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59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五彩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河庄村庄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2号楼6层6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民,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华,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五彩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亮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彩亮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民、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彩亮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光公司支付五彩亮点公司货款23 260元;2.尚光公司支付五彩亮点公司违约金 23 260元;3.诉讼费由尚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五彩亮点公司与尚光公司签订编号为SGZM-WCKZ-20180810 的合同,约定尚光公司购买五彩亮点公司主控器3套、分控器20套、电源插接线520对、信号插接线150个,合同总金额为58 150元。合同签订后,五彩亮点公司向尚光公司交付全部货物,但尚光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现尚欠23 260元货款未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尚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天按照合同额的1%支付违约金。五彩亮点公司仅要求尚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3 260元,对其余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不再主张。
尚光公司辩称,不同意五彩亮点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尚光公司采用五彩亮点公司控制系统,五彩亮点公司负责指导调试并测试正常,稳定运行7天后,尚光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稳定运行一个月后,尚光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合同金额的10%为质保金。因五彩亮点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稳定运行7天的标准,故五彩亮点公司主张的货款尚未到达支付的时间。
尚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五彩亮点公司与尚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GZM-WCKZ-20180810 的合同;2.五彩亮点公司退还尚光公司货款34 890元并支付利息(以34 8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五彩亮点公司支付尚光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6978元;4.五彩亮点公司自行拆除案涉货物。事实和理由:五彩亮点公司与尚光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4日和2018年8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SGZM-WCLD-20180801的合同和编号为SGZM-WCKZ-20180810的合同,约定尚光公司购买五彩亮点公司LED轮廓灯及控制器,上述货物均在同一项目上安装和使用。合同签订后,尚光公司支付货款34 890元,后五彩亮点公司逾期交付货物,且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稳定运行7天的标准。尚光公司多次要求五彩亮点公司调试货物被装配和使用的控制系统,并更换相关技术人员,但五彩亮点公司未能将系统调试正常,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尚光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GZM-WCKZ-20180810的合同,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行拆除货物。
五彩亮点公司辩称,不同意尚光公司的反诉请求。五彩亮点交付的货物均系按照尚光公司通知的时间交付货物,且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五彩亮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尚光公司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五彩亮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尚光公司(甲方)与五彩亮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GZM-WCKZ-20180810的合同,约定:“……一、品名、规格、数量、单价 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详见下表:1 主控器……2 分控器……3 电源插接线……4 信号插接线……二、合同总金额:¥58150元,大写:伍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整。三、交货时间 1.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14日乙方交250对电源插接线、100个信号插接线;2018年8月16日货物全部到场。2.甲方以产品实际运送到合同指定地点并由现场负责人签字验收完毕的日期为乙方的实际交货日期,如果现场不具备存货条件,由甲方通知发货时间,并以此来确定是否构成逾期交货。四、付款方式 1.合同签订生效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人民币为¥34890元;2.甲方采用乙方控制系统乙方负责指导调试并测试正常,稳定运行7天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11630元;3.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即¥5815元;4.合同额的10%¥5815元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期满一年后支付3%质保即¥1744.5元,满两年后支付3%即¥1744.5元,满三年后支付4%即¥2326元。……七、验收:1、交货时,甲方将严格参照技术要求进行验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2、乙方所供产品的种类、规格、质量等级、资料与要求(或样品)不符,甲方可以拒绝接收,乙方自费运出施工现场并重新采购供货,同时以传真的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须于5天内进行包换,并承担期间因产品问题造成停工及工期延后的损失。八、甲、乙工作内容……2、进场的控制器如发生质量问题,实行包退、包换,确保进场产品质量合格率100%,并且材质证明要和现场材料单相对应,甲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不限于施工前后的任何时间内及在工程完工后的保修期内,如对于需要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质量缺陷设备,在甲方提出质量异议后,乙方应立即予以无偿更换,乙方并应赔偿因质量问题给甲方及工程造成的损失。……4、由于设计变更或现场数量的改变而要求乙方换货,乙方无条件接受,并积极配合现场工程进度的要求,更换货品带来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需要,乙方须派驻合格的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安装,上述人员甲方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指导安装及调试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如技术人员不称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技术人员。……十、违约责任
