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2913号
原告珠海鸿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吉大路38号珠华商场二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29493360。
法定代表人黄先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守海,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24573605。
法定代表人柴佳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幸轲,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2号院3号楼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3416887N。
法定代表人杨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珠海鸿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鸿杨公司)诉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房地产公司)、被告郑州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柏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鸿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靖、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幸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鸿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合同。2、判令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诚意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7月7日起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或以合同约定的建筑成本价2000元/平方米,抵偿同等金额的房产。3、判令被告郑州柏盛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代表人柴宣伟以在信阳市金牛山开发区经营唯度国际酒店并需要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双方约定,原告向鑫丰房地产公司支付30万元的诚意金后,鑫丰房地产公司即将该酒店十至二十八层的装饰工程交于原告。如鑫丰公司不能将装饰工程给予原告施工即视为违约,所交款项应当按照借款支付月息3分利息,或者以房产每平方米2000元抵偿款项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鑫丰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将30万元诚意金汇至第二被告郑州柏盛公司账户,郑州柏盛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注明原告汇款的性质系“信阳唯度酒店10-28层装饰工程款”。但是,被告收到款项后,迟迟没有将该酒店的装修工程交与原告,没有履行《合作协议备忘录》中约定的义务。自2016年至2019年,原告多次与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代表人柴宣伟协商,要求如果不能履行交付装饰工程义务就按照协议归还30万元诚意金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或者以公司开发的房产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抵债。鑫丰房地产公司代表人柴宣伟承认欠原告诚意金30万元,也愿意连本带息退还,但是没有实际还本付息行动。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9年柴宣伟才向原告代表人支付4.5万元利息。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严重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返还诚意金3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占用款项期间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或以合同约定的建筑成本价2000元/平方米抵偿同等金额的房产。因该笔款项实际上是第二被告郑州柏盛公司使用,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郑州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珠海鸿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备忘录》一份,合同约定:“现甲乙双方就达成对河南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信阳市唯度国际酒店装饰工程进行合作。所备忘事项为:1、乙方向甲方支付承接本项目十层至二十八层装饰工程的诚意金叁拾万圆整,甲方委托乙方帮助支付设计院的剩余费用,等同于甲方已收到此笔款项。乙方从设计院将图纸取回并妥善保管,认真看图为施工做准备。2、在甲方与另一方谈好退出时,乙方再出资壹佰伍拾万圆,用于帮助甲方支付另一方所交纳的工程质保金,此装饰工程由乙方承接,不得再由任何人参与承接此项工程。3、如甲方原因不能将装饰工程给予乙方施工,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交金额的全额按3分利息计息,计息日期从所交金额当日起。乙方也有权用所交的金额来购买甲方开发的苹果公馆的房产,甲方按2000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等金额的建筑面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珠海鸿杨公司按照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的指示将30万元诚意金汇入被告郑州柏盛公司的账户,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珠海鸿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余守海交来的诚意金叁拾万圆整,用于承接信阳市唯度国际酒店装修项目的定金使用。”2015年7月7日,被告郑州柏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珠海鸿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守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系付信阳唯度酒店10-28层装饰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珠海鸿杨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变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变更前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告与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时其行业资质系丙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相关规定,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
还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未能进场施工,后其要求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向其返还缴纳的300000元诚意金,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已向其返还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作协议备忘录》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三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成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珠海鸿杨公司与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虽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原告于协议签订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该协议自始对原告珠海鸿杨公司及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珠海鸿杨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根据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的指示将300000元诚意金转入被告郑州柏盛公司账户中,可以认定原告珠海鸿杨公司已向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支付该300000元诚意金,现该协议无效,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应将其收取的财产予以返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返还4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剩余的255000元。此外,原告虽将300000元转入被告郑州柏盛公司的账户,该笔资金亦由其实际使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郑州柏盛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亦没有行使导致上述协议无效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其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原告珠海鸿杨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是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对原告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查,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珠海鸿杨公司与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协议无效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珠海鸿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无效。
二、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鸿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缴纳的诚意金25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鸿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彰敏
书 记 员 付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