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

宁阳县百思特商贸有限公司、宁阳县酷跑体育文化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333号
原告:宁阳县百思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复圣大街兴隆家具城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双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阳县酷跑体育文化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连桥社区盛和家园商务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丁丁,职务总经理。
被告: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城金阳大街2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延涛,职务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师猛,男,两被告员工。
原告宁阳县百思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百思特公司)与被告宁阳县酷跑体育文化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酷跑公司)、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宁阳连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百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刘珂,被告宁阳酷跑公司、宁阳连桥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师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百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共计3517元;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完成,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20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143550元。原告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履行63550元后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宁阳酷跑公司、宁阳连桥建筑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属实,我公司在2021年农历年之前付清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宁阳百思特公司(甲方)与宁阳酷跑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美的空气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599750元,宁阳百思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宁阳酷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9750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宁阳百思特公司、乙方宁阳酷跑公司、丙方宁阳连桥建筑公司,截止到2020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乙方仍欠甲方143550元,现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4355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21年11月5日前付清;二、如乙方未按第一项约定支付价款,将承担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费用),利息按欠款143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签订此协议后,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解除保全措施,此次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共计3517元由乙方承担;四、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人民法院留档一份。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双明、被告员工陈师猛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鲁0921民初400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被告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63550元,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协议书》、诉讼(非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代理费发票、担保函复印件及担保费发票各一份,其中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委托人宁阳百思特商贸公司、受托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双方特殊约定事项:律师费8000元于开庭前支付;转账凭证载明交易类型实时转账、提交时间2022-1-20、付款方宁阳百思特公司、收款方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付款金额8000元;代理费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22年1月21日、购买方宁阳百思特公司、服务名称代理费、金额8000元、销售方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主张律师费等费用其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及利息、(2020)鲁0921民初4009号案件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律师费等费用不由其承担,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酷跑体育文化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阳县百思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支付利息(以143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阳县酷跑体育文化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阳县百思特商贸有限公司(2020)鲁0921民初4009号案件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计3517元;
三、被告宁阳县酷跑体育文化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阳县百思特商贸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
四、被告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宁阳县酷跑体育文化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064元,由被告宁阳县酷跑体育文化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风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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