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

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金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屈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上诉人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玉玲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39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是宁阳县正卓建材销售中心将电缆、钢材等销售给我公司,合同标的物的发送地和目的地都是宁阳县,租赁物也在宁阳县,该合同的卖方宁阳县正卓建材销售中心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宁阳县。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和买卖双方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宁阳县。***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资格,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求是支付货款等,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其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书旺

审判员  任媛媛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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