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423号
申请人:北京奥博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8号枫竹苑二区1号楼7层719室。
法定代表人:王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国,北京立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2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郭杏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北京奥博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莱公司)与被申请人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博莱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916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第一,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就本案再次裁决。尚光公司根据其与奥博莱公司签署的《补货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的申请事项,已经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且已经执行完毕,双方关于《补货协议》已无任何争议,奥博莱公司的本次仲裁申请为对尚光公司就同一标的提起的重复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双方关于《补货协议》的灯具、价款均已由法院生效判决做了退货、退款、赔偿的处理,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第二,仲裁员枉法裁决。奥博莱公司与尚光公司之间存在争议的《补货协议》签署于2014年4月,尚光公司认为奥博莱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发生在2014年,但尚光公司直至2019年10月才提起仲裁,已经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仲裁请求。奥博莱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当庭就提出了尚光公司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尚光公司未给予任何回应,裁决书对仲裁时效问题只字未提,其明显存在枉法裁判的情节,应予撤销。
尚光公司称,第一,奥博莱公司主张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从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来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尚光公司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补货协议》合同项下的货款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也未对《补货协议》合同项下的货款和赔偿作出判决。从事实上看,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按照《补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仲裁。从法律程序上看,《购销合同》和《补货协议》两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奥博莱公司在仲裁前和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二)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情形。第二,该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六)仲裁员在裁决时有枉法裁决”的情形。从《购销合同》和《补货协议》所供灯具出现问题,至尚光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前,尚光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动向奥博莱公司提出履行合同的请求,采取一系列行动表明尚光公司一直积极主动向奥博莱公司提出《补货协议》的履行要求。尚光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第三,归还尚光公司《补货协议》项下的货款和赔偿是奥博莱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奥博莱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奥博莱公司与尚光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奥博莱公司向尚光公司供应定制LED防水线条灯(1000mm)2965套,定制LED防水线条灯(300mm)1233套,货款共计465 624元人民币。其中约定,在本合同执行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11日,奥博莱公司与尚光公司签订《补货协议》,奥博莱公司向尚光公司补充供应定制LED防水线条灯(1000mm)150套,定制LED防水线条灯(300mm)200套,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0 850元。该《补货协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当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尚光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尚光公司与奥博莱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补货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了双方之间引起的争议仲裁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因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李宜华担任独任仲裁员,于2019年12月6日组成仲裁庭。
尚光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为,尚光公司使用奥博莱公司供应的产品在项目现场安装完毕调试过程中,出现了色温、照明效果、稳定性等质量问题,奥博莱公司补发了产品,质量仍不符合合同约定,尚光公司无法交付工程。双方在《购销合同》下的争议已经通过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方式解决。尚光公司就《补货协议》也已向奥博莱公司完成退货,但奥博莱公司拒不向尚光公司退还货款30 850元,尚光公司仲裁请求为奥博莱公司退还补发产品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奥博莱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尚光公司提起的关于合同争议的申请事项,已经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且执行完毕,双方关于该案合同已无任何争议,尚光公司的仲裁申请属于对同一标的提起重复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仲裁庭认定,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尚光公司未提出本案合同项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未对《补货协议》项下的争议金额作出判决,依据《补货协议》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双方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基于此,仲裁庭对奥博莱公司返还尚光公司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916号裁决书。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双方因《购销合同》产生的争议,作出(2017)京0106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65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奥博莱公司主张仲裁庭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权仲裁。本院认为,仲裁的基本原则是“一裁终局”,其基本要求是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适用的情形和原理,仲裁中“一事”构成要件应包括同一仲裁主体、同一仲裁标的与同一仲裁事由。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均是针对双方《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返还问题,而北京仲裁委员会所受理仲裁则为双方之间《补货协议》项下的货款返还问题,与上述法院判决处理的是不同合同项下的争议,且双方之间在《补货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奥博莱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博莱公司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奥博莱公司并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博莱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奥博莱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奥博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