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

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83执异120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65810B。

法定代表人:屈涛。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

在本院执行***保全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财产一案中,异议人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账户(账号37×××16)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称,晋州法院受理的(2020)冀0183民初3928号买卖合同案件,晋州法院冻结了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账号:37×××16)。该账户是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发放中海名仕豪庭12号楼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余额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为确保我单位能够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时应对突发状况。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申请晋州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与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冀0183民初39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等价值650709元的财产。2020年11月2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开户的账号为37×××16的账户。

异议人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账户交易明细、账户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证明作为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2020)冀0183民初392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月17日发布了《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根据该意见的要求,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由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人民法院对于工程建设领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应先对其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应对建筑施工企业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采取执行措施,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发放对应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不宜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经本院查询,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开立的37×××16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及公民基本生活的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上述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民生存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基于公民生存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请求解除对其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的执行措施,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对已冻结账号37×××16予以解除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齐振刚

审判员  尹双凯

审判员  聂文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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