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83民初3928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晋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建更,石家庄市晋州建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金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65810B。
法定代表人: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超峰,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8709元及利息。
被告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双方合同履行是由原告送货到宁阳县,且被告的住所地也在宁阳县,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宁阳县,但是,
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亦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晋州市,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阳县连桥安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副本应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审判员 康爱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宽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