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尚光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创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363号

原告: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尚光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2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郭杏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尚光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超,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创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女,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创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尚光控股公司)与被告北京盛创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创恒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光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盛创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光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创恒达公司支付尚光控股公司欠款147 503.34元(具体包括工程款76 737元、保理手续费37 296.95元与质保金33 468.79元);2、判令盛创恒达公司支付尚光控股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47 50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1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盛创恒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尚光控股公司(乙方)与盛创恒达公司(甲方)签订《马科研D南一期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98万元,后因为设计变更原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价变更为 669 375.91元。尚光控股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盛创恒达公司仍有欠款147 503.34元,故尚光控股公司诉至法院。

盛创恒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尚光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尚光控股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款及欠款金额,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且盛创恒达公司也没有逾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7日北京尚光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8日,尚光控股公司(乙方)与盛创恒达公司(甲方)签订《马科研D南一期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马科研D南一期夜景照明工程。第七条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含税为980 000元,当工程项目变更超过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对工程预算总价款进行调整,并以调整后的工程预算总价款作为进度款的依据。(二)付款方式。1、当工程形象进度达到30%时,即两点一线范围(201-203二层全部完成),经双方签证确认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价款的20%。2、当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时,即201-203及214-216二层全部完成,经双方签证确认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预算总价款的40%。3、当工程形象进度达到80%时,即201-203屋面完成(除214-216层面外全部完成),经双方签证确认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预算总价款的60%。4、工程完工并移交甲方后,乙方向甲方及监理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甲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5、工程竣工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6、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会同物业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险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尚光控股公司(乙方)与盛创恒达公司(甲方)签订《马科研D南一期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补充协议1》,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了马科研项目D南一期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原合同),鉴于双方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已完成D南一期夜景照明工程的预算编制、核对工作,现根据双方核对确认的预算结果固定总价包干,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第一条原合同总款980 000元。本次补充协议因施工图纸变化,所以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重计量。本补充协议预算替换原合同预算。补充协议价款总额669 375.91元。其中本补充协议不含税(仅增值税)价款总额649 879.52元。第三条,其他约定。1、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

尚光控股公司与盛创恒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认可涉案工程已付款为559
169.52元。对于保理手续费37 296.95元,尚光控股公司称系尚光控股公司与盛创恒达公司口头达成的约定,盛创恒达公司并不认可上述口头约定。

上述事实有《马科研D南一期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马科研D南一期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补充协议1》、工程结算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尚光控股公司与盛创恒达公司签订的《马科研D南一期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马科研D南一期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补充协议1》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根据《马科研D南一期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补充协议1》所载明的补充协议价款总额669 375.91元,尚光控股公司与盛创恒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付款为559
169.52元。根据《马科研D南一期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二)付款方式“5、工程竣工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根据计算盛创恒达公司应付款应为635 907.11元,现尚光控股公司主张盛创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6 737元,本院予以支持。尚光控股公司与盛创恒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故对尚光控股公司主张盛创恒达公司支付质保金33 468.7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保理手续费37 296.95元,尚光控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盛创恒达公司亦否认达成口头协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利息部分,以76 7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创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 737元及利息(以76 7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北京盛创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