……4.乙方逾期交货,甲方仍需要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金额的2%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甲方不再需要的,对此逾期交货部分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予支付款项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5.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其他质量事故,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7.若到达指定付款节点甲方逾期未付款的,每天按合同额的1%赔付。……”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五彩亮点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交付全部货物,尚光公司已经支付五彩亮点公司货款34 890元。针对本诉,五彩亮点公司提交微信记录,用于证明五彩亮点公司已经对灯具进行了维修。针对反诉,尚光公司提交《发货单》,用于证明五彩亮点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交付货物,相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18年9月16日逾期6天;提交《通知函》《回复函》,用于证明尚光公司多次通知五彩亮点公司对案涉货物配装的控制系统进行调试,但五彩亮点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虽多次指派人员前往货物安装地点指导调试,但均未调试正常;提交微信记录、维修记录、照片、视频,用于证明货物配装的控制系统无法稳定运行。五彩亮点公司提交微信截图显示如下内容: 2018年8月15日,五彩亮点公司人员问:“余经理,我现在在工地呢。咱们现在有人吗工地”,尚光公司人员答:“我们早上来大兴了”,五彩亮点公司人员再问:“今天还过来吗”,尚光公司人员再答:“说不好”;2018年8月16日,五彩亮点公司人员问:“明天咱们有安装条件吗??”,尚光公司人员答:“五点钟以后的时候你再问下我”,
“我这边就在办这事”,五彩亮点公司人员答:“好”。尚光公司人员称:“明天先缓一下,有消息我告诉你”;2018年8月17日,五彩亮点公司人员问:“刘总,控制器发吗”,尚光公司人员答:“收到”;五彩亮点公司人员问:“发吗?”,尚光公司人员答:“稍等,等一下我问现场”,五彩亮点公司人员答:“好的”;2018年8月18日,五彩亮点公司人员问:“刘总。今天和明天发货吗??”,尚光公司人员答:“勾经理你好,你在生产现场确保生产、调试、测试没有问题再发货。正好现场这两天不是很着急。具体什么时间发货等我们通知”;2018年8月21日,尚光公司人员称:“哈喽,今天可以安排送货过来”,五彩亮点公司人员答:“好的”,尚光公司人员称:“把底座和一千条安排送过来”,“检验报告,合格证,厂家资质,报监理的相关资料”,五彩亮点公司人员称:“于工检验报告,合格证,还有我们的营业执照。别的就没什么了。一千条灯还有卡件,还有插接线”。双方认可上述内容均为各自工作人员微信往来,五彩亮点公司以此证明其系按照尚光公司通知时间交付货物。尚光公司称该微信内容系对双方签订的另一合同货物交付时间进行的协商。五彩亮点公司还提交其与北京明瑞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检测报告》等,用于证明案涉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及品牌,且检验结果合格,五彩亮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以上事实,有合同编号为SGZM-WCKZ-20180810的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发货单》《通知函》《回复函》、微信记录、维修记录、照片、视频、《采购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尚光公司与五彩亮点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GZM-WCKZ-20180810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尚光公司支付五彩亮点公司剩余货款的时间是否已经到达。
案涉合同约定:“四、付款方式 1.合同签订生效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人民币为¥34 890元;2.甲方采用乙方控制系统乙方负责指导调试并测试正常,稳定运行7天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11
630元;3.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即¥5815元;4.合同额的10%¥5815元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期满一年后支付3%质保即¥1744.5元,满两年后支付3%即¥1744.5元,满三年后支付4%即¥2326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五彩亮点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交付全部货物,尚光公司已经支付五彩亮点公司货款34 890元。针对剩余货款,尚光公司主张五彩亮点公司提供货物配装的控制系统无法稳定运行,亦不能安排称职的技术人员指导调试,故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尚未到达,且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要求五彩亮点公司退还其货款并支付利息,且自行拆除案涉货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尚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五彩亮点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询问,尚光公司明确表示不就案涉货物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鉴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五彩亮点公司并非负责货物安装。尚光公司亦认可五彩亮点公司多次指派人员前往货物安装地点指导调试系统运行,在均未调试正常的情况下,尚光公司亦未另行聘请技术人员指导调试。综上,本院认为五彩亮点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无法认定因五彩亮点公司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导致该货物配装系统不能稳定运行,故五彩亮点公司要求尚光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金额90%及交付货物后期满一年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五彩亮点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其交付货物未满两年,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剩余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质保期满后双方若发生争议可另案解决。基于此,尚光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要求五彩亮点公司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支付利息,且自行拆除案涉货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若达到指定付款节点甲方逾期未付款的,每天按合同额的1%赔付”。据此,五彩亮点公司要求尚光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违约金金额,五彩亮点公司仅要求尚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3 260元,对其余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不再主张,本院不持异议。针对尚光公司主张五彩亮点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逾期交付货物,要求五彩亮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14日乙方交250对电源插接线、100个信号插接线;2018年8月16日货物全部到场”,同时约定“甲方以产品实际运送到合同指定地点并由现场负责人签字验收完毕的日期为乙方的实际交货日期,如果现场不具备存货条件,由甲方通知发货时间,并以此来确定是否构成逾期交货”。庭审中,五彩亮点公司提交双方工作人员微信截图,证明五彩亮点公司系按照尚光公司通知时间交付货物。尚光公司认可该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但称该内容系对双方签订的另一合同货物交付时间进行的协商。从该微信的发送时间、发送人及前后语义分析,符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无法认定双方微信所指货物为另一合同约定的货物,故本院认为该微信内容能够证明五彩亮点公司的主张,五彩亮点公司未逾期交付货物,故尚光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五彩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 445元及一年质保金1744.5元。
二、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五彩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3 260元。
三、驳回北京五彩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北京五彩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元(已交纳),由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薇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