程皆由***施工队独立施工完成;后期因污染、墙体裂纹等原因需二次粉刷涂料,项目部指派***施工队按合同价格维修内墙及外墙增加粉刷涂料一遍;该工程竣工、交工后二建公司2191-20工程项目部因自身原因,至今没有和***施工队结算,工程款未付清;该工程竣工后***施工队每年都多次要求结算并付款,项目部每次推脱未给结算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21年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模板支拆、砼浇筑及钢筋制作绑扎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苏0924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一、**、***向**支付工程款168739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二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于2021年2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砌砖、抹灰、挂瓦、砼地面等所属工程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苏0924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一、**、***向**支付工程款812948.9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二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效力问题。二建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内外墙粉刷涂料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两份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建公司辩称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已有关联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二建公司与**、***系转包关系,二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对***报送给其的报价进行核算,核减了部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后,通过微信发给***,***亦认可***核算的工程总造价375253.12元,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水、电的管理必须按照承包人规定执行,费用由分包人承担,结算时按工程总造价的14‰扣除”,从***发送给***的“内外墙粉刷及屋面原报价”和“内外墙粉刷及屋面实际造价”的表格来看,只是对于部分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减,并未扣除水、电的相关费用,故应在双方结算的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可以主张的工程款为375253.12元×(1-14‰)=369999.58元。虽然**对***核算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但结合***与**共同向二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本案和其他关联案件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对**具有约束力。扣减已经***已经收到的15万元,尚欠工程款219999.58元,应由**、***向***支付。 二建公司辩称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但二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就总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二建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总额,不能证明二建公司不差欠**、***工程款。且二建公司违法转包,故对**、***的上述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经查,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与***于2018年1月7日进行工程款结算,***主张自结算次日即2018年1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以219999.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辩称所有延期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案涉2013年4月30日的合同中约定的“不因发包人在工程进度款结算拨付滞后而影响其投标时所承诺的工程进度,所有延期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中提到的是发包人延期付款,并没有明确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故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二建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与***于2018年结算,***于2019年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每年均主张工程款,故可以认定***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9999.58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二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9元,减半收取2339.5元,由***负担54.5元,**、***负担228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883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证明二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提交了:2021年8月5日**与二建公司的执行协议书,证明二建公司对于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可的,且已经实际履行。 ***对二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听说过这个判决,二建公司虽将收到的工程款给了**、***,但是其未与发包方结算,二建工程应该还差欠100万元。**、***对二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知道判决书的内容,但是判决书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属于内部管理的问题,**、***与二建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二建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建公司只是履行了判决内容,也已经申请再审,不同意***的证明目的。**、***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中标中国人民解放军2191工程120营一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涂料工程分包给***施工,因**、***、***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建公司与**、***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与***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依法均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亦与***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有权向**、***主张欠付的工程价款。 关于二建公司的责任。根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因此,二建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在本案中依法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建公司认为其已经不差欠**、***工程款,可以免除其责任,但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建公司已经不差欠**、***工程款,故二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上诉人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