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连桥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宁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21民初4309号 原告:***,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宁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公司员工),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建材商砼款2847385元及违约金56947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与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签订《商砼生产经营承包合同》。2019年11月18日,***以某某建材公司名义与某某建筑公司就宁阳县某某专业学校实训楼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经结算,到2024年1月24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欠某某建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2847385元。***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的《商砼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到期后,某某建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并送达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11月18日,被告宁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与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因该合同系被告方与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后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结算后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方***,因此,因该债权转让并未包含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转让,所以,原告方***在债权受让后,可以自债权受让生效后向被告催收该债权,同时主张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但是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违约金则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如存在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韭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属于简单的采用固定比例“一刀切”的做法,如按此比例认定违约金将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七条也指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四、被告宁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是因被告方所承揽施工的宁阳县某某专业学校至今长期拖欠被告方工程款,导致被告向下游供应商支付困难。同时,又因被告方所承揽的其他工程,甲方也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方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同时还有其他判决无法履行。目前,被告公司人工工资也到了长期无法发放的地步。综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本案应自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生效后,向原告开始支付1倍LPR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某某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与某某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阳县某某专业学校实训楼,工程地点为学校院内,建设单位为宁阳县某某专业学校,施工单位为某某建筑公司;工程完成标一时,结算总商砼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并且一星期内付清,工程完成到四层时,结算总商砼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商砼款主体封顶后十五日内结清,二次结构月结百分之八十五;以现金或支票结算,如以承兑汇票结算,由需方承担贴息费用;需方应按以上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以确保混凝土供应的顺利进行,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在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其他供方的混凝土,需方违反该约定的,应按与供方之间已发生货款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应在每月25日前按照供方要求与供方进行对账(确认);合同还对混凝土的规格、单价数量、结算价格及交付事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202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泰安某某建材公司商砼款计人民币贰佰捌拾肆万柒仟叁佰捌拾伍元正¥2847385元备注:职教实训楼宁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经办人赵某”。2024年1月28日,甲方某某建材公司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某建筑公司欠甲方某某建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贰佰捌拾肆万柒仟叁佰捌拾伍元正(¥2847385.00)依法转让给乙方***,甲方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相应的权利也由乙方***享有。2024年5月20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将债权转让协议发送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会计赵某,并发送“赵科长,你好我把债权转让协议发给你了,下午在给你送过去”,赵某回复“好的”。诉讼中,被告对欠款2847385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主张违约金过高,如判决违约金也应予以调整。 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商砼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5日止,约定某某建材公司将企业生产经营权发包给***。原告曾起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及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要求两被告偿还建材商砼款381781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鲁0921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偿还原告***货款717810元并支付违约金14356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告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材公司或***产生的职教中心实训楼一层以上的混凝土款双方可另行解决。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主张的就是职教中心实训楼一层以上的混凝土款。 本院认为,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商砼,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建材公司将其享有的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于2024年5月20日通知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该债权转让于2024年5月20日对某某建筑公司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某某建材公司依约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供货,某某建筑公司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与某某建材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2847385元并出具了欠条,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受让某某建材公司的债权后,承继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8473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申请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本金2847385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2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847385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8473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宁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