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西绪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申,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屯田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锦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义,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申、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王国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锋,被上诉人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审没有查明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当。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王国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王国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22465.9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国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81287.69元;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归还工程款之日止;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起诉期间造成的损失41905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跃达公司作为柏梁村安置社区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军安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王国申作为被告军安公司内部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了该工程的A1#、A2#楼两个项目。现被告军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底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跃达公司。2015年4月,被告跃达公司才就该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经查,原告施工的A1#、A2#楼两个项目工程造价共计12471843.45元,被告跃达公司已经支付了11224659.11元,下欠1247184.3元工程款未付(含未到期的工程质保金)。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付,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跃达公司与被告军安公司就建设柏梁村安置社区A1#、A2#等楼的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2015年4月10日、11日,被告跃达公司与被告军安公司就柏梁安置社区A1#、A2#进行工程结算,原合同价款共计12471843.45元,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共计12329239.21元。后被告军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224659.11元,下余1104580.09元未付(含工程款1%的质保金)。2015年6月16日,被告军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载:“委托书为明确对单位工程实施承包中的工作职责及相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要求,本公司总经理靳帅岭特委托王国申同志为“鄢陵花都新城柏梁社区”A1、A2住宅楼工程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全权负责本工程项目实施中的一切事务。特此委托河南军安建工集团(公章)2015年6月16日”。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以其作为被告军安公司内部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了该工程的A1#楼、A2#楼两个项目为由,提起本诉催要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跃达公司与被告军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国申作为被告军安公司所建柏梁安置社区A1#、A2#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王国申与被告军安公司形成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王国申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合同约定下余1%的质保金返还时间为保修期满五年之日起七日内无息全额结清,故被告军安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国申工程款981287.69元。原告要求被告跃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王国申与被告军安公司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故被告军安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对原告王国申要求个人财产损失及违约责任金419053.8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申工程款981287.69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8元,由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施工单位虽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王国申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并接受了本案的部分工程款。且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王国申出具委托王国申为“鄢陵花都新城柏梁社区”A1、A2住宅工程项目全权负责人。故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王国申非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工程欠款,被上诉人王国申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但依照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981287.69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国申一直以来向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8元,由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启超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
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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