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尚光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院**楼**601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奥博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尚光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博莱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最基本且关键的事实,即我公司提供灯具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专家应我公司申请出庭接受质询。根据书面鉴定意见与专家质询时所做答复,整体意见应为无法判断涉案灯具使用的芯片是否“EPISTAR”芯片,无法判断涉案灯具出厂时、质保期内的色温状态。关于涉案灯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这一关键事实,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该情况实际上还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在尚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我公司所供涉案灯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证明涉案灯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归于我公司,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在我公司与尚光公司对合同是否履行没有争议,尚光公司主张我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退货,实质上是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一、二审法院并未适用上述规定,引用了明显不适用于本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奥博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博莱公司与尚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尚光公司就奥博莱公司提供的涉案灯具提出质量异议。根据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涉案灯具内部LED芯片是否为合同约定的“EPISTAR”芯片,并且涉案灯具的色温参数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00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奥博莱公司负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尚光公司交付合同货物的义务,故奥博莱公司对其交付的涉案灯具符合合同约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奥博莱公司否认其交付的涉案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奥博莱公司交付的涉案灯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尚光公司退款的诉讼请求,并酌情确定奥博莱公司赔偿尚光公司的损失,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奥博莱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交付的涉案灯具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奥博莱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奥博莱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宁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